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118刑初1007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2-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118刑初10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盗窃罪
裁判日期:2018-10-22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8]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卓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永权、张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卓及其辩护人何春亮,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曾某卓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莲花路四巷1号附近,使用嗅探设备非法获取了被害人艾某1的手机短信后,同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卓利用该信息获取被害人的秘密后,在网络上盗刷了被害人艾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XX)内的人民币4999元。后被告人曾某卓于2018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曾某,2018年3月期间,明知被告人曾某卓需要维修的嗅探设备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设备仍然予以修复,为被告人曾某卓实施的犯罪行为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后被告人曾某2018年4月4日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工作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曾某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曾某卓、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卓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卓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曾某卓归案后如实供述;2、被告人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
被告人曾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否认控罪。辩解被告人曾某卓送给其修理的号码采集器原本就是能正常使用的,其为该号码采集器更换开关,加装外壳行为对被告人曾某卓犯罪行为并无帮助作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1、曾某卓盗刷他人银行卡在前,曾某维修采集设备在后,曾某没有为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2、曾某卓和曾某均并未对用于作案的采集设备指认、签认,作案工具是否即为曾某所维修的设备,无法证实,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3、曾某供述所销售的其他设备未经查证属实,买方是否将相关设备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并无证据支持,不能证实曾某存在帮助其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4、量刑方面。被告人曾某真诚悔过,如实供述,全部坦白,愿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3日,被告人曾某卓使用号码采集器获得被害人艾某1的手机号码,后使用嗅探设备截取该手机号码短信验证码登录被害人相关金融app软件,登录app软件后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号(卡号62×××XX)。后再次截取手机短信验证码盗刷被害人4999元进行网络“博彩”赌博。
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卓通过QQ联系被告人曾某修理不能正常使用的号码采集器。被告人曾某明知曾某卓使用该采集器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为其修理,修理后将该采集器给回被告人曾某卓并收取修理费用。
另查明,案发后曾某卓家属赔偿被害人艾某1损失4999元,被害人艾某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曾某卓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卓于2018年3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于2018年4月4日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卓、曾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曾某卓处搜查扣押了msi笔记本电脑1部、嗅探器9个、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电脑主机1部、蓝色信息采集设备1套、白色诺基亚手机2部、橙色诺基亚手机1部、白色AOLE奥楽手机1部、白色乐视手机1部、银行卡5张、U盘2个、银行U盾4个;从被告人曾某处搜查扣押了采集设备2套、嗅探设备(已损坏)1套、嗅探设备3套、笔记本电脑2台、多功能信号屏蔽器1套、肖博士逆变器1套、苹果8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嗅探设备(带屏幕)1套、C118手机电路板27块、GSMV1路控制器、主板1块、U盘1个、电话卡26张、诺基亚手机1部、电子元件1批。
5、广州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曾某卓的900MHzTDMA基站发射机(涉嫌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该样品设备无型号、无生产厂家,是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来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设备工作在GSM900公众移动通信频段,发射指标不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能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被告人曾某的900MHzTDMA基站发射机(涉嫌伪基站设备)经鉴定为无型号、无生产厂家,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或未标明其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该设备工作在GSM900公众移动通信频段,发展指标不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在使用过程中能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被告人曾某卓、曾某的摩托罗拉C118手机/主板组经鉴定为可在0smocom-BB和Wireshark等电脑软件的控制下,对GSM基站的无线通信信道进行接收和分析,可嗅探信道中传输的短信息(SMS)内容。
