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8刑初870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6 阅读次数: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87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霄、代理检察员申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陈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约定先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郝某1(男,36岁)货款66740元;
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约定先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1(女27岁)货款2680元;
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约定先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女,48岁)货款43050元;
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约定先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2(女,37岁)货款28490元;
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约定先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男,47岁)货款53210元;
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约定先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1(男,35岁)货款59270元;
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约定先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1(男,28岁)货款95917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诈骗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商户共计349357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仅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被害人郝某1货款金额人民币10890元的事实,以及骗取被害人宋某1货款尚有9万余元未偿还的事实,因为除这二张欠条之外的其余欠条,上面的签名字样均非由其本人签署。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陈某1提交的有李某某签名字样的欠条中,李某某的签名字样与其他欠条中李某某的签名字样差异明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内,通过约定先收取货物后支付货款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货款,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郝某1(男,36岁)货款人民币66740元;
2.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1(女27岁)货款人民币2680元;
3.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女,48岁)货款人民币43050元;
4.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2(女,37岁)货款人民币28490元;
5.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男,47岁)货款人民币53210元;
6.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1(男,35岁)货款人民币59270元;
7.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1(男,28岁)货款人民币95917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骗取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多名商户共计人民币349357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14时许所作供述称,2015年9月,其在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做生意,摊位号是B×B×。当时有客户要花椒,其没货了就找郝某1进货。其从郝某1那里进了5、6万元花椒(6、7包每包大约五六十斤)。其当时先进货,没有具体商量给钱,按照习惯就是过半个月一个月后手里有钱再给。花椒卖后其就把钱给了一个债主。后来郝某1等还有很多债主都找其要钱,其那时候也没有钱就离开北京了。这些债主都是锦绣大地的商户,其都是从他们那里进货,没给补上钱的就成了债主。其还欠过其他商户的钱,具体人名记不清了,大概有十几人,钱有的没给,有的没给全。