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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191刑初25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1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191刑初2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25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20]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曹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苹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及其辩护人曾显保,曹某2及其辩护人郭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10月起,被告人高某1在明知海**(另案处理)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人员的情况下,帮助海**购买数百台多卡宝,将海**购买并邮寄过来的未实名电话卡插入多卡宝内,先后在郑东新区龙子湖木华广场2号楼2117室和郑东新区通泰路兴荣街交叉口金色年华小区12号楼2单元6楼西户,组织被告人曹某2等多人维护多卡宝,对多卡宝进行分组登记、检测维护、电话卡被封时及时换卡、为电话卡充话费等,海**以每台多卡宝每天30元向高某1支付报酬。曹某2自2019年11月20日起参与维护多卡宝。经查,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现场查扣多卡宝388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物记录截图、交易记录截图、查获照片、扣押清单,证人来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1、曹某2的供述,视听资料等。据此认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高某1、曹某2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遂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高某1系初犯;参与时间短,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请求对被告人高某1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曹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曹某2系初犯;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10月起,被告人高某1在明知海**(另案处理)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人员的情况下,帮助海**购买数百台多卡宝,将海**购买并邮寄过来的未实名电话卡插入多卡宝内,先后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木华广场2号楼2117室和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兴荣街交叉口金色年华小区12号楼2单元6楼西户,组织被告人曹某2等多人维护多卡宝,对多卡宝进行分组登记、检测维护、电话卡被封时及时换卡、为电话卡充话费等,海**以每台多卡宝每天30元向高某1支付报酬。曹某2自2019年11月20日起参与维护多卡宝。经查,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现场查扣多卡宝388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物记录截图、交易记录截图、查获照片、扣押清单,证人来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1、曹某2的供述,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曹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1、曹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某1、曹某2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均系初犯;(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均系坦白;(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1系主犯,曹某2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曹某2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1、曹某2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高某1、曹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赃物多卡宝388台、手机5台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耿媛媛

审判员李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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