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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39号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39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4年5月21日傍晚,被告人井某至滁州大王商业街将被害人齐某停放在大王商业街南侧非机动车停车棚内的车牌号为皖MA8××**的黑色小刀牌电瓶车盗走,并以1400元的价格将整车出售给滁州市朱克张电动车店内销售人员。经鉴定,被害人齐某被盗的黑色小刀牌电瓶车价值2100元。

二、2024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井某至滁州市××街道××花园××小区××花园××小区××栋××单元楼下非机动车停车棚内的白色金箭牌电瓶车盗走,并将车辆出售给滁州市朱克张电动车店内销售人员。经鉴定,被害人孙某被盗的白色金箭牌电瓶车价值2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井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井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24年5月21日傍晚,被告人井某在滁州市大王商业街南侧非机动车停车棚内,将被害人齐某的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销赃得款1400元。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

2.2024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井某在滁州市××街道××花园××小区××栋××单元楼下非机动车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孙某的白色金箭牌电动车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2024年5月23日,被告人井某因实施该起盗窃被滁州市公安局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另查明:案涉两辆电动车均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领条、证人江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孙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井某违法所得1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忠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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