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02刑初197号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6 阅读次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97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1步行至被害人李某位于贵池区××庄××小区××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钥匙坯子打开防盗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一个黄金戒指。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格为409.6元。
2.2024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1步行至被害人严某位于贵池区××小区××栋××室,趁家中无人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钥匙坯子打开防盗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现金3500元。
何某1系公安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二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1认罪认罚、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何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何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24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1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钥匙坯子打开被害人李某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庄××小区××栋××室的防盗门,进入屋内后盗取现金80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
2、2024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1使用随身携带的“一”字型钥匙坯子打开被害人严某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室的防盗门,进入屋内后盗取现金3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1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1赔偿被害人李某、严某经济损失各5000元,二被害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进出现场照片,订票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条,证人韦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严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1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1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莉玲
人民陪审员钱进
人民陪审员潘晓京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窦晓红
书记员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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