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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273号​杜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7 阅读次数:

杜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73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军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毛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25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杜某1先后在江苏省丰县境内、安徽省砀山县境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4年4月25日上午,杜某1在江苏省丰县××镇××街信用社旁,盗窃被害人张某上钱包,内有现金约400元。

二、2024年4月29日早上,杜某1在安徽省砀山县××市场,盗窃被害人孙秀云三轮车车厢内的钱包,内有现金约3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经评估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3元。

三、2024年5月1日上午,杜某1在砀山县××农商行门口,先后盗窃被害人苗某放在摊位上的钱包,内有现金约700元;盗窃郇大允放在电动三轮车厢内的钱包,内有现金约900元。

四、2024年5月2日上午,杜某1在丰县刘王楼街上,盗窃被害人马丽娟“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评估认定,被盗车辆价值2650元。

五、2024年5月2日上午,杜某1在砀山县园艺场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放在货车上的钱包,内有现金约800元。

六、2024年5月3日上午,杜某1在××镇××街,盗窃被害人冯某放在车厢内的钱包,内有现金约3500元。

2024年5月3日,杜某1被抓获到案。案发后,砀山县***发还冯某现金3500元,发还马丽娟被盗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李某现金380元,发还孙秀云被盗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杜某1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累犯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砀山县***出具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冯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杜某1的供述和辩解、砀山县***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杜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24年5月3日,杜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砀山县***依法从杜某1处扣押涉案“大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现金3985.7元、华为手机一部等,后砀山县***发还冯某现金3500元,发还马丽娟被盗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李某现金380元,发还孙秀云被盗手机一部、现金105.7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1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1多次流窜盗窃,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部分财物予以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杜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3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杜某1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明细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管义龙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天树

书记员怀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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