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刑初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大余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赣0723刑初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3-10
审理经过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1使用猫池、电脑及中国移动手机卡等工具,在互联网上注册QQ账号、京东账号出售牟利。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某1得知出售优步账号可以赚取差价,遂从互联网上购买了六万余条含有姓名、身份证号码、账户、支付密码、预留邮箱号等内容的支付宝个人信息,并将购买的大部分信息导入其从互联网上购买的自动注册软件注册优步账号。注册成功后,李某1将优步账号放在网上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元。2016年1月22日,公安人员将李某1抓获,并在其住所扣押了其作案用的电脑主机六台、“猫池”四组。经对电脑主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六台电脑储存的部分TXT文档内含有65751条公民个人信息,抽取其中511条公民个人信息录入公安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进行核查时,发现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户籍地一致。2016年10月25日,李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操作记录,原始证物使用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予以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六台电脑主机、四组猫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赖梅芳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