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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283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4刑终28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19

审理经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1、陈某2、冯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3、尤某5、杨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闽04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某1、陈某2、冯某3、陈某3、尤某5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冯某1、陈某2、冯某3、陈某3、尤某5以及冯某1的辩护人李敏锋、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冯某1、陈某2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冯某3协助组织卖淫事实。

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冯某1对冯某3称其欲组织卖淫女到大田县城区各宾馆卖淫,提出以月薪3000元雇佣冯某3到大田县城区各宾馆发放招嫖卡片和指派卖淫女卖淫,冯某3表示同意。冯某3当月到大田后租住在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19-15号二楼(一楼为经营长富牛奶场所),并印制招嫖号码为153××××2428的招嫖卡片。从2016年5月份开始,冯某1安排卖淫女到大田县城区由冯某3帮助组织卖淫活动,冯某3并到大田城区各宾馆发放招嫖卡片,接听招嫖电话,登记嫖客所住宾馆房号,按照嫖客的需求指派卖淫女进行性交易。同时,由冯某1与卖淫女约定按性交易的形式对卖淫女所得嫖资进行抽成,即“半套”和“全套”均由冯某1抽成100元,“包夜”按照三七分成,卖淫女将卖淫所得按上述约定给冯某3,冯某3扣除费用和卖淫女所得部分后将款项交给冯某1。2016年5月至8月间,该卖淫组织非法获利4万余元,在扣除费用和卖淫女所得部分后,冯某3非法获利9000元,冯某1非法获利1万余元,2016年9月底,冯某3返回霞浦时,将非法获利1万余元交给冯某1。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2从陈某15处得知可以到大田帮冯某3发送招嫖卡片挣钱,同年7月,陈某2从三明到大田找到冯某3,双方商定报酬后,陈某2即开始到各宾馆、酒店发放招嫖卡片,冯某3则负责接电话并指派卖淫女卖淫。期间,陈某2了解到该卖淫组织实际由冯某1操纵,遂联系冯某1称其有认识的卖淫女,可以将卖淫女调到大田,提出要与冯某1合作提高收益,并提出由其负责接电话、派工等事项。2016年9月底,冯某3返回霞浦后,陈某2即开始负责原由冯某3负责事项。

2016年10月始,陈某2在大田开始负责招募卖淫女、制作发放招嫖卡片,向卖淫女提取抽成,与冯某1对账后,将抽成所得在扣除费用,按与冯某1商定的四六分成后,将款项转给冯某1。在此期间,卖淫女招募后一般统一住宿在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19-15号二楼,同时冯某1要求陈某2让招募来的卖淫女及时加其微信,由冯某1管理指派卖淫女卖淫事宜,冯某1在宁德将招嫖电话转到其本人136××××1777手机上,在接到入住宾馆房客的招嫖电话后,冯某1登记房号和电话号码后,通过微信指派卖淫女到指定的宾馆客房进行性交易。为便以实时掌控卖淫情况,卖淫女接到冯某1指派后要及时向冯某1报告,以便统计卖淫抽成和继续指派卖淫女到其他地方继续卖淫。

2016年11月底,冯某1将接电话事项交由陈某2负责,陈某2除继续招募卖淫女、安排卖淫女住宿、发放招嫖卡片外,仍然按照上述模式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因冯某1察觉陈某2隐瞒部分收入,遂于2017年3月9日指派冯某3到大田帮助组织卖淫。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9日期间,陈某2非法获利计6万余元,被告人冯某1非法获利计9万余元。

2017年3月9日,冯某3与卖淫女兰某从霞浦到大田,次日,冯某3就拿回招嫖电话、帮助记账并安排卖淫女卖淫,后因原招嫖电话号码欠费等原因,就重新印制招嫖卡片变更招嫖号码为131××××3338,并于2017年3月11日开始发放,同年3月12日,该卖淫组织被大田县公安局查获。2017年3月9日至12日间,该卖淫组织非法获利1900元。

