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1刑初339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9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1刑初339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一部刑诉[2019]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姜某、吴某、贾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鲍某谎称自己是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罗某承包四川省巴中市至万源市高速公路工程需要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为由,于同年10月21日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万元(汇款地为本市东城区)。钱款全部用于其个人使用。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鲍某在北京市平谷区岳各庄村万德福小区18号楼2单元1101号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鲍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鲍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系受单位领导指派收取工程保证金,该款按照领导要求汇入其直接领导姜某的账户中。辩护人崔巍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鲍某“谎称自己是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据不足、“钱款全部用于其个人使用”与事实不符,故鲍某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鲍某谎称自己是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罗某承包四川省巴中市至万源市高速公路部分工程并需要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害人将该款项汇入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并于同年10月21日指使建设银行工作人员马某1收取该款,在马某1的带领下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存在吴某名下新开立的农业银行卡中,从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200万元(汇款地为本市东城区)。后鲍某将该钱款200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使用。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鲍某在北京市平谷区岳各庄村万德福小区18号楼2单元1101号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害人罗某、周某报案及民警将被告人鲍某抓获的经过。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中旬,其在罗某的带领下见了马某2、胡某、刘某、鲍某。马某2是罗某在成都做生意时认识的朋友,胡某、刘某、鲍某与马某2是朋友。鲍某称他是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他们公司现在投资四川省巴中市至万源市的1段高速公路,在这段高速公路中鲍某和他们公司的老总张子山及1个姓贾的财务总监3个人留了一段价值人民币七亿元的工程量,由鲍某负责找队伍进行施工。如果其想干这段工程就要先交200万元的保证金到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后其答应鲍某准备干这个工程,并同意先交200万元保证金的要求。其在公主坟新兴宾馆和鲍某谈的交付定金的事情,在场人有马某2、胡某、刘某、鲍某。其回到重庆将此事告诉了罗某,罗某愿意参加这个工程。后其与罗某及工程师张崇喜于2014年10月中旬一起到了北京。2014年10月19日早上7点多种,鲍某约其去中新房公司看图纸和手续。当日其和罗某、张崇喜、马某2、胡某、刘某6人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附近的国海广场,到了大厦1层后,鲍某就从大厦里面出来将一行6人接到了位于大厦9层的办公室,并给大家看了相关的图纸和手续。看完手续后,工程师张崇喜说看到的这些图纸和手续都是真的,并且其之前也从四川省交通厅的网站上看到了关于这段高速公路的公告,中标的单位就是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其与罗某就决定交钱干这个工程。后其与罗某商量好由罗某出资150万元,其出资50万元共同向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其先将50万元转到罗某的中信银行卡里,罗某于2014年10月21日14时左右在新兴宾馆旁边的1个中信银行取了200万元现金。然后鲍某就安排马某2开着车拉着其和罗某、张崇喜、刘某、胡某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的1家建设银行找1个叫马某1的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存款。16时许,到马某1所在的银行以后,罗某和刘某、胡某、张崇喜就拿着装有200万元现金的箱子跟着马某1进了银行,其和马某2坐在车里等着他们。