其自己本来就做生意,一直在周转挣差价,后来因为生活开销大,一直在拆东墙补西墙,但是后来窟窿大了就还不上钱了。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10时许补充供述称,其对赵某、刘某3有些印象,对刘某1、刘某2、张某1、朱某、李某、高某、郭某、邵某、陈某1、宋某1、周某等人没有印象。其从其他人那里进货的情况其记不住了。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1月22日14时许所作供述称,其一共欠了多少人的货钱,具体人数记不清了,其记得有赵某,郝某1和刘某3。其记得欠郝某15、6万,赵某和刘某3具体欠多少其记不清了,只记得和他们有业务往来。其没有低于进货价抛售的行为,对于相关证人证言中显示其低于市场价抛售的行为,其无法解释。当时其父亲病重,其把家人都送回老家自己就离京了,其当时想只是临时回趟老家,后来因为其家人病重其就在老家照看家人没有回来。关于市场摊位和摊位押金其当时并没有想那么多,离开得很匆忙就没有告诉郝某1等人。其在北京使用的手机号欠费停机后就一直没再用,其也没有把变更后的手机号告知郝某1等人,其也没有郝某1他们的手机号,当时只知道他们的摊位号和摊位的电话号码。其没有能力还钱,想以后有钱了再还钱,其也没有实际行动证明自己想还钱。其在市场跟别人进货周转的情况很多,但是具体欠谁钱记不清了。其记账本离开北京时留在市场了,现在没有了,其想以后去市场找人慢慢核对再还。
2.被害人郝某1(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商户)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欠条:
被害人郝某1于2015年9月1日18时许所作陈述称,2015年8月28日10时许,有个叫李某某的来买货,其给他拉了3万元左右的货(散花椒,产地四川),他说月底8月31日一起结账。8月30日早7时许,李某某又找其买了6大包大约600斤左右的花椒(川麻)。当日中午11时许,李某某再次找其拉了13小包大红袍花椒(产地陕西),这些货共计4万元,他说第二天把账一次性结清。到了31日上午他还没有结账,其就给他打电话但他的电话一直关机,其到他的摊位和库房看,是空的,就发现被骗了。其让他打了3张欠条,货物共计7万元。为了区分,其习惯在袋子上写个“郝”字来做标记。李某某,男,33岁,黑龙江人,能提供身份证号,手机尾号×,之前他也是在该市场做批发生意的,摊位在市场B×B×排×号,他的爱人叫才金艳,李某某的身份市场管理都有资料留存,所以其知道。李某某拉货时说月底31日结账,所以其就没催他。其和李某某就这么一次生意往来,之前从未打过交道。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被害人郝某1成功辨认出李某某即是骗取其钱款的嫌疑人。
欠条(有李某某签名字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29日、30日先后三次从被害人郝某2取货,金额分别为人民币23450元、10890元和32400元,共计人民币66740元,并签署三张欠条的情况。
3.被害人刘某1(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商户)的陈述、欠条及记账单:
被害人刘某1于2015年9月2日11时许所作陈述称,2015年8月8日,李某某来拿货并称20日一起结清。8月8日至8月20日间,其给他拿了8次货,第一次是8月8日,拿了一包56,斤的花椒(产地陕西),只有这次他打了一张2680元的欠条,之后都是其自己的记账。第二次是8月10日拿了1包56斤的梅花椒,11包60斤的花椒,共计28420元。第三次是8月11日拿了10包60斤的花椒,共计24600元。第四次是8月13日拿了价格不等的2包、5包60斤花椒,共计17160元。第五次是8月14日拿了3包60斤的花椒,共计7560元。第六次是8月16日拿了价格不等的各3包60斤的花椒,1包56斤的梅花椒,共计18340元。第七次是8月17日拿了10包60斤的花椒,共计25200元。第八次是20日李某某又来找其拿货,说这几天信用卡还款没法刷,到了31日再一起结账。其一想李某某在市场也干过好多年,还是挺信任他的,就又给他拿了5包60斤的花椒,共计12600元。21日他又来拿了20斤花椒,共计850元。8月22日,他再次来说30日那天会把所有账都结清,又从其这里拿了5包60斤的花椒,共计12600元。8月30日下午,其听说好多人在李某某家里等着要账,李某某骗了他们的货和钱跑路了,其给他打电话也无法打通,就觉得自己被骗了。从2015年8月8日开始,李某某从其这里陆续进过10次左右的花椒,每次进货都是几千到几万元不等,他一共骗走了150010元的花椒,因为经常合作就没有打欠条。李某某,33岁,黑龙江人,能提供身份证号,手机尾号×,之前也是在这个市场做批发生意的,因为有生意往来所以留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因为他是这个市场的老人,一直都说月底会结账,还当面来其摊位说过,其就很信任他,也给他打过几次电话问什么时候结账,结果等到31日他人就找不到了,电话也打不通了。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李某某帮其给别人捎过7、8次货,回来再给货款,但是没有直接拿过货,只有这次才找其拿货,还把其骗了。
欠条(有李某某签名字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8日从被害人刘某1处取货,金额人民币2680元并签署欠条的情况。
记账单,证实被害人刘某1自行记录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至22日从其处取货及未付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10元的情况。
