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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24刑初154号​武某、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7 阅读次数:

武某、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全椒县人民法院

(2024)皖1124刑初154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程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武、检察官助理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夏*刚、陈*丽、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于2024年1月,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程某多次沿着二郎口镇通往六*镇周边的村村通*路共同从事非法狩猎活动,猎获“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蒙古兔、斑嘴鸭、环颈雉、珠颈斑鸠等,造成环境损害总价值16,46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及照片,立案决定书、户籍身份、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全椒县人民政府通告等书证;被告人武某、程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程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狩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程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武某拘役五个月;判处程某拘役四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武某、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赔偿环境损害价值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系初犯和偶犯、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于2023年底,自网上购买了气枪及铅弹模具。2024年1月,被告人武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程某,多次至本县二郎口镇通往六镇镇周边的村村通公路附近进行非法狩猎活动,猎获野兔、野鸡、斑鸠等多种野生动物。每次均由程某驾驶车辆,武某则使用热成像仪寻找猎物并用气枪进行猎杀。2024年1月27日凌晨,二人结束狩猎后,武某驾车回家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全椒县**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盘查,民警在盘查中发现气枪及野生动物死体。后民警在武某带领下至程某住处将程某抓获归案。民警在武某车内查获野生动物死体3只、气枪1支、铅弹92颗、头灯1个、热成像仪2台;在武某住处查获野生动物死体16只、子弹模具1套、铅丝75根;在程某住处和车内查获野生动物死体39只、铁丝1卷、电瓶1组、绝缘桩42根。

案发后,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动物死体为蒙古兔7只,斑嘴鸭2只,环颈雉8只,珠颈斑鸠25只,黑水鸡11只,乌鸫2只,丘鹬2只,绿头鸭1只,保护级别均为“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总价值暨环境损害总价值均为16,460元。其中,绿头鸭1只和黑水鸡1只系武某独非法狩猎时捕获,价值800元;其余56只野生动物为二人共同捕获,总价值暨环境损害总价值为15,660元。经滁州市**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持有的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气枪,属于枪支;使用的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全椒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发布通告,全行政区域范围内全部为禁猎区,全年禁止狩猎。禁止使用气枪等工具、夜间照明等方法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另查明: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人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人武某承担环境损害价值800元,武某、程某共同承担环境损害价值15,66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被告人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对量刑进行了调整,建议对武某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气枪和铅弹照片、铅丝、铅弹模具、头灯、电频、热成像仪、绝缘桩、铁丝及野生动物死体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2024年6月29日安徽日报、公共支付平台电子缴款书、公告、全椒县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县范围内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全政[2015]70号)、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搜查证、扣押清单、搜查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武某、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程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猎捕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且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犯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武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随即在其车中发现气枪及野生动物死体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是自首,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程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是共商犯意,共同实施犯罪,获利上程某多于武某,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程某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鉴于被告人程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武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铅丝段、铅弹模具一套、头灯一个、电频一个、热成像仪一个、绝缘桩四十二根、铁丝一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气枪、铅弹、野生动物(死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勇

人民陪审员尚广玲

人民陪审员张仁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贲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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