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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执字第702号猥亵儿童罪、强奸罪的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巴刑执字第7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猥亵儿童罪

裁判日期:2015-10-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案件描述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了(2008)高坪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1犯猥亵儿童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南中刑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2年9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分别裁定对罪犯杨某1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的刑罚执行。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于2015年9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互联网进行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四川省巴中监狱认为罪犯杨某1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供了综合评审鉴定、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1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标准分累计达101.4分。以上事实,有对罪犯杨某1改造表现的评审鉴定材料,罪犯杨某1的个人总结,对罪犯杨某1的计分考核统计表、小组评审鉴定,管教干部的证实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1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法律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多次参加工余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某1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1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晓东

审判员邹清

审判员杨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茳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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