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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211号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17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0103刑初21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8-31

审理经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韦某及辩护人吴霞、李海霞、黄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负责经营管理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蓉茉大道10号4楼大汉松骨养生会所(以下简称“大汉会所”),王某长期容留卖淫女子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提成。被告人韦某是该会所工作人员,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并安排卖淫女子从事性交易活动。2015年6月27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该会所抓获被告人王某、韦某以及三名卖淫女子和三名嫖客。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是管理后勤而非经营者,经营是老板管理的,其只是有时候在老板不时帮忙管理。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但其身体不太好,对社会危害也不大,建议给予缓刑处罚。

被告人韦某辩称其只是在那里做服务员接待客人,其并没有介绍女子卖淫项目,其有带女子进去但是其不知道她们进去是进行卖淫的,也没有安排卖淫活动,对罪名有意见,其根本不懂她们是在卖淫。

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韦某在大汉会所工作,入职时间较短,对于技术之类的并不了解,也并不知道是卖淫活动,无法识别嫖客,所以并不存在接待、安排卖淫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前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2.本案中,尚未查清组织者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韦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在其负责管理的大汉会所容留卖淫女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提成;2015年6月上旬,被告人韦某到大汉会所工作,负责接待嫖客、介绍卖淫项目并安排卖淫女子从事性交易活动。2015年6月27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该会所抓获被告人王某、韦某以及三名卖淫女子和三名嫖客。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人民币4557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匿名举报。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7日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工作巡逻中发现在大汉会所内有组织卖淫情况,即将被告人王某、韦某等人抓获。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韦某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南公青行罚决字(2015)01274号、01275号、01277号、01278号、01280号、01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某、黄某某、杨某逍、肖某某、涂某乙、杨某某因于2015年6月27日在大汉会所参与卖淫嫖娼被已分别于2015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7日在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人民币45577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我到大汉会所应聘足疗技师,是一名叫“三哥”的男子接待我,他说没有工资,只拿提成,客人点的套餐贵,我们得的提成就高,反之就低。

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我老乡王某介绍我来到大汉会所上班,开始是做扫地阿姨,后来有时间也做足疗技师。王某是大汉会所的总经理。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1)2015年6月27日凌晨,经“小韦”安排,我在大汉会所815房与客人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抓获;(2)我是经朋友“小敏”介绍来大汉会所工作,已有11天了,我住在大汉会所里面,没有固定工资,都是按每天接待客人需要服务的次数而定;(3)400元的全套服务一个小时,包括性交易,我每服务一个钟的“全套服务”,我自己得200元,剩下的是会所的;(4)上班时间老板和经理都没有说过,如果排号正好排到我的话,客人也比较满意我的话,我就可以上钟了;(5)前台接待的是一名叫“小韦”的男子;(6)如果客人是做完后再交钱的话,服务完客人后我就将客人带到前台交钱,有些客人我们也会现把钱交给前台后我才会去帮客人做服务;(7)每天都是不同的人收银;(8)我不知道会所老板是谁,平时大汉会所具体是谁管理我就不清楚了,因为前台也会帮我们排时间表。

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1)2015年6月27日1时许,我到大汉会所前台点了他们的小姐,在会所815房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我没有和小姐商量价格,我朋友告诉我大汉会所有嫖娼服务,说上去直接点19号,价钱是400元,我准备服务完之后再给钱某。

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1)2015年6月27日1时许,经“小韦”安排,我在大汉会所816房与客人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抓获;(2)我是经朋友“小敏”介绍来大汉会所工作,才工作了1天,没有固定工资,都是按每天接待客人需要服务的次数而定;(3)我每服务一个钟的“全套服务”,我自己得200元,剩下的是大汉会所的;(4)上班时间老板和经理都没有说过,因为我是晚上在大汉会所里面,如果排号正好排到我的话,客人也比较满意我的话,我就可以上钟了;(5)前台接待的是一名叫“小韦”的男子;(6)如果客人是做完后再交钱的话,服务完客人后我就将客人带到前台交钱,有些客人我们也会现把钱交给前台后我才会去帮客人做服务;(7)每天都是不同的人收银;(8)我不知道会所老板是谁,平时,具体是谁管理我就不清楚了,因为前台也会帮我们排时间表。

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1)2015年6月27日0时许,我到大汉会所816房与小姐进行性交易后被公安查获;(2)我没有和小姐商量价格,我是跟前台接待我的“年轻仔”说好的价钱是400元,并商量好服务完后再付钱。

7.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1)2015年6月27日0时30分许,我到大汉会所813房准备与小姐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查获;(2)我没有和小姐商量价格,我是跟前台接待我的“年轻仔”说好的价钱是400元,并商量好服务完后付钱。

