(2020)京0115刑初379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9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379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定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已婚事实,长期与被害人张某1保持男女朋友关系,谈婚论嫁,并虚构投资公司、购置结婚用房等事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90余万元。2019年4月9日,被害人报警,同年6月6日,李某某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隐瞒已婚事实,虚构投资公司、购置结婚用房等理由,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辩解称:1、我和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我结婚她是知道的;2、结婚用房起初我是骗了她,但是1年之后我已经告诉她这是假的,我没有虚构事实,我一共收到了她9万元用于房产上;3、投资上,是被害人自愿投资的,朋友都知道,我没有用过她的1分钱,我都是用广发银行卡自己贷款的;4、我的真实目的是想跟她结婚,我没有欺骗被害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2、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存在异议。3、被告人有以下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意不大,现在知道自己触犯了法律,真心悔过,对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也表示愧疚;(2)被告人案发前一向遵纪守法,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3)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属于坦白;(4)被告人现已离异,孩子尚小,父母老迈。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建立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人于2012年3月21日与李某1登记结婚,后被告人隐瞒已婚事实,继续与被害人张某1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并以未婚夫妻名义相处,2015年2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投资公司、购置结婚用房等事由,骗取被害人张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6894547.45元。2019年4月9日,被害人报警。同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告人家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照片、微信截图证明:2010年3月我认识李某某,10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9月中旬,我带着李某某回老家见父母,之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大约一周见面2、3次。2013年10月李某某主动提出要去我老家以我未婚夫的名义见我父母并提出我们要结婚的决定,当时我家人都认可他这个人,后来我们回京至2017年12月之前,我一直催李某某让他来我家提亲,他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我们期间还在海淀区的微笑时刻照相馆照过结婚登记照,以未婚夫妻名义参加过两次我亲属的婚礼。2015年5月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说他投资的固安有痕(北京)硅锗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要维修设备,管我借了5万元,我手机银行转账给了他。2015年7月底一天,他当面找到我说他公司人员伤亡,需要他去花钱处理,他当时提出让我借给他50万元,后来我陆续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给李某某银行卡转账大约13万元,后来他以要买公司股份的名义管我借了人民币180万元,这180万元我陆续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给他。期间我也问他要过钱,他以暂时周转不出钱拒绝了我。2016年9、10月,李某某以结婚需要买房为由,说可以找他的二舅妈买到便宜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西区22号楼1单元502室的回迁房作为我们的婚房,当时他说这个房子需要200万,让我出资购买,我当时出于对他的信任,就陆续转账给李某某200万元,到了2016年11月,他打电话联系我说房子需要20万元的装修款,我又给他转账20万元,在装修的过程中,李某某还通过微信给我发过自称是该房屋装修的照片,后来我提出要去看这套房,李某某总说房子钥匙在他二舅妈那,至今我也没有看到该房屋。2016年12月,李某某当面给我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跟我说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果园新里32号楼1单元401的房主着急出售房屋,房价特别便宜,他当时还说如果要买这套房子,可以把房子过户到我名下。我看到合同上签的是我的名字,房子价值为123万元,后来我陆续转账给李某某123万元,转完前后,我提出要看房子和房本,李某某又称房价涨到了280万元,我就又陆续转账李某某157万元。到了2017年3、4月份,我通过李某某认识了他的哥哥李某2,7月的一天,李某2打电话给我说李某某欠别人钱,如果不还钱就会被公安机关带走,我当时也是着急,分三次给李某2转账11.4万元,第二天我联系上李某某后,他也说确实有这事儿。2017年3、4月,我通过李某某认识了郑某,当时李某某和郑某跟我说要合伙经营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套里村后山上10间平房为度假村,还说将来政府拆迁可以赔很多钱,后来我陆续转账郑某度假村股份款以及装修款共计80多万元。我跟他们要过钱,他们都是以各种理由没有给我,因为我借给李某某的钱也是通过朋友借的,后来一直没有还,朋友也去法院起诉过我,我着急就让李某某给我写了600万元的欠条,是2017年写的,实际上他欠我有700万元左右。我和李某某从2013年10月就以未婚夫妻名义相处,这期间他没有告诉我他的家庭情况,后来我通过律师才知道他在2012年就结婚了,如果当时我知道他结婚了,我不会跟他交往的。
