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2刑初347号俆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俆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47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俆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俆某某在现场被查获。经霍邱县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俆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俆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俆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俆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霍邱县××镇××街道艾井路口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俆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俆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俆某某在现场主动拦下警车,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俆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8日被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俆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静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耿彤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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