约1个多小时后,罗某和刘某、胡某、张崇喜就出来了并说钱已经存完了。此后其多次和鲍某联系,还亲自到北京找鲍某询问关于工程开工的情况,鲍某都是以各种理由拖着,有时候说是单位在等交通厅的通知,有时候说是公司在审计。2016年12月份,其通过互联网查到巴中至万源的高速公路已经开始施工了,但是鲍某仍旧没有通知其开始施工,这个时候其就感觉自己被鲍某骗了。后其就直接要求鲍某把交的200万元定金退还。鲍某称200万元定金现在公司账上,但是现在公司的钱退不出来,等公司可以把钱退出来以后就还给其。后看其催的太紧,鲍某又提出要给其再介绍1个工程,通过这个工程挣的钱就可以把其先交的那200万定金挣回来。2017年5月10日左右,其和罗某、马某2一起到了当时存钱的建设银行,找到了当时接待其存钱的银行工作人员马某1,但马某1不承认当时接待过其一行存钱的事情,并让其直接去找鲍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指认出鲍某就是骗取其200万元保证金的男子。
3.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周某找其一起做工程项目,2人协商好其出150万元,周某出50万元。后2014年10月中旬,其与周某带着工程师张崇喜一起到了北京,见到了自称是中新房投资公司副总的鲍某。张崇喜看了鲍某提供的相关工程材料合图纸说没问题。鲍某称只要其与周某将200万元的占坑费交到中新房的对公账户中,鲍某就能保证这个工程交给他们施工。2014年10月21日14时左右,其和周某一起到新兴宾馆附近的1个中信银行取了200万元现金。后由马某2开车带着其和周某、胡某、刘某、张崇喜到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43号的建设银行,并和胡某、刘某、张崇喜进了银行,周某和马某2停车去了。到了银行之后,刘某向其介绍了1个叫马某1的工作人员,刘某跟马某1说:“这是重庆来的小罗来存钱了,把这个钱存到中新房的对公账户里”,然后马某1就带着其和刘某一起去了2楼的VIP窗口。在窗口前,马某1让其把钱交给了2名女员工,在数钱过程中,有1个男子和刘某打招呼,后坐在其身边,其当时不认识他,后了解到该人叫吴某,是鲍某的朋友。交钱后其要存款单,刘某说了1句“存钱和转账一样都是有记录的,不需要单子”。存款之前,鲍某也曾要求刘某将该钱存在对公账户上。存完钱之后,其一行人就从银行后门走了。晚上,其一行人与鲍某一起吃饭时,刘某曾询问鲍某钱是否到了对公账户,鲍某称可能到账了,并让其等待消息开工。之后其与周某多次催促鲍某,鲍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6年,其与周某在网上发现该项目已经开工,才发现被骗。
2017年2月,其到北京要求鲍某将200万元的保证金退还。鲍某称钱在公司的账上,公司已经把钱打给巴中政府了,要等政府把钱退给他们公司,他才能退钱。2017年5月5日,其与周某、马某2一起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43号的建设银行找马某1问钱的去向,当时马某1不在,银行的大堂经理给马某1打了1个电话,并让周某接的电话。马某1在电话里说其没有在他们银行存钱,并说钱的事让其找鲍某沟通,当时其很生气就跟马某1在电话里吵了起来,最后马某1透露钱没有存在他们建行,而是存在了隔壁农行1个姓吴的账户里。又过了2、3天,其又去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343号的建设银行找到马某1,马某1说如果要查钱的去向,就拿出凭证来。后其还发现鲍某不是中新房公司的正式员工,而且该公司于2015年前已经注销了,其得知被骗后报案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罗某指认出鲍某就是骗取其人民币的男子。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认识鲍某。2013年国庆节前的1天,鲍某带着一些材料找到其,称自己是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后又称自己是公司副总,说他公司所属的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巴万高速”项目,有100多亿的工程量,他作为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可以将部分工程发包,请其帮忙联系工程承包人。其将此事告诉了朋友胡某,胡某通过朋友马某2介绍来周某和罗某参与这个项目。鲍某要周某和罗某交10%的工程保证金,说先交200万元工程保证金(占坑费)就可以让这2人参与投标并许诺2人一定可以拿到该项目部分工程量,并称他是中新房公司副总经理,完全可以做主,只要交钱就能保证让周、罗2人拿到项目。还非常明确表示200万元钱是存入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对公账户。鲍某讲此话时,其和马某2、胡某、周某、罗某均在场。2014年10月21日罗某交款当天,其在东四建行带罗某见了马某1,并明确和马某1说把钱存进中新房公司的对公账户,后马某1把罗某带走去存钱,存钱时其未在现场。事后帮周某联系鲍某时,鲍某说钱在中新房账户里但已经打到四川省交通厅了,交通厅退钱后鲍某能把这笔钱还给周某。
5.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刘某系朋友关系。其听刘某说鲍某手里有巴万高速公路项目,让其看看谁能做,2014年4月份左右,其先和刘某的朋友鲍某见了一面,鲍某向其介绍了巴万高速公路的情况,鲍某自称是中新房公司巴万高速项目负责人,说他们公司投了巴万高速项目,想找分包商。其向马某2提及此事。后鲍某又向马某2介绍了这个项目,马某2通过在成都的朋友介绍了周某参与这个项目,周某带来了罗某。鲍某带其、刘某、马某2、周某、罗某去公主坟中建材大厦的办公室向大家展示了工程规划、设计图纸等材料。刘某告诉其,鲍某明确说只要交了2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周某和罗某就能拿到项目中的一段工程。2014年10月的1个下午,罗某先取出200万的现金,马某2开着车带其一行人来到东四北大街建设银行,其与刘某、罗某下车,马某2和周某去停车,刘某给马某1打电话,马某1出来接其3人,刘某向马某1介绍罗某,后马某1带其3人进入银行2层,其和刘某看到银行柜员开始点钱就出去了。存完钱晚上大家一起吃饭时鲍某说他们中新房公司很多账都走这个建设银行,很多账都是马某1负责,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指认出鲍某就是2014年10月骗取周某、罗某人民币200万元的男子。