6、广州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关于退回检测样品的说明,证实送检的4套疑似伪基站设备。编号为A-JZ-20180413-03的设备进行通电检查时发现设备不能启动,无法检测;编号为A-JZ-20180413-04的设备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设备为普通电脑主板,不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
7、被害人艾某1提供的银行卡(卡号62×××XX)交易流水,证实该银行卡于2018年2月23日支出4999元。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曾某卓家属赔偿被害人艾某1损失4999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9、被害人艾某1陈述:2018年2月23日,我在上班时手机收到几条短信,我不大明白,也没有理会。20时许,收到一条短信显示我银行卡支出4999元,当时我以为是骗人的短信。到了2月24日我去银行打清单,发现银行卡在2月23日被人转走了4999元,我就报警了。
指认了被盗刷银行卡存款4999元的手机短信照片。
10、被告人曾某卓侦查阶段供述:2018年2月份我在广西购买了一台类似伪基站的设备和一台嗅探设备,购买该两台设备是为了盗刷别人的钱财。曾用该套设备采集到30个手机号码,并成功使用一个手机号码获取到对方银行卡号并盗刷了4999元。采集器曾经坏了,我通过QQ联系昵称为采采采(QQ号码27×××50)男子帮忙维修,该男子称采集设备的线路坏了,他帮我的采集设备重新搭线并装了一个蓝色的塑料外壳并收取了1500元的修理费,修好之后采集器就能正常采集电话号码了。该男子知道我用该采集器是用于盗刷他人银行卡的。我是在一个关于采集和嗅探的QQ群认识他的,该群就是讨论如何采集别人手机号码,嗅探手机短信和盗刷他人银行账户钱的,他不可能不知道我是用该设备做什么的。
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就是帮他修理采集器的男子。指认了其自己的QQ号、与QQ号昵称干大事的聊天记录及扣押作案工具等。
11、被告人曾某侦查阶段的供述:我有在一个QQ群里发布信息说需要采集设备和维修采集设备的都可以找我。并以每套12000元的价格分别向QQ好友“有前途”“阿什么毛?”“事在人为”各售出一套设备,其中“有前途”先给了6000元,说剩下的赚到钱再给我。在我住处搜出的物品是用来制作采集设备和嗅探设备的。采集设备是用于采集手机号码的,嗅探设备是用于拦截短信,我在QQ群听说他们是用这些设备来采集别人手机号码,然后通过采集到的号码去盗刷别人支付宝或银行卡的钱。2018年3月下旬,QQ号12×××49,昵称“寂寞”的人(被告人曾某卓)找我修理采集设备,送修设备开关接触不好,我给他换了开关,另外给他换了一个外面的盒子,收了他3000元修理费。
辨认出被告人曾某卓就是拿采集设备给他修理的人。指认了QQ账号昵称“寂寞”就是找其维修采集设备的好友;昵称“采采采”就是其使用的QQ账户;QQ好友昵称“有前途”“阿什么毛?”“事在人为”就是向其购买设备的人,以及被扣押作案工具等。
关于被告人曾某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修理采集设备时,是否明知被告人曾某卓该采集设备用于盗刷犯罪。经查,两名被告人侦查阶段均供述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为被告人曾某卓修理过采集设备,且被告人曾某是明知送修的采集设备是用于实施盗刷犯罪行为,另有被告人相互辨认,被告人曾某指认被告人曾某卓QQ账号、扣押作案工具及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两人供述的修理费用不一致,未对修理的采集设备进行指认,但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是明知被告人曾某卓采集设备用于实施盗刷犯罪,仍为其提供修理帮助。故对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曾某的修理行为对被告人曾某卓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实质性帮助。经查,被告人曾某卓供述采集设备送修前不能正常使用,经被告人曾某修理后,该采集设备恢复正常使用。而该采集设备是整套盗刷犯罪设备的重要组成部件之一,被告人曾某的修理行为虽然只是更换了电路开关和增加外壳,但却令该设备恢复采集他人电话号码功能,对被告人曾某卓再次实施犯罪提供实质性帮助。故对被告人曾某辩解修理行为对被告人曾某卓实施犯罪无帮助作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曾某的帮助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曾某卓盗窃犯罪之后,其行为是否构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构成要件中并不要求被帮助对象造成实质的犯罪后果,故虽然被告人曾某修理行为发生在被告人曾某卓盗刷被害人艾某1银行存款之后,但其修理行为实际上为被告人曾某卓再次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和支持,故对辩护人郑明提出被告人曾某卓盗窃他人银行卡在前,被告人曾某维修采集设备在后,曾某没有为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卓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盗刷他人银行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明知被告人曾某卓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盗窃犯罪,仍为其修理关键作案设备采集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卓犯盗窃罪、被告人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卓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卓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春亮提出被告人曾某卓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辩护人郑明提出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曾某销售设备帮助其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未查实,与本案指控无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理由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作案工具被告人曾某卓的笔记本电脑2部、电脑主机1部、手机5部、被告人曾某的笔记本电脑2部、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曾某卓的嗅探器9个、蓝色采集设备1套、银行卡5张、U盘2个、银行U盾4个、被告人曾某的采集设备2套、嗅探设备5套、多功能信号屏蔽器1套、肖博士逆变器1套、C118手机电路板27块、GSMV1路控制器2套、主板1块、U盘1个、电话卡26张,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翁榕伟
人民陪审员姚俊宇
人民陪审员杨秋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毛小红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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