另证明,李某某与张某1长期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4年1月26日,张某1微信朋友圈照片显示与李某某共处,称呼李某某“老公”。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李某某是哥们儿,李某2和李某某是兄弟,张某1和李某某男女朋友关系8年了。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李某某和张某1他们在我位于密云河南寨套里村东山的养殖场内住过,2017年4月李某某投资5万元到我招待所,招待所就在养殖场内,不对外营业也不盈利,后来李某某又投资了8万元,都用在给员工发工资、日常进货等。李某某和张某1平时都是老公媳妇的称呼。
3、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2014年5月,当时我和我爱人订婚,李某某作为张某1的男朋友也一起过来跟我们吃饭,当时他还带了酒,后来我就默认他是张某1的未婚夫。2014年7月我在老家结婚、2017年2月我弟弟结婚,李某某都去了。2016年,张某1曾经和我借过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后来还因为李某某说他出车祸了急用钱,我陆续转给张某113万元。
4、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我和张某1是兄妹关系。2013年至2017年左右,张某1带着李某某来过我家4、5次,第一次来李某某没有提结婚的事,就是让家长看看他的情况,后来又来过几次,都是说要准备跟张某1结婚,他跟我说过打算和张某1结婚,但总说他的家人来不了我家,还跟我说过在北京已经把婚房买好了,就差结婚了。我记得他最后一次来我家我们家人都准备好了结婚用的被子等生活用品,他走的时候还带回了北京。期间有一次,李某某给我打电话,大约是2017年9月8日,电话里他说他出车祸了,急需用钱,我就给张某1转了1万元,9月18日,又转给张某18000元,后来也没有还。
5、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我是张某1的表叔,2013年至2014年的一天,我找张某2说他结婚的事情,李某某也去了,当时他和张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看起来关系挺好的,到了2014年张某2在老家办婚礼,李某某也去了,还出了份子钱。
6、证人张某5证言证明:我是张某1的母亲,2013年张某1打电话说交了男朋友要带回家看看,过几天李某某就和张某1回来了,后来李某某和莎莎一起来过几次。2015年的一天他们一起回来,李某某当面告诉我要和莎莎结婚,并且说买了婚房,后来就一直以未婚夫的身份来我家,对我的称呼也改叫妈了。我们想见他的父母,但他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所以一直没有结婚,李某某还跟我说他在河北固安开了一个提炼金属的工厂。
7、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我是李某某前妻,我和李某某2012年3月结婚,2018年2月离婚。2015年5、6月之前,李某某在燕郊上班,每周三、五回家,6月之后就一个月回家一次,2015年后就不经常在家了,我去过李某某的工厂一次,在燕郊,具体不清楚,李某某的工资卡在我手里的时候,每月工资大约4000元,后来我每个月需要钱就问他要,一个月大概3000元。
8、北京市密云区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12012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8年2月22日离婚。
9、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我是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和李某1是夫妻,后来离婚了,听郑某说过李某某和一个叫莎莎的女孩一起在套里村居住过。
10、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其和李某某是兄弟关系,李某某前妻是李某1,现在和张某1交往,李某某是否出过车祸不知道,其和张某1在李某某和别人合开的饭店里见过一次。
11、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李某某是同事,之前我们都在有研国晶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李某某在2004年至2017年3月一直在公司上班,期间没有换过工作岗位。2016年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急用钱,从我这借了5000元,至今没有还。我们公司隶属于有色金属科技集团,公司没有过投资、出售股权的情况。李某某在2012年结婚,我们还参加了他的婚礼和他儿子的满月,他一共有两个孩子,前妻叫李某1,2015年左右李某某就经常请假,后来一直不上班,公司也联系不上他。
1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我是有研国晶辉新材料有限公司人事部职员,我们公司在2015年7月搬到燕郊,李某某之前是我公司员工,2005年来公司上班,他一直是公司最底层的员工,在车间看管机械,从没有更换过工作岗位,李某某在公司没有从事过销售工作,年收入大约6万。2016年11月,他经常请假到后来就不上班了,也联系不上他,公司现在已经和他解除劳动合同了,公司不可能出售股权。
13、张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1月6日,李某某向张某1发送两张房间的照片;
2018年12月8日,张某1“厂子你说弄,我支持你,但你一次也不用过去么?”李某某回复“我说了也是失败是失败了。我整个收拾了一个懒摊子”。
2018年12月8日,张某1“这么多钱干什么不行”,李某某“是我就一部分用在高利贷上了”
2019年2月10日,张某1问“拿到房本了吗”,李某某回复“马上他小弟去取了我多花了8500”,张某1问“你一会儿把房本拿回来?”李某某回复“恩我刚到这”
2019年2月28日,张某1“那么多人天天逼我还钱,他们一给我发信息我想起来的就是你”,李某某“嗯是呀我给你弄得”,张某1“你解决啊那么多房子呢,怎么都是问题”,李某某“好周一我会那两个房本你去过桥。我不开玩笑。我今天就回家”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张某1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张非,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果园新里32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出售给张某1,双方议定价格为123万元整,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