6.证人马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初其通过胡某认识的刘某、鲍某,鲍某自称是中新房公司的副总,并说鲍某能把工程给其做,但是其没有相关的资质,于是其找周某和罗某,周某说如果工程下来,可以按工程量的点数返给大家。鲍某曾带大家去过他公司办公室,并给大家展示巴万高速有关文件。鲍某称200万元是占坑费,就是在他们中新房公司可以排上队,就有了拿这个工程的资格,并承诺如拿不到工程2014年底退款。2014年10月21日,罗某先取出200万元的现金放在拉杆箱,后其开车拉着他们到鲍某指定的东四北大街建行存钱,鲍某称这里有他们公司的对公账户。存完钱后其拉着大家去东城区王府饭店附近1个四合院吃饭,鲍某到了之后,刘某问鲍某钱存了显账了吗,鲍某表示钱收到了。后其一直问鲍某工程怎么样、什么时候签合同,鲍某一直以央企审计、央企合并等理由推脱,2016年下半年罗某发微信告诉其这个项目已经有人接手了,其问鲍某原因,鲍某解释说葛洲坝集团接管了这条公路,他们公司正在与葛洲坝集团办理交接。周某和罗某想把钱退回来,鲍某称四川省交通厅没有退他们中新房的钱,他们也没法退钱,然后就一直往后推脱。辨认笔录证实,马某2指认出鲍某就是2014年10月骗取周某、罗某人民币200万元的男子。
7.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建设银行朝内大街支行客户经理,2007年左右通过工作认识的鲍某,鲍某是其银行业务客户。鲍某向其介绍说他是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1个巴中到万源的高速公路项目。2014年10月20日左右,鲍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公司要接收1笔钱,一会他有两拨朋友,需要转一笔高速公路工程的施工保证金,他把双方都约到了其工作的建设银行大厅见面,并说吴某会过来找其办这个事,让其帮着接待一下。之后吴某来到建行,说鲍某让他过来收1笔高速公路工程的保证金,又过一会来了大约4个人,找到其说是鲍某让过来交高速公路保证金的,后其带一行人去建行隔壁农行二楼存钱、写农行开户申请表,当时这个表是由其来代填的,用吴某的名字在农行申请了1张VIP理财卡,之后这钱就存入了吴某农行的账户中。存钱现场有其、吴某、1个鲍某称作“刘叔”的60岁左右男子,还有另外几名男子。中新房投资公司在建设银行朝内大街支行有1个对公账户,但不是基本账户,是2015年2月左右开立的,没有其他账户。其当时见到了交钱的那方用1个拉杆箱装着200万元人民币现金。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至2017年7月任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其知道有鲍某这个人,鲍某经常来其公司找贾某,贾某是公司外聘会计,鲍某、贾某、吴某3人比较熟悉,吴某是公司打杂的,不是正式员工,只干了几个月,有可能是按照试用期找来的。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经手巴万高速项目,占30%股份,中新房集团有限公司占70%。鲍某不是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不可能让他以此名义对外收款,其也没有巴万项目对外发包的能力,其公司也没有这个能力。2014年期间,贾某提出能为公司巴万高速项目拉贷款,他拉贷款期间其在公司见过马某1,鲍某到其单位是因为他能够帮公司介绍银行的资源,其公司支付给鲍某4.2万元,是以招待费的名义支付的,为的是补偿让他疏通关系的花费。。这个邮箱是公司公用的,不是其个人的,密码大家都知道。其没有用这个邮箱给鲍某发过有关“巴万高速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可能是由其同事使用这个邮箱给鲍某发的这些材料,因为公司的项目当时需要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鲍某说他跟建设银行朝阳门内支行的马某1比较熟悉,他能帮助公司联系这个事,故公司就让鲍某去疏通关系,上面邮箱传给鲍某的文件,可能是其公司的其他人发送给鲍某的,目的是用于鲍某联系银行出具《贷款承诺函》等事项。其公司没有授意过鲍某对外承揽巴万高速部分工程事宜,公司的上级集团公司当时也只是该项目工程的一个股东,根本没有对外发包权。
9.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至2016年任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公司属于国企。2013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鲍某,鲍某和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在公司工作过。鲍某和其及张某比较熟,经常来公司在公主坟国海广场A座9层的办公地点,鲍某曾带着银行的人来公司和财务谈融资的事。鲍某来公司就是和其聊聊天,但在业务上、行政上、劳务关系上没有任何关系,鲍某没有参与公司任何业务;鲍某问过其巴万高速项目,但其没深聊。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是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集团公司曾于2013年8月份左右中标了巴万高速的投资项目,工程量约120亿元,后来集团公司成为了该项目的股东,占70%的股份,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也是该项目股东占30%股份。