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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823刑初7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剑阁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0823刑初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7-16

审理经过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刘某2、于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新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何志刚、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何康兮、被告人于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另案处理)在天府QQ群看到周某1购买12306数据,用QQ号、昵称“吹吧”加周某1为好友,2017年3月12日,杨某通过QQ与周某1聊天,周某1确定购买150.00元人民币的12306数据信息,周某1微信号、昵称“一生一世一情人”通过微信扫码付款的方式,给杨某、昵称“吹吧”转款100.00元人民币,杨某通过QQ给周某1发送一份12306QQ.txt、文件大小为7.72MB文本文件,共计73444条公民个人信息,内容为公民注册邮箱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密码信息。周某1将信息存在自己的电脑上。案发后,民警对周某1使用的电脑主机进行勘验检查,有名称为12306QQ.txt、文件大小为7.72MB,共计73444条公民个人信息,内容为郭某、张某、黄某、何某等公民注册邮箱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密码信息。

2016年,被告人刘某2在互联网上用QQ号、昵称“骑牛”加入QQ购物下货群、QQ经验交流群,通过浏览QQ群文件夹下载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绑定手机号码、开户人地址的公民个人信息21559条,公民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一张是本人手持自己身份证照片,另外两张分别是身份证正面和反面照)3040套信息,刘某2获取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文件上传到百度云盘“刘张21”账户,部分存贮在自己笔记本电脑上。案发后,民警对刘某2使用的笔记本电脑电子勘查,提取9581条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证、银行卡卡号信息。刘某2使用的百度云盘“刘张21”账户进行远程勘查,共计提取11978条公民个人信息和公民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040套信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3QQ号、昵称外星人,加刘某2QQ号、昵称“骑牛”好友,2017年6月13日至14日,于某3两次向刘某2支付宝转款购买公民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信息;2017年8月12日至13日,于某3从QQ号、昵称“国内外动态ppTp欢迎咨询”处。多次通过QQ钱包给QQ昵称“国内外动态ppTp欢迎咨询”转款和扫微信二维码转款方式,购买和接受公民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信息,并将购买的信息数据下载到自己的电脑上,将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实名注册获赃款20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经民警对于某3电脑主机电子证据检查,有名称为“5w.txt”的文本文档,文档内容为胡某、李某、何某1、张某1等24097条公民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信息,有名称为“新建文本文档txt”的文本文档,文档内容为安静、胡某1、范某、李某1等116条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绑定手机号信息,有名称为“新建文本文档(2).txt”的文本文档,文档内容为江某、李某2、苗某、王某等30条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信息。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电子证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刘某2、于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刘某2、于某3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1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涉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何志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1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所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系自己用于催讨债务的业务需要,没有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何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某1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最高两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时间为2017年6月1日,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解释认定被告人周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被告人周某1所在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受银行委托对信用卡欠款催收的逾期帐户、送达清帐通知单、受银行委托督促汇通信用卡欠款人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因信用卡欠款人欠款后变动了住址或者联系方式,为开展催讨业务需要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其法定刑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购买的公民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敏感信息和公民个人重要信息,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周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三、被告人周某1具有坦白、属初犯、认罪悔罪,应当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其辩护人何康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2具有坦白从轻情节,认罪悔罪,愿意全部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2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1通过自己的QQ号,昵称:太阳,加杨某(另案处理,QQ号,昵称:莫轻舞)为好友并进行QQ聊天,杨某称能为其提供12306数据,数据内容为姓名、电话号码、QQ邮箱、QQ密码、身份证号码等公民个人信息,并将部分12306数据的截图转发给被告人周某1确认后,双方达成100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交易价为人民币188.00元,并希望长期合作。当日被告人周某1通过QQ给杨某转账人民币166.00元,购买杨某手中800万条公民个人信息,杨某收款后并未按约定将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周某1。同年3月12日,杨某通过自己另外一个QQ(QQ号,昵称:你的夜的)加被告人周某1为好友,进行QQ聊天,双方达成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交易12306数据,被告人通过微信给杨某转款人民币100.00元,并表示在收到杨某提供的12306数据后,再支付剩余的人民币50.00元,杨某收到微信转款人民币100.00元后,向被告人周某1提供了7.71MB的12306数据,内含姓名、电话号码、QQ邮箱、QQ密码、身份证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计73444条,被告人周某1收到该数据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人民币50.00元。

2016年,被告人刘某2通过自己的(昵称:骑牛)加入购物下货群、经验群,从QQ群共享文件中下载了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绑定银行卡手机号码、开户人地址的公民个人信息21559条及公民手持身份证照与公民手持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3040套,将9581条公民个人信息保存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内,将11978条公民个人信息上传到百度云盘自己的“刘张21”账户。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2通过自己的(昵称:骑牛)与被告人于某3的(昵称:外星人)进行聊天,被告人于某3通过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40.00元向被告人刘某2购买了100条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6月14日又通过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88.00元向被告人刘某2购买了300条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8月12至13日,被告人于某3通过自己的(昵称:外星人)与(昵称:国内外动态ppTp欢迎咨询)聊天,并多次通过QQ转账及微信转款方式从网名为国内外动态ppTp欢迎咨询处购买和接受含有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绑定的手机号等公民个人信息24243条(包含被告人于某3向被告人刘某2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400条)。

