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刑初192号e租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2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皖0705刑初1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2018-10-18
合议庭:王婧 胡涛
审理程序:1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以丁宁、丁甸、张敏等人(均另案处理)为首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以下简称钰诚集团)通过集团开发的互联网A2P平台—E租宝平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所谓“互联网融资租赁”业务。期间,在丁宁等负责人和高管的组织、策划和操纵下,钰诚集团伪造大量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以9%-14.6%不等的年化率在平台上向社会公众发售,并成立各级线下推广子公司进行线下宣传、推广和销售,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钰申公司)系钰诚集团E租宝线下推广公司之一。
2015年4月,上海钰申公司铜陵分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地址铜陵市淮河路汇金大厦十七层),被告人盛强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盛强在明知上海钰申及铜陵分公司未取得销售理财产品的金融业务许可,以及所销售E租宝产品的真实性及网络借贷的合法性方面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然积极组织营销团队,通过在公共场所张贴广告、悬挂条幅、分发传单等方式,公开进行“E租宝”产品的广告宣传和推广销售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2015年12月11日,上海钰申铜陵分公司通过盛强等人对E租宝产品的推广、宣传等活动,共在铜陵地区吸纳446人参与集资,吸收金额累计人民币37,443,299.32元,未归还金额共计人民币36,160,210.46元。
上述吸收资金,均通过E租宝支付平台经上海钰申公司辗转进入钰诚集团指定账户,被钰诚集团用于归还投资人的本息、支付人员工资、扩大成本投资等经营开支,部分被丁宁、张敏等负责人或高管挪作他用或挥霍。
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盛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当日公安机关在上海钰申铜陵分公司查扣台式电脑主机23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
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盛强的基本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盛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台式电脑主机23台,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227本。
5、上海钰申公司及铜陵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盛强是铜陵分公司负责人,营业执照载明不得从事金融许可业务等。
6、上海钰申财富管理师基本培训参考手册,证实上海钰申公司对员工培训的内容,包括运营方式、经营项目、E租宝产品销售话术等。
7、e租宝宣传手册、宣传单等资料,证实钰诚集团对E租宝系列产品低风险、有担保、高利息等特点的宣传情况。
8、债权转让咨询合同及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证实投资人与金易融(北京)网络公司、上海钰申公司、安徽钰诚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投资金额、产品类型、期限及收益率等相关内容。
9、上海钰申铜陵分公司线下投资人员及金额统计表,证实公安机关对铜陵地区线下集资参与人申报投资及自报损失的资金统计情况。
10、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公司、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安徽钰诚融资租赁公司等单位立案决定书,证实钰诚集团及下属关联公司已被立案追诉。
(二)集资参与人的陈述
集资参与人周良旺、吴海峰、许月琴等446人的陈述,证明他们通过上海钰申公司铜陵分公司投资了“e租宝”理财产品的数额、已获返利数额、损失数额等情况,是通过公司人员在公共场所散发的宣传单、开展的展销活动等宣传到该公司投资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铜陵分公司负责人是盛强,公司由销售部和后勤部两大块构成,销售部经理是胡某,下设两个分部,一分部部长汪某、二分部部长沈某;职能部下设五部门:1、培训部负责人陈某2,2、人事部负责人薛某,负责招聘、员工离职等。3、运营部负责人郭某,负责合同协议、网银POS机等保管。4、策划部(市场部),负责人马明粟,负责市场活动等。5、其负责综合管理部,从事税务申报、报销及日常报表等事务。职能部直接与上海钰申芜湖分公司对接,日常意见向盛强汇报。芜湖是上海钰申公司29区的总部,29区包括黄山、宣城、马鞍山、安庆、铜陵、淮南、六安、芜湖。铜陵分公司2015年4、5月在徽商银行开设对公账户,为办理账户,总公司还发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但账户上没有资金流动,每月税务都是“零上报”,分公司没缴纳过税款。该账户的开设盛强知情。并具体陈述了铜陵分公司的财务、资金流向情况。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销售部部长,主要负责“e租宝”线下销售,对盛强负责并汇报。“e租宝”共有e租稳盈、e租财富、e租富享、e租富盈、e租年丰、e租年享等6种理财产品,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14.6%不等。“e租宝”产品分线上和线下两种购买方式,线上可通过网站、手机注册会员后登陆购买;线下是投资人到公司进行POS机刷卡充值,与公司签订合同,再由公司理财师指导客户在平台上进行购买。销售团队以陌生拜访和展页销售等方式,在公共场所宣传推销“e租宝”产品,吸收资金有3000-4000万元,资金全部进入平台,分公司无权支配。
