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539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渝0109刑初5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1-23
审理经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1、雷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渝碚检刑追诉[2017]1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雷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1、雷某2及雷某2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唐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尹某1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网络多次向被告人雷某2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尹某1(QQ网名大爆发)通过QQ软件向被告人雷某2(QQ网名无所畏惧)非法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1013000余条,非法获利300余元,雷某2于当日即将该1013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转售给马某(网名天地之间),非法获利5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经过查重检查,尹某1贩卖给雷某2的公民个人信息为736098条。
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2通过QQ群非法获取、转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11月29日,张某(QQ网名high张生)以其经营的上海辰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公民信息电话号码加微信推销其公司产品、做广告等,通过QQ联系雷某2(QQ网名落叶无声)购买大量公民信息,后雷某2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通过手机QQ将380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张某,获款20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经过查重检查,雷某2贩卖给张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为249815条。
2017年1月13日、3月8日,被告人雷某2、尹某1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1、雷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尹某1、雷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某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其否认向雷某2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被告人雷某2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雷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雷某2系初犯,愿意全部退赃,接受罚金;2.被告人雷某2不否认信息的数量,但有重复的信息,希望能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雷某2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综上,被告人雷某2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获利较少,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尹某1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网络多次向被告人雷某2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尹某1(QQ网名大爆发)通过QQ软件向被告人雷某2(QQ网名无所畏惧)非法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1013000余条,非法获利300元,雷某2于当日即将该1013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转售给马某(网名天地之间),非法获利5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经过查重检查,尹某1贩卖给雷某2的公民个人信息为736098条。
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2通过QQ群非法获取、转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11月29日,张某(QQ网名high张生)以其经营的上海辰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公民信息电话号码加微信推销其公司产品、做广告等,通过QQ联系雷某2(QQ网名落叶无声)购买大量公民信息,后雷某2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通过手机QQ将380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张某,获款20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经过查重检查,雷某2贩卖给张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为249815条。
2017年1月13日、3月8日,被告人雷某2、尹某1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1、雷某2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彭某、马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付某、冯某、王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尹某1、雷某2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指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1、雷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尹某1、雷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尹某1提出其并未向雷某2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的问题,经查,尹某1向雷某2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获利300元,构成出售行为,故对尹某1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雷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雷某2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被告人雷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三、对被告人尹某1违法所得的赃款三百元,被告人雷某2违法所得的赃款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和
银行卡2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荣松
代理审判员李开
人民陪审员张灿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圆圆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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