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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107号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闽08刑终10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6-15

审理经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1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2、郭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龙新刑初字第10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1、李某2、郭某3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1及其辩护人谢小岩、凌美英,上诉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许金发,上诉人郭某3及其辩护人葛凯、邱方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吕某1、“三姐”(另案处理)组成的组织卖淫团伙,以高薪务工、包吃包住等为诱饵,先后组织陈某某、胡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等多名未成年女子到广东东莞、福建莆田、龙岩新罗等地从事卖淫,其中“三姐”、被告人李某2管理卖淫女陈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吕某1夫妻管理卖淫女胡某某、“小唤”、“小青”。该团伙由“三姐”或吕某1等人事先用电话或QQ联系好嫖客,由被告人吕某1、李某2、郭某3和李某(已判决)等人负责安排陈某某、胡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等女子前往嫖客入住的酒店、旅馆或公寓等处去卖淫,每次收取500至2000元不等的卖淫所得,再将卖淫所得交给被告人吕某1或“三姐”、李某,卖淫所得每月结帐一次,老板和卖淫女按比例抽成。卖淫女陈某某、胡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在卖淫期间均未满十八周岁。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吕某1、李某2、郭某3分别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1于2015年11月11日生下一女儿郭某某。

上述事实有:1、被告人吕某1、李某2、郭某3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以及相关卖淫女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邱某、蓝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张辉强、陈某某、胡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吕某1、李某2、郭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吕某1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未成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2、郭某3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被告人李某2明知他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卖淫仍予以协助,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1、李某2、郭某3虽主动投案,但在讯问过程中故意避重就轻且未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郭某3作用一般,依法不认定其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郭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吕某1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原判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三姐”卖淫团伙无关联,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2、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认为上诉人动员郭某3投案自首,应认定为立功。

上诉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上诉人李某2协助组织卖淫中的作用较小,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上诉人李某2不清楚卖淫女的真实身份,不知道她们是未成年人,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3、上诉人李某2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郭某3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上诉人郭某3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当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的从犯;2、上诉人郭某3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三上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胡某某、汪某某、何某某在卖淫期间均未满十八周岁。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11日,上诉人吕某1、李某2、郭某3分别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投案。

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3日15时15分,陈某某报称其于2013年9月25日23时许被“三哥”、“三姐”、“金花姐”等人安排到上杭强迫卖淫,现“小惠”等多名女孩在龙岩苏溪管家式公寓308、305房被控制和强迫卖淫,要求前往解救。9月26日民警在新罗区西城苏溪村管家式公寓305房解救出胡某某,在308房解救出汪某某、何某某,现场未发现其他可疑人员。

5、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9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新罗区西城苏溪村管家式公寓308室提取淡黄色圆柱型海绵球28粒、海绵2片、小封口透明塑料袋154个,在305室提取淡黄色圆柱型海绵球21粒、电脑打印的湖南、新罗等地企业名录147页。

6、租房协议、租房收据,证实2013年9月26日,民警在新罗区西城苏溪村管家式公寓向张辉强提取龙岩旅馆业住宿登记卡一张、租房协议。

7、通话清单一份,证实“三姐”(1368598XXXX、1385066XXXX、1839632XXXX)的通话情况。

8、客户资料,证实该组织中的客户资料情况及该资料内体现将不可能成为客户的女性和无收入情况的男性资料全部标注“X”。

9、辨认笔录,证实四名卖淫女任某某、胡某某、陈某某、汪某某辨认出三名上诉人,两名嫖客辨认出卖淫女,三名上诉人辨认出同案犯。

10、本院(2014)岩刑终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1、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表姐吕红娟带其和“小芬”到东莞企石镇找工作认识了“三哥”,第二天“三哥”带其和“小芬”到福建莆田住在“三姐”租的房子里。隔天“三哥”介绍“金花姐”夫妇、“小璐”、“小青”等人给其认识,“小璐”、“小青”、“小唤”是和金花姐夫妇在一起的。几天后其通过“金花姐”认识“虫虫”,还和“虫虫”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在莆田住了十多天,“三哥”让其当他马仔,其问“三哥”是做什么事情,“三哥”说反正不是什么好事情,其就没答应,其在莆田只是帮他们做饭。“笑笑”到莆田后,“三哥”交代其到龙岩苏溪桥附近租套房,2013年8月8日其到新罗区租了管家式公寓308套房。第二天“三哥”、“三姐”、“小芬”到龙岩,一起住在308房。8月31日,“三姐”叫其送“小芬”到车站是去上杭卖淫,“小芬”告诉其她们几个女孩子都是陪老板睡觉的,卖淫所得的钱要给“三姐”。所有事情都是“三姐”说了算,也是她负责联系嫖客和安排人出去接客。308房间是三哥叫其到苏溪管家公寓租的,405室是他们来了以后自己租的。她们卖淫多少次其不知道,有时候一天一两次,有时候几天都没出去。辨认出被告人吕某1(绰号“金花姐”)、郭某3,“三哥”(李某2),及“吕红娟”是吕某甲。

