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202刑初193号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02刑初193号
2024年07月24日
指控事实
2023年11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俊生驾驶沪AD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至芜湖。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俊生独自至芜湖市某小摊用餐并饮酒。次日1时8分许,被告人刘俊生独自驾驶沪ADV××**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长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希尔顿酒店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俊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俊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刘俊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程序事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俊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从宽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俊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翔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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