15、北京市密云区果园新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果园新里社区自2005年8月建立以来,一直没有32号楼,故没有32号楼1单元401。
16、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有痕(北京)硅锗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状态为吊销,吊销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
17、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等证明:涉案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嘉园东里22号楼1单元502室与李某某没有关系。
18、张某1提供的借条、收条证明: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的借条内容为“李某某向张某1借款陆百万元整,用于收购北京有痕硅锗有限公司和购置房产”,借款人李某某。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1银行分批转账和支付宝微信等总金额陆百万元整”,收款人李某某。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苹果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告人家属。
20、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手机进行鉴定及数据恢复的情况,其中李某某好友列表中张某1备注为“老婆”,2013年6月26日聊天记录中,称呼张某1为“老婆”。
21、银行交易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30日,张某1的招商银行卡(尾号1644)向被告人李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7068647.43元,通过支付宝向李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355300元,通过微信向李某某转账人民币1071750.32元,共计人民币7068647.45元;向李某2转账共计人民币11.4万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尾号4962)向被害人张某1转账共计人民币288100元。
2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本案受理、立案的情况。
2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不承认隐瞒已婚身份,诈骗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于2019年6月1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我和张某1在2010年9月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张某1多次帮我还信用卡贷款,2016年11月我欠朋友97000元,我就给张某1打电话说我的朋友在北京市密云区果园新里小区有一套房着急出售,比较便宜,说我想买下来,张某1同意了,我跟他借钱12万,张某1后来一共给了我9万元,10多天后张某1一直问我房子的情况,想装修房子,我当时一直推脱,后来就找借口说“如果你想着急装修,但是你装修完了房子就写你名”,我当时说的是玩笑话,但是张某1当真了,一个月后张某1还是催我房子的事情,我就伪造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上面的内容全是假的,后来我也跟张某1承认了这份合同是假的。2017年因为我出去办事遇见债主,当时他们逼我还钱,我给张某1打电话说了情况,张某1说不可能给债主转钱,只能给我转,但是我当时没有带银行卡,只带了我哥哥李某2的银行卡,后来张某1就给李某2的银行卡转了110000元,我分多次将这些钱还给了债主。张某1让我给她打了一张660万元的欠条,欠条上的内容是我欠他660万元,我欠他钱,但我不承认欠他660万元。张某1给我转的钱都是让我还债和还信用卡用的,我没有找过张某1投资稀有金属、购买公司股权或者购买朝阳区的房产。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言辞证据中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银行卡、微信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诈骗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缺乏合理性,亦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诈骗数额,有银行、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交往期间,先与李某1缔结婚姻关系,后又隐瞒其已婚事实,继续与被害人长期保持男女朋友关系,并以未婚夫妻名义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相处,骗取被害人信任,诈骗钱财,长达数年之久,且被告人到案后仍否认其隐瞒已婚身份,拒不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毫无悔改表现,行为恶劣,主观恶性大,故辩护人第三点中第1、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是应该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故辩护人第三点中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33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六百八十九万四千五百四十七元四角五分,依法发还被害人张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艳超
人民陪审员 吴少明
人民陪审员 何立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童丽君
书 记 员 林 娇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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