后来该项目由于与巴中政府未达成一致,导致该项目于2015年4月终止。中新房投资公司没有工程的对外发包权,因为对外发包工程必须经过招标公司进行招投标而且有发包权的只有巴万高速的项目公司“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的招标公司可以对外发包,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及所属的集团公司虽然是该项目的股东但完全没有发包权,其个人是决定不了该项目由谁来做。其本人没有授权鲍某以巴万高速名义对外收钱,其完全不知道鲍某以巴万高速项目的名义向别人收取大量钱款的事,鲍某也没和其说过。鲍某没有其公司的门禁工牌,除非鲍某私自在外面复制,之前有员工丢过门卡后花10元钱在外面复制过的情况。鲍某每次来都是有人下楼接他,或打电话通知公司,公司再通知楼下保安,其记得有1次鲍某自己上楼其还问过他怎么上来的,他说和保安混熟了,保安给他开的门,其没见过鲍某有门禁卡。鲍某和吴某认识,他们经常聊天,吴某2014年在公司工作过几个月。鲍某向其借过几十万元,说是用于还债,后陆续还给其,也通过别人还给其。
10.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年底在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任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公司领导还有姜某。其在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的时候认识的鲍某,鲍某和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没有什么关系。其不清楚鲍某知不知道四川巴万高速这个项目。其门禁卡上有名字,是工作的证件。其在公司工作期间鲍某肯定没有门禁卡,因为鲍某有时来公司需要楼下的保安给楼上打电话,其没见过鲍某有门禁卡。其银行卡给鲍某使用过。
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在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类似综合部门工作,属于打杂的临时工,于2016年离开。其认识鲍某、马某1,马某1是东四建设银行员工,鲍某说马某1是给中新房投资公司开户的银行员工。2017年夏天马某2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劲松那边的1个宾馆,当时鲍某、马某2、刘叔、周某、小罗都在,在宾馆里主要就是谈让鲍某还钱。鲍某跟他们谈的好像是四川那边高速公路工程的事,是其所在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这个项目应该是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成员或者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这些高级领导决定,鲍某本人肯定没有项目的决定权。2014年鲍某借过1次其的农行卡及身份证,归还其的农行卡不是之前给他的那张了,鲍某说给其换了1张,之前那张被银行收走了。鲍某说他在外面借了一些高利贷,钱进他自己的账户不安全,故借其的银行卡。借卡后几天,鲍某让其去方庄附近1家农行,因为大额转出需要持卡人本人签字,其就去签字了。鲍某转了1笔最大的就是一百大几十万,转给1个叫蒋某的人,蒋某是鲍某的朋友。
12.证人蒋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实,其是1次聚会时认识的鲍某。2014年上半年,鲍某提出向其借钱,其就把鲍某介绍给了1名可以放贷的朋友,鲍某就通过用他大兴旧宫灵秀山庄的房子做抵押贷款200万元,其是这次贷款的中间人,后2014年5月25日,鲍某将61.6万元左右的钱款打入其民生银行(尾号为5809)的账户。2014年10月22日,鲍某让吴某给其转了1664725元,钱款打入其农业银行(尾号是4610)账户。10月23日,鲍某给其农业银行转了20万元。这200多万元钱都还给放贷人了。鲍某还欠其很多钱未还。2015年初,鲍某向其借款104万,至今未还。自2017年底,鲍某就开始躲着不与其见面了。
1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主管,其不认识鲍某,支付给鲍某的4.2万元的“招待费”不是由其经手的。
14.蒋某诉鲍某债务案宗材料,微信往来记录及姜某、蒋某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实,姜某曾借钱给鲍某的事实及鲍某与姜某、蒋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蒋某从他人处筹款、向姜某处汇款的情况。
15.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证实,贾某在职期间仅负责公司财务工作。鲍某不是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也未委托过鲍某参与任何公司经营业务。鲍某曾为其公司融资一事,介绍过银行工作人员,但此事一直未有结果。“四川巴万高速项目”系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上级单位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中标的工程项目,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项目公司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股东,除此以外公司与该项目没有任何关系。该项目的一切决策,包括发包工程均由该项目的招标公司实施。公司没有外包项目的任何权利。
