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3刑初10号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5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盐源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3423刑初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7-03-07
审理经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钱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西文、人民陪审员杨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小江、廖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但晓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石某某(二人均在逃),用阁某某注册的“盐源县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冒用居住在盐源县梅雨镇、卫城镇、干海乡多地村民身份信息,多次虚开羊毛、羊皮等农产品收购通用机打发票176份,合计金额1,501,50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盐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马某乙、石某某)登记信息表、四川省盐源县国家税务局的相关税务稽查材料、盐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盐源县三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冒用40名村民虚开的收据及四川省凉山州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人冯某某、崔某某、黄某某等39名村民的证言;证人阁某某、石某某、马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发票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符合虚开发票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冒用40户村名虚开发票188份,累计金额1610888元不当,其指控中冒用“周彤”虚开的发票12份,总金额1093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冒用39户村民虚开普通发票176份,累计金额为1501504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犯罪工具一样的作用,连辅助地位都算不上,作为共同犯罪,而且两人在逃的情况下,该案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不应判被告人有罪;如果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有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得到了证实,现因其余两人在逃,无明显主从关系时,本院不宜划分主从,但并非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芳
审判员张西文
人民陪审员杨天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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