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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03刑初354号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6 阅读次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354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控被告人胡德高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8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德高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皖N6××**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六安市柏庄春暖花开小区行驶至磨子潭路与龙河路交叉口时,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胡德高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熊某证言、被告人胡德高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德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德高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德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德高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德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德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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