证人沈某的证言与胡某的证言相印证。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任上海钰申铜陵分公司运营部专员,具体负责业务数据的汇总、统计,再与芜湖分公司主管下发的数据比对、核验,同时负责POS机领取登记,保管销售合同。至2015年12月,铜陵分公司业务总量8000多万元,涉及1300余人,客户赎回数额人事部比较清楚。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任上海钰申铜陵分公司销售一分部部长,其工作就是销售“e租宝”系列理财产品,收入直接与销售业绩挂钩。
5、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一人力资源部专员,负责公司人事档案、用工关系、工资、考勤,第二人力资源部专员陈某2负责员工的培训。公司在职人员80多人,法人盛强,销售部部长胡某,其他都是从社会上招聘的员工。其直接向盛强负责,上级主管单位是芜湖分公司。员工工资收入由总公司统一发放。另盛强还直接管理池州两个团队。
6、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负责内部会议组织安排、新员工培训等。“E租宝”产品是一款融资租赁的债权转让的投资性产品。分公司没有财务,财务直接由总公司管理。
7、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钰申公司二十九区域经理,负责包括马鞍山、铜陵、淮南、六安、安庆、黄山、芜湖共七个城市的整体协调、运营管理。2015年3月其安排盛强、胡某筹建铜陵分公司,人员招聘由盛强他们具体负责并和总公司对接。上海钰申公司主要推广和销售钰诚集团“e租宝”理财产品。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金易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都属于钰诚集团的子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丁宁。法律不允许金融信息服务咨询中介公司接触客户资金、自设资金池,以及以任何虚假项目为诱饵吸收客户资金,对“e租宝”客户投资款为什么进入上海钰申公司账户其解释不清,其没有去核实“e租宝”平台上钰诚租赁项目的真伪,因为只有销售他们才能拿到工资。
8、证人刘某(钰诚集团人力资源高管)的证言证实:其负责钰诚集团人员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包括融资租赁、A2P等。各城市经理级别以上人员均有丰富的金融知识,知道A2P正常经营中,投资户资金应该直接打到融资租赁项目上。一是培训时候明确讲过这些,二是他们主抓业务,而且都在一线,也都有金融从业经验。在培训地推公司人员时禁止说“E租宝是理财产品”等话,因为他们不是专门的金融机构,不能做理财产品。地推公司是指包括上海钰申公司等推广销售E租宝的公司。
9、证人许某(钰诚集团业务部高管)的证言证实:E租宝融资租赁项目绝大多数是假的。钰诚团队及E租宝各阶段业务人员都应该知道E租宝平台上项目合同是假的,因为干我们这行的,都知道真正签一个融资租赁项目的难度,绝不能像E租宝平台上所显示的那样有这么多这么频繁的项目,而且在我们集团这几乎已经是公开的秘密,只是大家谁都不明说而已。
10、证人雍某(钰诚集团风控部总监)的证言证实:E租宝平台假项目占到95%以上,这些假项目是公司找李军、杨剑等人买来的。目的就是为总公司融资。
11、证人杨某(上海钰申公司董事长、负责人)的证言证实:上海钰申公司隶属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主要对E租宝产品进行线下销售,上海钰申对资金没有支配权。
12、证人张敏(金易融网络公司董事长、负责人)的陈述证实:金易融公司隶属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主要负责线上E租宝产品的销售,资金都汇入到钰诚租赁公司,变相形成资金池,而且未经政府审批,设备租赁项目存在虚假。
13、证人丁宁(钰诚集团实际控制人)的证言证实:E租宝融资租赁项目对公众销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租赁债权项目也是虚假的,投资人的钱被挪作他用了。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4月,吸收资金转入安徽钰诚租赁公司账户,用后吸资金还已到期本息;2015年4月至案发,吸纳资金转入“E租宝”上公布的虚假融资租赁债权项目的空壳公司账户,再从空壳公司转入钰诚集团控制的个人账户,累计吸纳资金700余亿。E租宝采用A2P经营模式,按正常流程,客户投资钱应直接打到项目承租方。E租宝线下交易客户投资通过POS机转到地推公司账户,各地推公司负责人、区域总监、城市经理都有丰富的从业经验,应该知道客户资金应直接打到项目企业。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盛强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其入职钰诚集团上海钰申公司芜湖分公司,2015年4月上海钰申公司铜陵分公司筹建成立其担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位于铜陵市淮河路汇金大厦17层1705-1709室。公司分销售部(营业部)和后勤部,员工70多人,销售部经理胡某,一分部部长汪某,二分部部长沈某;后勤部共五个部门:人事部负责人薛某,培训部陈某2,运营部郭某,综合管理部陈露,市场部负责人马明杰。其负责铜陵分公司的全面工作,监督执行总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根据上级主管翟某安排,在铜陵地区组织开展线下“e租宝”业务,吸引公众投资钰诚集团“e租宝”理财产品。铜陵分公司“E租宝”业务开展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但钰诚集团在央视等媒体有广告宣传,政府网站也有报道,自认为应该合法。铜陵分公司共吸引400-500人投资,吸收资金3000-4000万元,投资款全部进入“e租宝”平台,但分公司没有资金支配权,经费开支均要向钰诚集团(总部)申请。还证实在任职前接受过钰诚集团总部专门培训,也有在银行、网贷公司等金融从业的经验,其对P2P(实指A2P)操作流程比较清楚,按规定投资人资金应该支付到项目企业,不清楚为何要支付到E租宝账户,在同客户签订合同时,其对总公司“标的物”的真实性亦产生过怀疑,也打电话到承租方企业核实“标的物”的真实情况,但没有具体答复。收入主要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提成按销售业绩的万分之九计算),月均工资15000元左右。
