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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34刑初23号徇私枉法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9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寻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赣0734刑初2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1-18

审理经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1犯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1及其辩护人谢珍祥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案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9年11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邝某1在任寻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于2012年10月间主办寻乌县留车镇陂下村岩子下非法开采稀土案件,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实际非法采矿人李某2(绰号:孔老二)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找到被告人邝某1,表示希望推出李某1作为非法采矿人去顶案。被告人邝某1明知李某2系留车镇陂下村岩子下非法采矿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收受李某2所送人民币4万元,未将李某2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侦查,仅对李某1涉嫌非法采矿案进行侦查,直至李某1被以非法占用农地罪判刑,李某2仍未受到刑事追诉。2018年7月,寻乌县公安局在核查涉黑涉恶线索时发现李某2有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于2018年8月9日对李某2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对李某2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将以李某2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移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被告人邝某1于2018年12月18日被寻乌县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至留置地点接受调查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邝某1能够认罪悔罪,并退出了所得的全部赃款。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邝某1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邝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主动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邝某1仅对李某2、李某1、李某4等人非法开采岩子下矿点的非法犯罪行为予以徇私枉法,但对李某2等人的其他犯罪行为并不清楚也未徇私枉法。同时,被告人邝某1积极退出本案全部赃款,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说明、寻乌县监察委员会立案决定书、寻乌县监察委员会关于邝某1在留置调查期间表现的说明、邝某1自书的悔过书、户籍资料及身份证明、从组织部门调取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工资审批表、中共寻乌县公安局党委任职文件、从寻乌县公安局调取的李某1非法采矿案卷材料复印件、李某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取的李某2取款凭证;2、证人李某2、陈某、李某1、刘某、孙某、金某、潘某的证言;3、被告人邝某1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经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邝某1充当恶势力犯罪的“保护伞”,应当依法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邝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1在案发后,积极退出本案全案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邝某1主动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邝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采取的留置措施及先行羁押的,留置及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二、对被告人邝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仕凡

人民陪审员杨小春

人民陪审员谢小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李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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