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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刑初114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104刑初11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19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胡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张振文、被告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韩某1和胡某2通过网络联系约定,由被告人胡某2向韩某1出售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车辆品牌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胡某2累计向被告人韩某1出售22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韩某1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胡某2共计支付人民币97364元。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韩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1、胡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2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73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1、胡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胡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1、胡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1、胡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1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2无前科劣迹,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1、胡某2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帮教的情况,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364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潘晶

人民陪审员姚敏

人民陪审员杨永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顾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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