12、证人张辉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305套房登记住宿的是郭某3,其知道305住着一个女的,有一个7、8岁的女儿。2013年8月8日,李某以包月的形式租308套房,月租1600元,水电另算,由员工罗某某和李某签订租房协议。一对人称“三哥”“三姐”的夫妻及两个小姑娘住308。李某在405房住了20多天。并辨认出李某及住308房的李某2、住305房的吕某1。

1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晚,其和朋友林某到西城尚客优快捷酒店开了两间房,十几分钟后一年轻女子敲门,说是一个老板叫她来的,其和她发生了性关系,大概给她1000元左右。

14、证人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上旬一天晚上6、7点,其收到提供性服务的短信,之后在恒宝大酒店以1000元价格和一较胖的女孩发生性关系。

15、证人吕某甲(吕红娟)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在其认识了“小换”、“小璐”后和她们说:“我带你们到广东东莞打工,那里的工资比较高”。大概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其就和亲姐姐(吕某1)、“小换”、“小璐”四个人从老家坐汽车到了东莞。到了东莞,吕某1就打电话给“三哥”(其舅舅李某2),“三哥”把她们带到住的宾馆,“小换”在宾馆住了两三天就跟男朋友走了。其和姐姐,还有“小璐”大概住了一个星期,吕某1就说到福建龙岩去打工,就带着其和“小璐”,由“三哥”开车共四个人从东莞到了福建龙岩。到了龙岩之后,她们住在宾馆,其在龙岩待了十来天就回贵阳了。之后其就和李某(其表弟)一起到了龙岩,住在其姐吕某1租住的龙岩市新罗区管家式家庭公寓305室,当时“小璐”也住在里面,“三姐”、吕某1叫她去卖淫。

16、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前段时间福建警察给其打电话说李某2、郭某3、吕某1、吕某甲因为组织卖淫被网上通缉,其知道后就给他们三个人做工作,今天李某2、郭某3和吕某1就到派出所来自首了。

17、证人陈某某(小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听“红娟”说她姐姐在外地打工,工资很高而且老板包吃住,就决定和红娟到外地打工。2013年7月初其和“红娟”、还有“红娟”弟弟一起坐车到东莞,住在“三哥”(李某2)的房子里。第二天早上“三哥”开车载其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到莆田凤凰山庄别墅旁边的705房间。在莆田总共有六个女孩是卖淫的,分别是“小露”、“小惠”、“笑笑”、“小青”、“小唤”和其。当时一起在莆田凤凰山庄旁边住的还有“三哥”、“三姐”夫妻,金花姐夫妻(吕某1及郭某3),其中其、“笑笑”、“小惠”由“三哥”、“三姐”管理,“小露”、“小青”、“小唤”由“金花姐”夫妻管理。第二天其就被安排卖身,“三哥”事先有叫其回答客人年龄时必须说十八岁。在莆田期间,李某、“三哥”、“三姐”、“笑笑”、“小惠”和其都是一起吃住,在这10多天其被“三哥”强迫卖淫20次左右,多次冒充处女卖淫,卖淫所得给“三哥”、“三姐”。其有跑过一次,但是没跑多远就被抓回来,“三姐”威胁说如果再跑就把卖淫的事情告诉其父亲,于是其不敢再跑了。7月底,她们到龙岩卖淫,“三哥”在龙岩苏溪桥附近租了一个套房308房间,之后三哥陆续安排其、“笑笑”和“小惠”到龙岩恒宝酒店卖淫,大概两个多月时间,其平均每天能接到两三个客人,客人都是三哥三姐联系的,每次发生性关系后客人会付300至1000元不等费用,拿到钱后交给他们。2013年9月25日晚,三姐安排其到上杭卖淫,过夜2000元,三姐给其一部手机,于是其就到附近一个手机店打电话报警了。李某日常就负责买菜做饭,有一次“三姐”安排其去上杭卖淫是李某买客车票送其到车站乘车的。李某一直清楚她们卖淫的事。并辨认出上诉人郭某3、吕某1、“三哥”是李某2、同案犯李某,“红娟”是吕某甲,及嫖客林青、陈忠元、蓝某某。