8.证人涂某甲的证言证实:(1)2015年6月27日0时许,经“小韦”安排,我在大汉会所813房与客人洗澡准备进行性交易是被公安抓获;(2)我在大汉会所工作两个月了,我没有固定工资,都是按每天接待客人需要服务的次数而定;(3)“小韦”负责给客人介绍价位和服务项目;(4)大汉会所的工作人员,我接触多一点的有专门带客的“小韦”、收银的“小王”及一个叫“三哥”的,我不清楚大汉会所的老板是谁,我们小姐都是由负责发放我们小姐的工资的“三哥”管理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某供述:(1)我是大汉松骨足疗店的负责人,我总管这家店。大汉会所是2011年5月1日由台湾人出资开设,开始是做正规足疗的,后台湾老板回台湾后店里生意就不好了,2014年8月份开始有个叫“小敏”的妇女介绍小姐到大汉会所卖淫,我征得台湾老板同意后,就允许小姐在大汉会所卖淫了,2014年12月开始有小姐在大汉会所卖淫,大汉会所分两部分业务,我代管的是大汉会所内正规的按摩保健这一块,另一部是不正规业务,是“小敏”做的,当时老板说答应给四个房间给她们做,租金是从嫖资里面一起扣的,我们共用一个收银台,嫖资的分配是四六分,我们是四,他们是六;(2)小姐卖淫的价格是三个档次,分别是400元、600元、800元;(3)2015年6月27日2时30分许,警察在大汉会所检查时发现大汉会所内有卖淫嫖娼行为,后来我就与店里的员工、卖淫的小姐、嫖娼的客人一起被警察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了;(3)韦某来到大汉会所应该只有十几天,他有一个叫“小敏”的头,平时女的都是她带过来的,他们是做卖淫这块的;(4)人家都叫我“三哥”,我平时称呼韦某“小韦”;(5)嫖资都是由店里的收银来收取,技师上钟后也是收银来登记的,大汉会所的收银是一名叫李某的女孩子,如果李某不在的话由我来收取,收银收完钱后会把钱交给我,我拿到钱后会按事先说好的比例将钱分好;(6)公安民警从我处查扣的45577元是这段时间大汉会所的盈利和6月份技师的工资。2.被告人韦某供述:(1)2015年6月4日,我朋友“小敏”电联我去大汉会所工作,我去之后她说在这里工作有2000元一个月,我是做服务员的,主要是接待客人,我负责把客人带到房间和安排小姐给客人,平时他们叫我“小韦”;(2)平时我看见是“三哥”(王某)在负责整个会所的工作,大汉会所有两个收银的,一个叫“三哥”,另一个女的是白天负责收银的,我叫她大姐,还有一个工作人员就是“小敏”,她有时来有时不来,还有就是我了;(3)我是负责招待客人的,有客人来了我就会上前招待他们,我会问他们要什么服务,如果客人问我有没有“特殊服务”,我就把服务的价位介绍给客人,“特殊服务”也就是“全套服务”(具体有什么项目内容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是提供性服务的),价格分别是400元60分钟和600元90分钟。如果客人要“特殊服务”,我就会把客人带到了房间,安排好客人的房间之后我会再安排技师到客人房间,有时客人和我说好要400元的“特殊服务”,我叫技师到房间前会告诉她客人要什么项目的服务,有时如果我没有和客人说好,就由技师和客人谈服务项目,他们谈好后,技师会到收银台报他们做的是什么项目,每个客人谈好服务项目后前台收银会做好记录,记录下各个客人的服务项目和房间,到了服务项目的完毕时间,我会到房间提醒技师够时间了。服务完成之后客人自己到收银台交钱的。我不知道大汉会所的技师是谁负责管理。一般都是客人到收银台直接交钱,收银台有记账单;(4)由“三哥”统计好每天每个技师的工资后,“三哥”会将技师的工资发给我或“小敏”,再由我或是“小敏”发给技师,我发过有十次的样子。技师是每天发工资的,400元的服务项目技师得200元,如果是600元的服务项目技师得300元这样子,剩下的200元、300元我不知道给谁了;(5)我的工资是2000元一个月,但是我还没做到一个月,我没有得到工资,会所每天大概有十个八个客人的样子。(四)辨认笔录等

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韦某分别对涉案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蓉茉大道10号维也纳酒店4楼的作案现场进行辨认。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出韦某就是大汉会所的工作人员,韦某辨认出王某就是大汉会所的主管,赵某乙辨认出王某就是大汉会所的主管、韦某就是大汉会所的工作人员,涂某甲、黄某能分别辨认出王某、韦某是大汉会所的工作人员,杨某甲能辨认出王某就是大汉会所的主管、韦某就是大汉会所的该工作人员,杨某丙能辨认出韦某就是大汉会所的工作人员、王某就是大汉会所的主管,肖某能辨认出王某就是大汉会所的主管、韦某就是大汉会所的工作人员。

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韦某分别对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蓉茉大道10号4楼大汉松骨足疗店涉案现场等进行指认;卖淫嫖娼人员对案发现场等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均已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大汉松骨足疗保健服务清单、宾客登记表、笔记本等书证,未附有相关笔录、清单,不能证明书证来源,合法性存疑,不能用作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为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

对于被告人韦某所提其根本不懂她们是在卖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前有协助组织卖淫的故意的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能证明被告人韦某主观上具有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之故意的直接证据,证人涂某乙、杨某丁证言与被告人王某、韦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据已达确实、充分,因此,对于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所提因尚未查清组织者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韦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因协助组织卖淫罪是组织卖淫罪从犯的法定化罪名,在案据以认定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证据已达确实、充分,因此,对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5577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全部属于犯罪所得,不能排除其中部分非为犯罪所得的合理怀疑,本院不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理。

根据被告人王某、韦某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钟君

人民陪审员何月思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青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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