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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802刑初264号陶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陶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802刑初264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陶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相对方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并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27日0时26分许,被告人陶某酒后驾驶皖P9××**号小型汽车,沿宣城市宣州区泥河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至酒店门前路段处时,刮碰路边停放的陕AY××**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陶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陶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0.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经路人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陶某查获。

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事发后,被告人陶某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4年7月15日,被告人陶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主动预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照片、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前科查询材料、血样备份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意见补正书,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光盘,证人杨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

被告人陶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赔偿事故相对方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晓荣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鲍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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