18、证人胡某某(“小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其还在贵阳万江小学读书时和朋友“任春唤”认识了“吕红娟”、吕某1,吕某1让其不要读书了去外地上班可以赚很多钱。然后其就和“任春唤”跟着吕某1到广东东莞“三哥”的租住房,约过一星期左右,吕某1要求其和任春唤卖淫接客赚钱,她们强烈反对,吕某1就说“那你们滚,不给你们钱,你们没有身份证也走不了”。几天后,“三哥”开车载其、任春唤、吕黄娟、吕某1到龙岩新罗苏溪桥管家式公寓,“三姐”之前就住在那。第二天下午任春唤被第一个叫出去卖淫,赚了六七百元交给“三姐”。第三天,“三哥”手下一个叫“小婷”的女孩子带其一起到龙岩连兴宾馆卖淫。刚来龙岩时其和任春唤卖淫后的钱是交给“三姐”。过了大概半个月,吕某1就带着其和任春唤自己做,卖淫得来的钱直接交给吕某1,客户资料“三姐”有提供给吕某1,只要是“三姐”介绍的客人,吕某1都要给介绍费。其从2013年5月份被吕某1带出来,先后在东莞、湖南长沙、龙岩、莆田、福州等地卖淫。和其一起卖淫的还有“任春唤”、“小婷”、“李青青”、“笑笑”、“小芬”以及一起被带回来的女孩。吕某1曾讲过“小婷”到龙岩后不久就拿钱离开了,任春唤是在莆田时自己离开了。其和任春唤、李青青都是吕某1和郭某3管理,住在305房,平时主要是吕某1看管,吕某1不在时由他老公管理,郭某3还负责制作沾鸽子血的海绵球,其去湖南长沙是郭某3带的。“笑笑”、“小芬”及一起被带回来的女孩是“三哥”、“三姐”管理,住在308房间,他们都有互相交叉介绍生意。期间其被强迫卖淫100多次,几乎每天都接客,正常每天两个客人,多的时候一天3、4个。辨认出上诉人郭某3、“三哥”(李某2)、吕某1、同案犯李某,及“吕红娟”是吕某甲。

19、证人汪某某(“小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日,其和从事卖淫职业的同学何某某到龙岩新罗,住西城苏溪村管家式公寓,其和何某某、李某住308房,“三姐”、“小芬”、“小青”住406房。当天“三姐”就联系好一个上杭客人,并要其扮处女卖淫。过了10多天“三哥”来龙岩,三哥说做满三十一天发一次工资,其和何某某、“小芬”都是听三姐的,接客都是三姐安排,“三哥”平时在房间看着她们及做饭。“小芬”因为搞砸几次生意,“三哥”有很凶骂她,有打她,其有想跑过,但没钱又走不了,怕被“三哥”打。住在305房的是金花姐夫妻和“小璐”、“小青”两个女孩子。“小璐”、“小青”是受金花姐夫妻控制,金花姐和“三哥”有亲戚关系,金花姐和三姐各有客源,其来的时候“小青”和“三姐”住在406,“三姐”有安排“小青”去接客,金花姐9月下旬第二次来龙岩后,“小青”才回305和金花姐一起住,大概住了两三天,金花姐又带“小青”去了莆田,过了一段时间金花姐夫妻又带“小青”、“小璐”从莆田到新罗来。从9月1日到9月24日之间,“三姐”安排其到新罗区恒宝酒店、天雅大酒店、兴龙酒店、国芳宾馆、连城一家宾馆及一些小旅馆卖淫,总的卖淫次数约12次,卖淫价格从300元到2500元不等,嫖资都给“三姐”。辨认出上诉人郭某3、吕某1、“三哥”是李某2,同案犯李某,及嫖客邱某。

