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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78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闸刑初字第7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9-10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陈甲、陆某某、缪某、冯某、陈乙、焦某某、钱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八名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陆某某、钱某某、俞某、陈乙、缪某、焦某某、冯某、陈甲先后以银行转帐、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方式,向杜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15,201条。

2、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钱某某以1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383条。

3、2015年3月19日及4月23日,被告人俞某分二次以1,8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13,192条。

4、2015年4月1日,被告人陈乙以5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10,063条。

5、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缪某以5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10,458条。

6、2015年4月8日,被告人焦顾蠢以15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407条。

7、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冯某以500元,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10,458条。

8、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陈甲以1,000元,购买。公民个人信息94,687条。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焦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同月13日,被告人俞某被抓获归案;同月14日,被告人陆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归案;同月20日,被告人冯某、钱某某被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缪红被抓获归案;同月27日,被告人陈乙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陈甲、陆某某、缪某、冯某、陈乙、焦某某、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和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数据光盘、聊天记录、支付凭证、电脑或手机文件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俞某、陈甲、陆某某、缪某、冯某、陈乙、焦某某、钱某某的供述笔录、当庭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陈甲、陆某某、缪某、冯某、陈乙、焦某某、钱某某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俞某、陈甲、陆某某、缪某、冯某、焦某某、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陈甲、陆某某、缪某、冯某、陈乙、焦某某、钱某某到案后均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俞某、陈甲、缪某、冯某、焦某某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焦某某、钱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陈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缪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冯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被告人陈乙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七、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八、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九、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陆某某、焦某某、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琛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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