4.被害人赵某(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商户)的陈述、欠条及记账单:
被害人赵某于2015年9月2日11时许所作陈述称,李某某在其隔壁做木耳批发生意,以前经常在其家拿货不打条,一般一个星期之内都会把账结了。但从今年7月25日以后陆陆续续拿了10次货,货款一直拖着不结,期间其也催他但他都找借口推脱了。8月31日其到市场正常上班时看到好多人到李某某摊位找他,其才知道李某某骗了好多人的钱跑路了。李某某于7月29日拿走9290元的木耳,7月30日拿走13800元的木耳,8月8日拿走9200元的木耳,8月25日拿走10850元的木耳,这4次都打了条。还有6次没打条,7月25日拿走1万元的木耳,8月12日拿走27905元的木耳,8月13日拿走26585元的木耳,8月14日拿走14625元的木耳,8月18日拿走23825元的木耳,8月27日拿走30760元的木耳,共计176750元的货。毕竟二人关系还可以,其就没催得太急,8月31日他人就找不到了。李某某,男,黑龙江人,可提供身份证号,摊位号×排×号,市场里有档案所以信息大家都知道。2009年开始其与李某某就有生意往来,摊位离得很近,经常在其店里拿货,一般情况下会很快把货款结清,但从2014年年底开始二人间就很少做买卖了,直到今年7月他再来找其拿货然后8月31日就跑了。
欠条四张(均有李某某签名字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至8月25日间先后四次从被害人赵某处取货,金额共计人民币43050元并签署欠条的情况。
记账单,证实被害人赵某自行记录的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5日至8月27日间另从其处六次取货以及未付货款的情况。
5.被害人刘某2(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商户)的陈述及欠条:
被害人刘某2于2015年9月2日11时许所作陈述称,2015年8月10日上午9时许,同市场的李某某来拿货,说过几天再结账,其一想他在这市场做生意也有年头了,再加上之前还是邻居,就给他拿了价格不等的30斤散花椒和140斤散花椒,当时他打了一张8210元的欠条;下午李某某来拿了130斤的散麻椒,并打了一张6760元的欠条。8月11日,李某某再次来找其,又拿了240斤花椒,打了一张12480元的欠条。8月13日,李某某又来拿花椒,其让他先把账结了,他说他的信用卡被别人拿走了过几天拿回来再给钱,其说不行,他就走了。这期间其也没再找过他,因为他毕竟在这市场做生意做了7、8年了,相互的信任还是有的。但是到了8月31日,其听市场上的人说李某某跑了,其给他打电话也打不通了,他的摊位也空了,其就意识到自己被骗了。李某某一共骗了其27450元的货物,每次拿货其都让他写欠条,做生意总得有个字据。李某某,男,33岁,黑龙江人,可提供身份证号,手机尾号×,之前都是在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做批发生意的,因为有生意往来所以留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近三年来,其都和他没有生意往来,就这一次他来找其买货,结果钱没给人还跑了。
欠条三张(均有李某某签名字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2015年8月间从被害人刘某2处三次取货,金额人民币28490元并签署欠条的情况。
6.被害人张某1(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商户)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欠条:
被害人张某1于2015年9月2日12时许所作陈述称,2015年8月9日,同市场的李某某来拿货,说月底一起结账,其就卖给他2大包麻椒(产地四川),当时他打了一张19720元的欠条。第二天,他又来拿了140斤的麻椒(产地四川)和一包130斤的红麻椒(产地四川),打了一张13400元的欠条。8月13日,李某某又拿了130斤红麻椒和60斤的陕西花椒,打了一张9530元的欠条。8月14日,他又来拿了5包陕西花椒,一包60斤,打了一张13200元的欠条。8月16日,李某某再次找其拿了130斤红麻椒(产地四川),打了一张6890元的欠条。李某某共骗了62740元的货物,每次都有欠条,都没给钱,都说是月底一起结清。因为一开始李某某就说的是月底31日一起结清,其就也没催过他,毕竟他在这个市场做生意有7、8年了,其还是比较信任他的,谁知道31日去找他人就找不到了,摊位空了,电话也打不通了。李某某,男,33岁,黑龙江人,可提供身份证号,手机尾号×。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依法组织的辨认中,被害人张某1成功辨认出李某某即是骗取其货款的嫌疑人。
欠条五张(其中四张有李某某签名字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9日至8月16日间先后数次从被害人张某1处取货并签署欠条的情况。五张欠条总金额人民币
62740元,其中金额为9530元的欠条上没有李某某签名字样。
7.被害人陈某1(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商户)的陈述、欠条:
被害人陈某1于2015年9月1日18时许所作陈述称,李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至8月8日间从其这里分十多次拿了13万余元的花椒和麻椒一直没付钱,8月8日后其就不再给他货并向他要钱,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到8月31日下午其再打电话时李某某的手机就关机了。今天早上其到李某某的摊位一看,发现他的摊位门开着,里面的货都没有了,后来听说有人报警了,其就来派出所了。7月15日是李某某第一次到其这里拿货,他拿了七八次货后,其就跟他要货款,他说要8月25日前还钱,8月8日他拿完货后,其看他欠款太多了,就到地下一层打听,那里的商户说李某某的信誉不怎么样,之后其就没有再让他赊货,并跟他要货款,但他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李某某,男,33岁,黑龙江人,可提供身份证号,他在市场做木耳生意,这里的商户有时是配送的,比如客户不光要木耳还要其他的,就会到别的商户一起拿货再一起卖给那个客户。