20、证人何某某(“笑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3日其坐火车从安徽到福建莆田,“虫虫”带其认识了她的男朋友李某、“三哥”和“三姐”两夫妻、“金花姐”和她老公等人。当天下午李某收到“三姐”的短信说有生意,“虫虫”就带其到酒店和客人发生性关系,其才知道“虫虫”介绍的是卖淫工作。其有想过要跑,但是身上没钱,“三哥”和李某说等做满一个月会把钱给其。8月9日“三哥”夫妇和李某带其、“虫虫”、“小芬”到龙岩从事卖淫活动,一直做到8月20日,其回老家时李某有给其4000元,“三哥”说缺人还让其邀朋友一起来赚钱。9月1日其邀朋友汪某某到龙岩找“三哥”等人。到龙岩第二天起,一般每天接3、4个客人,卖淫费用500元到4000元不等,其拿到钱后都是拿给李某,9月初李某走后其和“小惠”归“三姐”和“三哥”带,钱也是给他们。“三哥”、“三姐”就像中介一样主要是联系客人,然后将需要的客人提供给金花姐夫妇,或者李某让他们安排小妹去和客人发生性关系。“虫虫”是李某的女朋友。陈某某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时乱讲话被“三哥”打。在莆田时“虫虫”说和客人过夜的不去,很远的地方也不去,李某就打了她一个耳光。辨认出上诉人郭某3、吕某1、“三哥”是李某2及同案犯李某。

21、上诉人吕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下旬,其因为生意上的事情和父亲吵架,刚好“小璐”(胡某某)和“小唤”说要去深圳打工,其就说去广东东莞打工,之后她们三个和妹妹吕某甲就去了广东东莞。到了后联系“三哥”李某2住到一个小旅馆,小唤在东莞住了三四天就离开了,其妹吕某甲也回了老家。在东莞住了三四天,李某2开车载其和小璐到了龙岩新罗区,到了“三姐”住的苏溪管家式公寓,其和小璐一起住了十天左右,期间小璐有出去卖淫,都是“三姐”介绍的,每次小璐有200到500元不等收入,“三姐”抽个100到150,这几次其都没有抽成。2013年7月初其和小璐就去了莆田住在凤凰山庄,期间小璐也多次出去卖淫,在莆田其遇到妹妹吕某甲、李某、“小芬”和“三姐”,“小芬”是跟着“三姐”卖淫的,其妹住了几天就回家了,其和“小璐”在莆田待了二十天左右,在莆田一次吃饭,“小芬”提出要和“小璐”一起从事卖淫,其没同意,后来“小芬”就和“三姐”一起了。2013年9月初其叫老公郭某3带“小璐”去长沙,当时他就怀疑是去卖淫了,他路上一直嘀咕是在做卖淫这件事,但他不敢明确问,他们去了十天左右。2013年9月23日或24日,其三个人再次从莆田回到龙岩,又住在龙岩市新罗区苏溪管家式公寓305房间。胡某某在龙岩新罗和上杭、莆田、漳州、福州等地卖淫,龙岩卖淫大概十多次,莆田差不多住了两个月大概有五十次,长沙去了两次,第一次不超过五六次,第二次具体多少次数其不清楚。平常其他客人之间也有相互介绍,偶尔“三姐”也会介绍一些她的客人给其。郭某3平常负责煮饭、照顾其。李某2,也就是“三哥”,当时住在新罗区苏溪管家式公寓308房,他房间里有“小惠”、“小芬”和“笑笑”。案发时小璐有告诉其她十六岁多,当时在莆田时她过17岁生日,大家还一起吃饭庆祝。

2015年3月10日其前往投案前打电话给其老公郭某3,说自己要去投案,并叫郭某3也去派出所投案,后来郭某3就去投案了。

22、上诉人郭某3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其从贵阳到莆田陪老婆吕某1,当时一起住的还有叫“小璐”的女孩,住在凤凰山附近一家旅馆。期间,吕某1叫其和小璐一起去湖南长沙,在旅馆住了十多天,吃住的费用都是由其支付的,吕某1后也到了长沙,叫其从网上下载企业老板的资料,说这些资料是从事卖淫时用力联系客户的,她们卖淫次数其不知道,也不知道“小璐”装处女的事,不知道在租住的房间里有沾有鸽子血的海绵球。待了半个月后,有人打电话给吕某1到龙岩做生意(组织卖淫),她们就一起坐车到了龙岩,住在苏溪桥一家旅社三楼最里面一个套房,套房有两个房间,第二天其陪吕某1出去挂针,回旅社后看见很多民警,其和老婆就离开回贵阳了。“三哥”是吕某1的舅舅李某2,“三姐”是李某2的女朋友,他们有带两个女孩子,大家一起在莆田吃过几次饭。

