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03刑初241号葛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葛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41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1月10日16时11分左右,被告人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滁州市南谯区施集镇村村通公路行驶,至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与村民顾某发生口角,顾某打电话报警。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葛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91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安徽涵博健康集团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葛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葛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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