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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592号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鱼刑初字第59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11-02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8月,谢某(已判刑)与他人合伙在柳州市某路某大酒店四、五层开设桑拿中心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并聘请被告人潘某、韦某甲(已判刑)等人从事接待嫖客工作,以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彭某1与他人向该桑拿中心提供卖淫女,并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被告人彭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1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潘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被告人彭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潘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潘某系初犯、偶犯,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与同伙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谢某(已判刑)与他人合伙在柳州市某路某大酒店四、五层开设桑拿中心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并聘请被告人潘某、韦某甲(已判刑)等人从事接待嫖客工作,以协助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彭某1与他人向该桑拿中心提供卖淫女,并负责卖淫女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被告人彭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某1、潘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李某甲、韦某甲、何某、赵某、林某、韦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琚某、李某丁、杨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记帐本照片,某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1、潘某的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积极招募、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潘某明知豪都桑拿中心有组织卖淫活动,仍为组织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1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成立。彭某1、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彭某1、潘某适用从轻处罚。对于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系初犯、偶犯,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潘某的辩护人提出潘某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已明文将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和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行为,分别以不同的罪名独立出来,因此,对于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被告人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再认定为从犯,故对潘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嘉嘉

人民陪审员黄凤琼

人民陪审员张季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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