2015年3月10日,吕某1打电话给其,叫其去投案,其就去派出所投案了。

23、上诉人李某2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底至7月初,吕某甲和吕某1、“小璐”、“小唤”从贵阳到广东东莞,其将她们接到自己的临时出租房住。2013年7月31日其载她们去了莆田,当时“三姐”、吕某1夫妻和“小璐”已经在临时出租房住下了。9月5日,接到“三姐”电话叫其来龙岩帮她,其到了龙岩“三姐”位于苏溪管家式公寓308室的暂住地后,“三姐”才告诉其她们在龙岩各大酒店从事冒充处女(即用海绵球拈鸽子血装处女)卖淫的事,“三姐”叫其负责管理“笑笑”“小惠”“小芬”的日常起居和接送,9月26日下午其回到龙岩,得知公安机关把位于苏溪的卖淫窝点查处了,和郭某3、吕某1坐车离开了龙岩。“三姐”交代其帮助做饭、洗衣服,有时候她们卖淫完的收入会放在其这里,至于记账和分赃是她们自己分的。主要成员有其、李某、三姐、“小芬”、“笑笑”、“小惠”。吕某1和郭某3是夫妻、吕某甲是吕某1的妹妹,吕某甲和吕某1是其外甥女。叫“小璐”的女孩是吕某1姐妹从贵阳一起过来的。“小唤”和“小璐”是和吕某1卖淫,但“小唤”在龙岩没有几天就被他男朋友接走了。“小芬”是贵州人,案发时年龄大概十七岁左右,“笑笑”是安徽人,案发时年龄大概十八岁左右,“小惠”是安徽人,案发时年龄大概18岁左右。

24、上诉人吕某1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上诉人吕某1于2015年11月11日生下女儿郭某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吕某1的辩护人提供重庆市忠县公安局忠州镇第一派出所《证明》,证实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郭某3接到上诉人吕某1电话劝其投案自首后到忠县公安局忠州镇第一派出所投案。

对于三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的诉辩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吕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郭某3及其辩护人称吕某1、郭某3与“三姐”卖淫团伙无关联,吕某1、郭某3分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只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诉辩理由。本院认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设置卖淫场所或虽无固定场所但实际掌控、管理卖淫人员,有组织地从事卖淫的行为,其在手段上包括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并且采取控制、管理的方式。这里的组织行为,不仅仅限于使用控制手段,还包括管理手段。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经查,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等证言均证实吕某1、郭某3与“三姐”、李某2等关系密切,通过招募、雇佣、容留、引诱等形式组织多人卖淫,并组成一个较为松散的卖淫团伙,上诉人李某2多次载吕某1及卖淫女等人在莆田、龙岩等地与“三姐”汇合,采取流动方式先后共同在莆田、龙岩等地从事卖淫活动,彼此之间居住同一片区或同一幢楼,互相介绍客源,传授卖淫方法,订立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并收取嫖资,还为卖淫女提供吃住,二上诉人虽没有从人身自由上对卖淫女实施严格的控制行为,但均实施了对卖淫女的管理行为,可认定吕某1与“三姐”属同一卖淫组织,故上诉人吕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郭某3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二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的该点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吕某1的辩护人称吕某1动员郭某3投案自首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在立案后上诉人吕某1、郭某3均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上诉人吕某1于2015年3月10日投案时电话规劝同案人郭某3投案,之后郭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与上诉人吕某1、郭某3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吕某1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对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吕某1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称李某2不知卖淫女年龄,其协助组织卖淫不属“情节严重”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2的供述、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均提到卖淫女“小芬”大概十七岁,且证人陈某某(“小芬”)的陈述证实“三哥事先有叫其回答客人年龄时必须说十八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某2明知证人属未成年人,可认定李某2的行为属协助组织卖淫的“情节严重”。上诉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三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称三上诉人均构成自首的诉辩理由。本院认为,只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才能认定自首。经查,三上诉人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均避重就轻,既不能如实供述其本人主要犯罪事实,也不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三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的该点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1伙同他人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未成人卖淫,并实施相应控制、管理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2、郭某3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中上诉人李某2明知他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卖淫仍予以协助,属情节严重。三上诉人均能自动投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吕某1主动投案后动员规劝同案人郭某3投案,之后郭某3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认定上诉人吕某1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2、郭某3在协助组织卖淫中的地位、作用作出的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1的辩护人有关吕某1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三上诉人及各自辩护人的其他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刑初字第1038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李某2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郭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刑初字第1038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吕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三、上诉人吕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健彬

代理审判员卢亮声

代理审判员谢梦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嘉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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