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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70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4-22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4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2-12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张某、李某某、邓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张某及辩护人吴日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浪波、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梁泽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2月3日申请延期审理,同月1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开始,郑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谭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集资承租东莞市盛裕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东莞市虎门镇**社区体育路318号的大楼,并成立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领到营业执照。其中,郑某某占酒店的50%股份,邓某甲占30%股份、邓某乙、谭某某则各占10%股份,并由郑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邓某甲任公司执行董事兼财务总监、邓某乙任法人代表。随后,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招聘王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财务部主管,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财务部会计,祁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财务部出纳,共同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工作。

2011年年中,郑某某、邓某甲、邓某乙以及谭某某为牟取暴利,经商议后成立康乐部专门组织卖淫女技师为嫖客提供桑拿卖淫服务等色情活动进行盈利,并即进行营业。为了更好地经营康乐部的色情活动,郑某某等4名股东决定招聘钟某某(另案处理)任公司康乐部总监,由钟某某负责组建、管理康乐部的卖淫活动的日常经营。钟某某入职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康乐部后,即建立关于卖淫活动的人员组织架构和管理、卖淫女技师服务定价、各层级管理人员在卖淫活动中的业绩提成和奖惩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经郑某某等人同意后,钟某某随即为公司招聘陈某某、李某甲、黄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康乐部公关经理,负责招收、培训、管理卖淫女技师和避孕套等卖淫活动所需用具的管理和发售;招聘聂某某、钟某甲(另案处理)为康乐部客户经理,负责招聘、管理客户副经理以及开拓客人招嫖业务工作;先后招聘被告人1张某、李某某以及胡某甲、胡某乙、黎某某、苟某某、唐某某、闻某某、姚某某、李某乙、叶某某、罗某某、江某某、王某甲、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康乐部客户副经理,负责开拓客人招嫖业务、介绍卖淫等工作;招聘被告人邓某某以及刘某某(另案处理)为技师监督员,负责通知轮候卖淫女技师轮流到嫖客房间供嫖客挑选;招聘李某己为康乐部楼面主任,罗某甲、梁某甲、杨某某、梁某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为楼面大堂部长、楼面部长,负责避孕套等卖淫活动所需用具的管理和发售、卖淫女技师上下钟和客户副经理的相关提成登记、管理服务员服务嫖客等工作。上述管理人员均接受新世界酒店公司和钟某某的管理,按照新世界酒店公司规定完成相关卖淫活动的任务,并从卖淫女技师的卖淫所得资金中获得相应提成作为收入。

新世界酒店有限公司康乐部从开业至被公安机关查封期间,被告人1张某、李某某以及陈某某等人先后为公司康乐部介绍卖淫女技师黄某甲、钟某乙、赵某某、李某丁、彭某某、唐某甲、李某戊(七人均已行政处罚)等多名卖淫女技师,多次在康乐部与嫖客进行桑拿卖淫等色情活动的交易,并由技师监督员被告人邓某某等人负责登记上、下钟情况等工作。2012年至2013年期间,根据该公司的营业报表显示,康乐部的营业总收入为17460039.5元,所得赃款均用于新世界酒店公司日常开支以及被郑某某、邓某甲、邓某乙、谭某某四名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使用。

2014年2月9日,新世界酒店康乐部卖淫嫖娼的情况被中央台曝光后,公安机关遂对新世界酒店进行查处,当场在新世界酒店康乐部搜获卖淫用具水床、避孕套、消毒水、丝袜等色情用品一批,并缴获技师上钟登记表、副理提成表、消费单据等书证,以及记录了酒店卖淫情况的电脑主机若干。2014年5月15日,公安人员在虎门镇大绅国际商务会所火车票代售点将1张某抓获,在湖南省安化县滔溪镇心怡网吧会所将李某某抓获;5月24日,在虎门镇棕泉酒店将邓某某抓获。

另查,1张某于2011年7月入职新世界酒店康乐部;李某某于2011年7月入职新世界酒店康乐部,于2012年3月离职;邓某某于2011年9月入职新世界酒店康乐部,于2012年2月离职。

上述事实,被告人1张某、李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同案人钟某某、胡某甲、李某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1张某、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1张某、李某某、邓某某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1张某、李某某、邓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1张某虽称在康乐部做了2个月后就转到KTV工作,但承认一直在康乐部挂职,有帮嫖客在康乐部订房及获取提成,同案人钟某某也指证被告人1张某一直在康乐部做副理。因此被告人1张某参与作案的时间较长,社会危害较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参与作案时间相对较短,社会危害相对不大,也没其他严重情节,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被告人1张某、李某某是新世界酒店康乐部副理,负责为嫖客订房、带嫖客进房,再安排女技师为嫖客提供性服务等工作;被告人邓某某是技师监督员,负责通知女技师到房间给嫖客挑选及登记上下钟时间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安排、调度卖淫人员,使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但鉴于均是受雇参与作案,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1张某提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提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吴日辉提出被告人1张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或介绍卖淫罪,不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建议对1张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刘浪波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及辩护人梁泽运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建议对邓某某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吴日辉提出被告人1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是从犯,没前科;辩护人刘浪波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及辩护人梁泽运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坦白认罪,没前科,作案时是在新世界酒店做兼职,且是刚毕业的大学生,涉世未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

视三被告人参与本案犯罪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手段、时间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1张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人民陪审员李海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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