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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255号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6 阅读次数:

吕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55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李晓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份被告人吕某共五次到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庄和平窑厂厂房内,将被害人胡某1同的825斤粉碎机锤头和68斤铝芯电线盗走,并销售给废品收购站。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03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黄某的证言;2、被害人胡某1同的陈述;3、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2日起至202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张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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