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豫1623刑初46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商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623刑初4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20-05-21
审理经过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一部刑诉【2019】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子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冬冬、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文杰、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至2015年初,高天增(另案处理)在西华县田口乡“法德利”葡萄酒厂和皮营乡姚庄村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伙同高天增从事赌场工作,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维持秩序、为参赌人员买菜做饭、供应烟水、记账放贷,为高天增抽头渔利,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其他直接帮助,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由于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王冬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且当庭表示自愿退赃及缴纳罚金。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文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姚某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文化程度较低,对法律知识认识有限,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所以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人姚某某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家庭支柱,家庭负担重。综上,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姚某某宽大处理。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春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段某某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仅属于帮助犯、从犯,社会危害性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鹏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认罪悔罪,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刑事犯罪前科,且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已经交纳罚金,而且愿意退赔自己的违法所得。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至2015年初,高天增(另案处理)在西华县田口乡“法德利”葡萄酒厂和皮营乡姚庄村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等人伙同高天增从事赌场工作,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维持秩序、为参赌人员买菜做饭、供应烟水、记账放贷,为高天增抽头渔利,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
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姚志应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张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群众举报线索转办通知、关于高天增聚众赌博的材料反映、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对高天增的起诉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毕某、梁某、张某、邓某、赵某、李某、王某(曾用名王霞)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两份,认罪认罚具结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其他直接帮助,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段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段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五、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六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六、对被告人姚某某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七、对被告人段某某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八、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仲文
审判员李裕
审判员张丽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文豪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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