(五)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
中心现场位于铜陵市淮河大道汇金大厦17楼上海钰申公司铜陵分公司,依东向西分别有1708、1706、1705三间办公室,内设会客室、办公区,现场有办公电脑23台等物品。
(六)鉴定意见
案发后,经侦查机关依法委托铜陵金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截止2015年12月11日,上海钰申公司铜陵分公司吸收存款共计37443299.32元,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1283088.86元,未归还36160210.46元,涉及446名投资人。
七电子数据
安徽省公安厅提供的E租宝平台电子数据,证明经E租宝平台投资的铜陵籍投资人总数为1197人,以及每名投资人投资金额及损失情况。
针对被告人盛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盛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书证营业执照载明了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不得从事金融租赁和其他需经批准、许可的金融业务,盛强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应当明知,且对铜陵分公司“E租宝”业务的开展,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事实,其亦供认不讳;其次,盛强曾在银行、A2P网贷公司等单位从业多年,具备一定的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对融资租赁A2P的认识超出一般大众,根据其阅历和专业知识,能够辩别E租宝融资租赁A2P的非法性,如盛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对P2P(实指A2P)操作流程比较清楚,投资人资金应该支付到企业,不清楚为何要支付到E租宝账户,在和客户签订合同的时候,对E租宝“标的物”的真实性亦产生过怀疑……,其供述的内容与证人翟某、许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表明盛强对E租宝的违法性,主观上是明知的。盛强作为公司负责人,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许可,而且明知销售的E租宝产品的真实性及网络借贷的合法性存在问题,仍公开宣传、推广、销售,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观犯罪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盛强作为上海钰申铜陵分公司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本案的犯罪单位为安徽钰城控股集团和钰城国际控股集团,已经另案处理,被告人盛强作为参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关于辩护人提出盛强具有自首和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盛强系2015年12月1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在钰诚集团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盛强作为最底层分公司负责人,不具有决定、批准的权利,对所吸收资金也无管理、支配权,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辩护人提出自首和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强作为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下属单位上海钰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负责人,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许可,且明知钰诚国际控股集团在E租宝平台上发售的债权项目存在虚假,仍组织营销团队,在公共场所公开宣传,推广销售“E”租宝系列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7,443,299.32元,数额巨大,且造成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盛强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非法吸收的投资款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盛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案涉一切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三、作案工具23台电脑主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涛
审判员王婧
人民陪审员汪海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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