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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刑初827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6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82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李秀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间,与曹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编造打架需要赔偿、投资开火锅店、给曹某找工作等虚假事由,先后骗取曹某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后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5月25日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辩护人李秀利认为,被告人吴某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不理智,并感到后悔,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其从小受家庭影响,其母亲身体不好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2月至2020年4月间,与曹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后,编造打架需要赔偿、投资开火锅店、给曹某找工作等虚假事由,先后骗取曹某共计人民币187185元,后被告人吴某于2020年5月25日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隗某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就诊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十八万七千一百八十五元。

三、在案扣押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向南

人民陪审员  李启荣

人民陪审员  王德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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