欠条九张(有李某某签名字样的七张),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8月间数次从被害人陈某2取货并签署欠条的情况,其中七张欠条有李某某签名字样,金额为人民币59270元。
8.被害人宋某1(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商户)的陈述及欠条:
被害人宋某1于2015年9月1日18时许所作陈述称,2015年7月29日,同市场做批发生意的李某某从其这里进了一批货,他称最近手头紧要过几天再结账。8月10日,他又从其这里进了一批货,说这两批的货款到八月底一起结清。8月30日,其去他家要账时发现他家没人了,他的摊位也空了,人和货都没了,其给他一直打电话但都是关机状态,其发现被骗了就来报警了。2015年7月29日,李某某拿了5包花椒共33000元。8月10日又拿了11包花椒共72600元。后来他还了一部分钱,但是还有10万元的货款没有还,其这里有他打的欠条,现在还欠10万元。李某某,男,33岁,黑龙江人,可提供身份证号,手机尾号×,因为有生意往来留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
欠条(有李某某签名字样),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从被害人宋某2取货,金额为128417元并签署欠条的情况,后注明李某某已还人民币32500元,仍欠货款金额人民币
95917元未还。
9.证人陈某3于2015年9月6日13时许所作证言证实,其在大洋路市场做调料批发生意,李某某经常去这里送货,东北口音,身高1米75左右,体态中等,他是在锦绣大地市场做调料批发生意的。其在今年年初开始和李某某做生意,他的货比较便宜,比同等的货要便宜1至2元每斤,所以这半年其都和李某某有生意往来,次数记不清了。特别是2015年8月,李某某的货十分便宜,这个价格去其他地方根本买不到同样的货。最近的一次是在2015年8月30日下午,李某某来卖花椒,其当时看他的花椒不错,价格也便宜,就用民生银行手机客户端给他打过去3.2万元左右买花椒。其购买的花椒外包装上都有一个黑色的“郝”字。李某某的花椒价格低于同期市场价,其在2015年8月从李某某手里买过好几次,至于为什么便宜其就不知道了。
10.证人段某(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二部主管)于2015年9月7日16时许所作证言证实,其主管商务在线地下一楼的摊位及相关事务。B×B×是旧号,现在摊位号都变了,现在是B×B×排×号,实际上位置都一样,只是号码变了。摊位都是按季度租给商户的,一个季度收一次租金,但市场也是刚刚搬进新楼内,有些事务还没有完全运行。2014年12月至今,其一方只向商户收取了租金,但没有签租赁合同。B×B×(B×B×排×号)的租户是李某某,他从2014年12月就开始租这个摊位,每季度租金5160元,目前他的租金交到2015年9月30日,9月30日之前这个摊位就是李某某的。在2015年6月中旬收租金时,其就知道李某某欠别人的钱没钱还,其他的就不清楚了,一般其只是在市场部办公,很少去外面看商户。
11.证人贾某(海淀区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商户)于2015年9月7日16时许所作证言证实,李某某的摊位和其挨着,之前他的摊位都在正常营业,但近一个月,8月初开始,李某某的摊位就是上午不开门,下午13、14时才开门营业,而且也是有一天没一天的,一周能开个3、4天就不错了。特别是到了8月26日,李某某的摊位就没有开过门,但是他的摊位都有货,大约有30袋木耳,一直到8月30日17时许其下班,他的摊位还锁着门,但30袋木耳还在。第二天早上7时其来上班时,发现他的摊位门开着,但货都没了,摊位里空无一物。
12.证人张某2于2015年9月8日17时许所作证言证实,李某某在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市场做批发生意,其与李某某家住门对门,与他同住的有爱人才金艳,还有两个女儿和父母。李某某家住得比其还要久,从其住在这里开始,他的父母就一直和李某某一起住,他的父母平时就是捡捡垃圾、看看孩子、送送饭。2015年8月23日左右,李某某的大哥来了,又过了两天8月25日左右,其就再也没有见过李某某的父母和孩子。其问他,他说他父母回家办事去了,孩子去老师家学钢琴了,到了8月28日其就再没见过他和才金艳回来。
13.证人王某于2015年9月8日15时许所作证言证实,其现任班主任,班里一个叫李欣然的学生这个学期一直没来上学,监护人的电话有一部尾号是4293。2015年9月5日学校开学后,李欣然一直没到,给他家里人打电话时电话不是停机就是打不通,也没有人告诉其她为什么不来上学。此外,李欣然也没有办理过转学手续,她的学籍现在还在这里。
14.锦绣大地商务在线商户备案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锦绣大地商务在线的摊位备案情况。
15.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10月10日16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情况。