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2(QQ,昵称:骑牛)与杨某(QQ,昵称:莫轻舞)进行QQ聊天,被告人刘某2向杨某兜售银行卡客户个人信息,并通过QQ向杨某提供了5条包含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及手机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但双方未达成交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24日9时,剑阁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在网上巡查时发现杨某在铁路12306贴吧内发任意购买火车票的广告信息。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24日剑阁县公安局对杨某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立案侦查。

3、被告人周某1的QQ号与杨某的QQ号聊天记录证实: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1与杨某进行12306数据的交易过程。

4、被告人周某1的QQ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1通过QQ向杨某转账人民币166.00元。

5、被告人周某1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1通过自己的微信向杨某转款人民币100.00元。

6、被告人刘某2的QQ号与被告人于某3的QQ号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3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14日以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40.00元及人民币80.00元从被告人刘某2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0条、300条的交易过程。

7、被告人于某3与QQ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3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易过程及付款的情况。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6月30日对被告人刘某2位于安微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了被告人刘某2使用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部、银灰色苹果5s手机1部、白色魅族手机1部;2017年8月16日对被告人周某1居住的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10幢1单元2-3室进行了搜查,扣押了被告人周某1使用的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黑色)及苹果Plus手机一部;2017年8月29日对被告人于某3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了黑色台式电脑主机1台、U盘1个、手机卡5469张、越南手机卡1张、苹果5s手机20部、苹果7Plus手机1部、猫池5部(1部系迪卡猫池,另4部无标签)、虚拟卡16张、手机充值卡6张、猫池加密豹1个。

9、发还清单证实:白色魅族手机1部已发还被告人刘某2;苹果7Plus手机1部已发还被告人于某3。

10、广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广公(网安)检(2017)15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11月17日对扣押的被告人周某1使用的黑色台式电脑主机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在被告人周某1所用的台式电脑主机保存路径目录下,有名为“12306QQ”格式为txt的文本文档,大小为7.71MB(8,094,865字节),文件夹创建于2017年3月12日,星期日,11:03:44;打开名为“12306QQ”的文本文档,文档内容为郭某、张某、黄某、何某等73444条包含注册邮箱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密码等数据信息;在被告人周某1所用的台式电脑主机保存路径目录下,有名为“新建Excel2007”格式为xlsx的表格文件,文件大小为4.11MB(4,313,667字节),表格文件创建于2017年3月12日,星期日,11:04:54,打开名为“新建Excel2007”的表格文件,内容是刘某、吴某、钱某、韩某等73444条包含注册邮箱号、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密码等数据信息;经对比发现文本文件“12306QQ”和表格文件“新建Excel2007”数据内容完全相同;在被告人周某1所用的台式电脑主机其它硬盘区未发现其它涉案电子数据;相关涉案数据详见“周某1”证据光盘。

11、广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广公(网安)检(2017)10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7月17日对扣押的被告人刘某2使用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在被告人刘某2所用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保存路径目录下,有名称为“姓名身份证号码(一)等9个文件”的文件夹,大小为386KB,文件夹有文件17个,文件夹创建于2016年3月14日,共提取涉及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公民个人信息9581条;在目录下,有名称为“手持”的文件夹,大小为216MB,文件夹创建于2017年5月13日,该文件夹内有10个文件,“手持”文件夹中有不重复手持身份证408套。

12、广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广公(网安)检(2017)1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7月22日对被告人刘某2使用的百度网盘账号:刘张21进行远程勘验,其结果为从被告人刘某2使用的百度云盘“刘张21”中提取的文本文件压缩打包为“数据.zip”压缩包文件,共计有不相同公民个人信息数据11978条;从被告人刘某2使用的百度云盘“刘张21”中提取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压缩打包“手持身份证.zip”文件,计有3040套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照片。

13、广元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广公(网安)检(2017)16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11月18日对扣押的被告人于某3使用的台式电脑主机1台进行电子证据检查;在被告人于某3所用的台式电脑主机保存路径目录下,有名称为“5W”格式为txt的文本文档,文件创建于2017年8月4日,19:58:17,文档内容为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在内的数据信息24097条;在被告人于某3所用的台式电脑主机保存路径目录下,有名为“新建文本文档.txt”文本文件,文件创建于2017年8月11日,21:40:09,文件内容为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绑定手机号等数据信息116条;在被告人于某3所用的台式电脑主机保存路径目录下,有名称为“新建文本文档(2).txt”格式为txt的文本文件,文件夹创建于2017年8月13日,15:35:46,文件内容为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卡号在内的数据信息30条。

