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鄂0202刑初4号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鄂0202刑初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8-03-12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组织卖淫罪。
审理经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罗某甲、罗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陶玲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岑智、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戴建国、邹平礼、叶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罗某甲、罗某乙通过他人介绍,先后到黄石市朗廷精品酒店水疗部上班,三人在明知水疗部为卖淫场所的情况下,利用手机微信为他人招揽嫖娼人员、向嫖娼人员介绍卖淫女、并收取嫖资和记账。
同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黄石市朗廷精品酒店水疗部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孙某、朱某等十人,并扣押当日经营账目。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罗某甲、罗某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罗某甲通过他人介绍来到黄石市朗廷精品酒店二楼水疗部上班,被告人罗某乙于同年8月中下旬也来到该酒店水疗部上班,三被告人在明知水疗部为卖淫场所的情况下,仍然在此上班。其中:周某和罗某甲的职责是向嫖娼人员介绍卖淫女,收取嫖资和记账等工作,另外,周某还利用手机微信招揽嫖娼人员。罗某乙则在楼下负责接待嫖客,有时也收取嫖资和记账并为楼上的工作人员通风报信。
同年8月29日,公安民警对黄石市朗廷精品酒店水疗部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三名被告人及卖淫嫖娼人员孙某、朱某等十人,并扣押当日经营账目。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休闲会所技师上钟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酒店转租合同和收据等书证,证人孙某、朱某、程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罗某甲、罗某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均系水疗部打工人员,各被告人在工作中所起作用地位区别不大,故不宜对三被告人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被告人犯罪时间的长短及职责的大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被协助人员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尚不确定,故本案的协助人员达不到定罪量刑的法定要求,应认定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只要被告人具备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即可构成该罪。本案中,被告人所在的酒店组织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而被告人罗某乙明知这一行为,仍然在酒店接待嫖客,在有警察来检查之时通风报信,帮助他人收取嫖资,并登记嫖娼人员的消费情况,其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以上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以上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以上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玲俐
人民陪审员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岑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笃闻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