1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综合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其仅认可给被害人郝某3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0890元的欠条,以及给被害人宋某3的欠条,对于其他被害人,其没有欠款;对于证人陈某3、段某的证言,其表示不能解释为何称他低于市场价出售花椒,其不清楚为何段某会知道其拖欠其他商户货款;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综合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多份欠条中,李某某的签名字样与其他欠条上的签名字样差异较大;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对其余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害人陈某1所提交的欠条中的签名字样进行笔迹鉴定。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法庭注意到,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笔录上的签名,与其在庭审过程中所认可的二张欠条中的签名,以及其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中的签名均差异明显,说明其签名状态不稳定,主观随意性较强。故综合全案证据考虑,法庭认为对相关欠条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法庭对此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并在对指控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中会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法庭认为,本案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依法调取,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当庭辩解中,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质证意见,法庭认为,虽然在被害人郝某4提供的三张欠条中,被告人李某某仅认可其中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0890元的欠条,但该三张欠条中的签名字样相互间并无差异,且被告人李某某在之前的供述中已明确供认过其欠被害人郝某1大约5、6万元的货款,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拖欠被害人郝某1货款的经过与金额能够与三张欠条相互印证,故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只认可其中一张欠条的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李某某一再要求对多份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进而一再坚称其未欠多名被害人货款,但法庭亦注意到,相较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体现出的不稳定的签名状态而言,在案的郝某1、刘某1、赵某、刘某2等各被害人均能够明确且一致指认出系同市场的李某某分别向各被害人多次赊账,除了被害人郝某1及张某1对李某某依法作出辨认外,其余各被害人亦均能够提供李某某的准确身份信息,甚至保留有身份证复印件,正是基于这样的信任基础,各被害人才愿意在未收取货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赊货;再综合本案陈某3所证实的被告人李某某同期有低于市场价出售花椒等货物的行为,段某及贾某等证人所证实的被告人李某某有拖欠他人货款的传闻以及后期有未能正常经营和失联的行为,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各起涉案行为,故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多名被害人货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视证据情况已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了有利的处理,但被告人李某某在现有的事实与证据面前仍拒不如实供认,态度不好,体现出其毫无认错悔改之意,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酌予体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郝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六千七百四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零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九十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三千二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九千二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五千九百一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宇雯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