2017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霞浦县冯某1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在大田县均溪镇赤岩山路19-15号二楼套房将冯某3抓获归案,在大田县均溪镇象山路65号民房四楼将陈某2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三被告人作案用手机、现金、银行卡、避孕套、手写账单账本、招嫖卡片等物品。到案后,被告人冯某1、陈某2、冯某3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范某1、涂某1、池某、兰某、唐某1、黄某1、周某1、廖某1、蒋某1、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陈某1丁某1、柳某、郑某1、陈某2、林某1伟、李某、陈某3、陈某4、范某2、刘某1、陈某5、涂某2、叶某1、范某3、陈某6、林某1俊、林某1水、苏某进、郑某2、章某1、林某1尧、罗某1、陈某7、田某1、吴某1、郭某1、陈某8、陈某9、周某2、廖某2、詹某1、郭某2、张某1、林某1波、郑某3、连某1、涂某3、林某1传、田某2、郑某4、廖某3、范某4、邱某利、田某3、周某3、陈某10、连某2、陈某11、邓某1、艾某、蔡某1、陈某6、陈某12、陈某13、陈某14、范某5、杜某1、林某1桢、颜某1、杨某1、柯某、乐某1、乐某2、郭某3、胡某1、蒋某2、连某3、林某1济、林某1兴、刘某2、肖某1、叶某2、张某2、林某1银、林某1滋、林某1添、林某1、刘某3、邱某和、邱某、苏某、唐某2、田某4、田某5、涂某4、魏某1、温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肖某2、严某1、杨某2、杨某3、叶某3、张某3、郑某5、郑某6、郑某7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陈某2手写记账材料,通话详单,房产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冯某1、陈某2、冯某3、陈某3的供述。

二、被告人陈某3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2017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2向陈某3提出其在大田组织卖淫女到城区各宾馆卖淫,让陈某3一起到大田帮忙,住宿及饮食等费用由陈某2负责,陈某3表示同意。陈某3到大田县后即帮忙到城区各酒店、宾馆发放招嫖卡片,帮助接送卖淫女到宾馆、酒店卖淫,或帮助陈某2收取卖淫抽成。2017年3月12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大田县水晶商务酒店408客房将陈某3抓获归案,并扣押酷派手机、银白色苹果5手机各1部、随身携带的印有“153××××2428”“131××××3338”电话的招嫖卡片2张、粤B×××××五菱牌小型汽车1辆。到案后,陈某3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1、廖某1、蒋某1、陈某1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2、陈某3的供述。

三、被告人尤某5介绍卖淫事实。

2016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2与担任大田县凤凰宾馆保安的尤某5约定如入住宾馆的客人想要嫖娼的时候可以给其打电话,并承诺每介绍成功一对会给好处费20元,尤某5表示同意。

2017年1月22日凌晨,林某1银入住凤凰宾馆206房间欲嫖娼,到宾馆前台要求尤某5帮忙介绍卖淫女,尤某5遂联系陈某2。后陈某2指派卖淫女唐某1到该宾馆206房间,与林某1银谈好价格后进行性交易,性交易结束后,唐某1支付给尤某5介绍费20元。

2017年3月9日凌晨,田某4、田某1分别入住凤凰宾馆208房和214房欲嫖娼,通过尤某5联系了陈某2,陈某2即指派二卖淫女到该宾馆,因手机无法支付嫖资,二卖淫女遂离开宾馆。凌晨2时许,田某1再次到宾馆前台要求尤某5帮忙介绍卖淫女。陈某2又指派卖淫女蒋某1和黄某1到该宾馆208和214房间,并分别与田某4、田某1谈妥嫖资进行性交易,性交易结束后,蒋某1、黄某1分别付给尤某5介绍费现金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2日在大田县尤某5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尤某5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审理期间,尤某5家属代为退出赃款60元,并预缴罚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1、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林某1银、田某1、田某4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尤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2、尤某5的供述。

四、被告人杨某6介绍卖淫事实。

2017年2月份的一天,陈某2与担任大田县88快捷宾馆保安的杨某6约定如入住该宾馆的客人想要嫖娼的时候可以给其打电话,并承诺每介绍成功一对会给好处费20元,杨某6表示同意。

2017年2月19日凌晨,林某1添入住88快捷宾馆202房欲嫖娼,通过杨某6联系陈某2,并在电话中与陈某2谈妥嫖资,陈某2即指派卖淫女廖某1到该宾馆202房与林某1添进行性交易。