16.中新房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川巴万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巴中至万源高速公路BOT项目投资协议、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委托招标代理合同证实,四川巴万高速公路项目的招投标情况。
17.罗某中信银行卡号(尾号7424)账户交易明细、吴某农业银行账户卡号(尾号6270)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情况、鲍某农行卡号(尾号0579)账户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蒋某农行卡号(尾号4610)账户业务凭证及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1日被害人罗某中信银行账户分别取款140万元、6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吴某在农业银行开立账户(尾号6270),代理人马某1签字,借记卡附则代理人处由马某1代吴某签字,该账户当日现金存入200万,并于2014年10月22日分别向蒋某农行账户(尾号4610)转账1664725元、向鲍某农行账户(尾号0579)转账382397元。2014年10月23日鲍某农行账户(尾号0579)分别向蒋某农行账户(尾号4610)转账20万、现支人民币15.88万元、消费人民币2.3625万元,交易后该账户余额40.66元,截至2017月6月13日查询时该账户余额1.75元。鲍某工行(尾号2849)、招行(尾号6466、3592)的银行流水明细证实,2014年10月23日鲍某工行(尾号2849)银行卡分6笔共存入40100元,并于同日转出49100元。鲍某招行(尾号6466)向(尾号3592)银行卡转账288000元.
18.鲍某使用邮箱记录证实,张某所使用的邮箱向鲍某发送巴万高速工程相关资料的情况。
19.被告人鲍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其找到刘某,让他帮其找人参与项目的招投标。其通过刘某、马某2、胡某等朋友逐层介绍,认识了周某和罗某,之后双方数次在中新房投资公司位于公主坟的办公地点及办公地点附近的新兴宾馆等地洽谈,期间周某、罗某、马某2、刘某、胡某以及随周某和罗某一起来的工程师都共同参与了洽谈。其向周某和罗某出示了中新房公司这个项目的各种文件,周某和罗某表示可参与该工程项目5亿至10亿的项目,然后其向周某和罗某说想参与这个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必须要交工程标的总金额10%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他们说可以接受,于是其提出先让他们交200万的工程保证金,作为违约保证金,他们也表示同意。其对周某和罗某许诺保证他们能够拿到5亿的工程量,前提是他们必须保证10%的招投标保证金必须到位。其向周某和罗某许诺说在半年之内可以确定签订正式合同参与工程。谈论上述内容时,周某、罗某、马某2、刘某、胡某以及随周某和罗某一起来的工程师都在场。周某与罗某提出这200万元打入其公司的对公账户。其向他们许诺,等他们中标后,这笔钱就能够转化成招投标保证金。其安排马某1收取这笔钱。2014年10月份的1天,其让刘某等人带着周某和罗某去建设银行东四支行找马某1存钱,并让马某1把钱存入了吴某的农行账户。到了2016年的时候这个工程项目就与中新房公司完全没有关系了,故周某和罗某因没有能够获得工程项目向其要钱,但其一直没有把钱退给他们。这200万元都是其自己用于疏通其的个人关系,比如请客送礼等,具体的其说不出来,其用这笔钱是因为其当时手头没有钱。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鲍某的身份情况。
另,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欲证实,中新房公司对巴万高速项目有发包权、收取工程保证金等情况。但该证据未能证实中新房投资公司委托被告人鲍某向被害人周某、罗某收取保证金的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对于辩护人提交的鲍某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了被告人鲍某的账户往来情况,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身份,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另有微信记录、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鲍某实施了诈骗被害人钱款并用于个人使用,且拒不退还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鲍某关于其系中新房投资公司员工、受领导指派收取工程保证金并将该款转给领导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鲍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30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鲍某退赔被害人周某、罗某人民币二百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艳淼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人民陪审员 王钟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石 魏
书 记 员 李秋月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