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2刑初262号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7 阅读次数:
胡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262号
2024年07月11日
案件概述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枝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尹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4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1以进购生猪需要先行支付货款为由骗取王某16万元,后将其用于网络赌博。
2.2024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1为赌博翻本,再次以支付货款为由,骗取王某8万元,后将其用于网络赌博。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2024年3月15日,被告人胡某1到霍邱县公安局石店派出所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为胡某1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石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2.胡某1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悔罪态度好;3.胡某1对法律认识不足,法律意识薄弱。综上,胡某1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诈骗罪,但其具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目的,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4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1以进购生猪需要先行支付货款为由骗取王某16万元,后将该款用于网络赌博。
2.2024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1为赌博翻本,再次以支付货款为由,骗取王某8万元,后将该款用于网络赌博。
另查明:1.2024年3月15日,胡某1到霍邱县公安局石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2.胡某1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某人民法院5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23年4月5日刑满释放。3.2024年5月29日,胡某1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4.胡某1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李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胡某1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胡某1与王某聊天记录、胡某1与朱某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朱某与李某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表现考核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朱某、邵某、张某、胡某1、余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胡某1为了赌博而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胡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某1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2029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1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二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伟
人民陪审员刘红贤
人民陪审员闵长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耿彤越
书记员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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