2017年3月2日凌晨,叶某1、范某3酒后入住88快捷宾馆202房欲嫖娼,通过杨某6联系陈某2,杨某6告诉陈某2宾馆有二个客人需要卖淫女卖淫,陈某2即指派卖淫女周某1、廖某1到该宾馆202房间,与叶某1、范某3谈妥嫖资后,叶某1、范某3将嫖资600元以刷卡的形式支付给杨某6,杨某6并联系陈某2告知其代收嫖资的情况。随后周某1、廖某1与叶某1、范某3进行性交易。当日凌晨,陈某2到宾馆找杨某6拿嫖资600元时,付给杨某6介绍费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2日在大田县杨某6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杨某6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6家属代为退出赃款40元,并预缴罚金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林某2证言,证人廖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林某1添、范某3、叶某1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某2、杨某6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冯某1、陈某2以营利为目的,组织、管理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冯某1、陈某2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冯某3、陈某3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实施帮助运送卖淫女、管账、发放招嫖卡片等协助行为,被告人冯某3、陈某3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尤某5、杨某6分别介绍他人卖淫,其中被告人尤某5介绍三人卖淫、杨某6介绍二人卖淫,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本案中,被告人冯某1、陈某2组织他人卖淫持续时间较长、卖淫次数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6曾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又故意犯罪,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尤某5、杨某6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6、尤某5退清赃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冯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三、被告人冯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四、被告人陈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尤某5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六、被告人杨某6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扣押在案的冯某1工行卡1张、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1部、手写账本3本、手写账单7张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陈某2建行卡1张、360手机N4S骁龙版一部、手写登记有日常花销及卖淫女工作情况的纸张13张、招嫖卡片28盒,避孕套7盒、护理柔湿巾2盒及赃款人民币461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冯某3白色苹果6S手机1部、手写账本2张、招嫖卡片17盒、避孕套5盒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陈某3酷派手机1部、招嫖卡片2张均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1未退赃款人民币10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2未退赃款人民币55390元;追缴被告人冯某3未退赃款10900元。被告人尤某5退出的赃款60元,被告人杨某6退出的赃款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冯某1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9日间没有获利9万余元,仅获利3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冯某1应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建议对冯某1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2上诉提出,其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而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上诉人冯某3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获得赃款1.09万元有误,其实际只得0.9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3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上诉人尤某5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改判。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定罪准确,但原判认定冯某3获得赃款1.09万元有误,应认定获得赃款0.9万元,建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综合冯某1、陈某2、冯某3在二审庭审中的对质供述以及陈某2付给冯某1赃款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冯某3非法获利认定为0.9万元,冯某1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9日间非法获利以认定6.9万余元为宜,则冯某1非法获利总额为7.9万余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冯某1退清了非法获利的7.9万元赃款,陈某2退清了非法获利的5.539万元赃款,冯某3退清了非法获利的0.9万元赃款和缴清了2.5万元罚金,陈某3缴清了1万元罚金。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冯某1、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冯某3、陈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尤某5、杨某6犯介绍卖淫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1、陈某2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名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冯某3、陈某3为冯某1、陈某2的组织卖淫行为实施管账、发放招嫖卡片、运送卖淫女等协助行为,冯某3、陈某3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尤某5和原审被告人杨某6分别介绍他人卖淫,其中尤某5介绍三人卖淫、杨某6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上诉人冯某1、陈某2均是本案组织卖淫犯罪的组织者,冯某1提出其应认定为从犯,冯某1的辩护人提出冯某1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陈某2提出其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但认定冯某1、冯某3非法获利的赃款数额有误,予以纠正。鉴于在二审期间冯某1、陈某2能积极退清赃款,冯某3积极退清赃款和积极缴清罚金,陈某3积极缴清罚金,均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被告人尤某5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6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扣押在案的冯某1工行卡1张、玫瑰金苹果6Splus手机1部、手写账本3本、手写账单7张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陈某2建行卡1张、360手机N4S骁龙版一部、手写登记有日常花销及卖淫女工作情况的纸张13张、招嫖卡片28盒,避孕套7盒、护理柔湿巾2盒及赃款人民币4610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冯某3白色苹果6S手机1部、手写账本2张、招嫖卡片17盒、避孕套5盒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陈某3酷派手机1部、招嫖卡片2张均由扣押机关大田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二、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即被告人冯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冯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陈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1未退赃款人民币10万元,追缴被告人陈某2未退赃款人民币55390元,追缴被告人冯某3未退赃款10900元,被告人尤某5退出的赃款60元,被告人杨某6退出的赃款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七、上诉人冯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七万九千元,上诉人陈某2退赃款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九十元,上诉人冯某3退出赃款九千元,上诉人尤某5退出的赃款六十元,原审被告人杨某6退出的赃款四十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傅树朝

审判员郑永忠审判员黎建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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