14、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7月3日从被告人刘某2上班使用的电脑中提取了被告人刘某2与18位网友的聊天记录。

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名为太阳(QQ)的网民看到自己在“铁路12306贴吧”上的广告就加其为好友(QQ,昵称:莫轻舞),想找一个能给提供大量新鲜稳定的12306数据上家,自己谎称有大量的12306数据,最后谈成长期合作,随后通过QQ转账166.00元,不过没有给他数据。过了几天,2017年3月12日,他用另外一个QQ(昵称:你的夜的)冒充陌生人加太阳(QQ)为好友,最后谈成100元出售一套12306数据,他收到微信转款100.00元后,通过QQ给对方传了一份名为“12306QQ.txt”文档。

16、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与辩解:他原系苏州贵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公司的业务员,从事催讨债务业务;2017年3月他发现有个人在网上打广告出售12306数据,广告后面留了QQ号(QQ,昵称:莫轻舞),他就加为好友,对方说有12306数据,他说全要了,并发截图给他看了确认后,交易价格谈成1000万条数据188元,这次800万条166元,于是通过QQ给对方转款166元,但对方骗了他,没有给数据。2017年3月12日有个网友(QQ,昵称:你的夜的)加他为好友并问他要不要12306数据,并给他发了数据的截图,谈好以150元的价格购买一份12306数据,说好先付100元,收到数据后再补50元,他通过微信付款100元,对方通过QQ传输给了他12306数据,名称是“12306QQ.txt”,将这些数据存到了自己的电脑里。但辩解有些欠款人欠款后变更了联系电话,为提升自己在公司的业绩,自己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支付宝账户,用注册的支付宝账户申诉欠款的人是否存在手机支付宝,在申诉拦输入姓名和身份证号后,就能反馈对方的手机号码,想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欠款人变更后的联系电话,这个功能后面支付宝发现存在风险就封了,现在已经无法使用该申诉功能了,购买的12306数据就存放在电脑里,没有进行出卖和扩散。

17、被告人刘某2对非法收受公民个人信息21559条、公民手持身份证照与公民手持公民身份证正反面照3040套及非法出售给被告人于某3公民个人信息计400条并获利人民币128.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18、被告人于某3对从被告人刘某2、QQ(昵称:国内外动态ppTp欢迎咨询)处非法购买和接受公民个人信息计24239条的事实供认不讳。

19、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何志刚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苏州贵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受银行委托对信用卡欠款催收的逾期帐户、送达清帐通知单、受银行委托督促汇通信用卡欠款人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经营)。

20、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周某1在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1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在就职的苏州贵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达7万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2、于某3违反国家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通过购买、收受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均达2万余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控辩双方争辩的焦点是,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是否属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经查:被告人周某1从侦查期间第一次讯问到庭审中均辩解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是用于自己从事催收信用卡欠款的业务需要,没有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庭前、庭中供述与辩解稳定且前后一致,且其从事的业务确需相关欠款人的联系电话,其供述与辩解具有可信度;其供述从事的业务与辩护人何志刚提供的被告人周某1就职的苏州贵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能相互印证,能证实其从事的讨债催告通知服务属于合法经营活动;其辩护人何志刚提供的被告人周某1在就职的苏州贵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公司交纳了社会保险,能够进一步证实被告人周某1系苏州贵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公司的员工;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1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1利用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事了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给他人用于实施犯罪;按照常理,被告人周某1在就职的公司从事信用卡欠款户催讨业务过程中,委托方应当提供相关欠款人的联系电话,不需要被告人周某1通过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获取相关欠款人的联系电话;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何志刚虽未能提供相关信用卡欠款人变更联系电话的证据,但不能排除相关欠款人在欠款后变更原联系电话的可能性;综合上述判断,本院认为,能够认定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属于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属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何志刚提出的因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周某1、刘某2、于某3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的辩护人何志刚提出被告人周某1犯罪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而最高两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施行的时间为2017年6月1日,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认定被告人周某1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而非对法律的创设,其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周某1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7年3月期间,故辩护人何志刚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2通过收受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牟利,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其辩护人何康兮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某1、刘某2、于某3均具有坦白、属初犯,庭审中认罪悔罪、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公民的敏感、重要信息等法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1、刘某2、于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刘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28.00元,上缴国库;

五、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周某1的黑色电脑主机1台及苹果Plus手机1部、被告人刘某2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银灰色苹果5s手机1部、被告人于某3的黑色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于某3的U盘1个、手机卡5469张、越南手机卡1张、苹果5s手机20部、猫池5部(1部系迪卡猫池,另4部无标签)、虚拟卡16张、手机充值卡6张、猫池加密豹1个由原扣押机关剑阁县公安局发还被告人于某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培生

审判员江海涛

人民陪审员罗青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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