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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63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兴刑初字第36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5-07-24

审理经过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白某1伙同张某5、张某6、单某7、何某(均已判刑)等人组织赵某甲、任某、蒲某某、魏某、马某甲、杨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某租住房内卖淫,并安排单某2、车某3、李某4(均已判刑)为该组织在巷道口放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1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马某乙、任某、蒲某某、魏某、马某甲、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苏某某、陈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白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犯张某5、张某6、单某7、单某2、车某3、李某4等人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白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白某1伙同张某5、张某6、单某7(均已判刑)、何某8(在逃)等人组织赵某甲、任某、蒲某某、魏某、马某甲、杨某等人在银川市兴庆区某租住房内卖淫,并安排单某2、车某3、李某4(均已判刑)为该组织在某巷道口放哨。被告人白某1被抓获后供述其租了张某甲的六间房屋开旅馆,没有人在该旅馆卖淫。

2012年8月2日,张某6因犯组织卖淫罪(具有坦白情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单某7因犯组织卖淫罪(具有坦白情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车某3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某4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单某2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月23日,张某5因犯组织卖淫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房租收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乙、杨某、赵某甲、任某、蒲某某、钱某、闫某、张某、屈某、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张某5、张某6、单某7、单某2、车某3、李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白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1伙同张某5、张某6、单某7等人组织蒲某某、王某、任某、魏某、马某甲、杨某等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白某1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风尚,保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22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群

人民陪审员哈玉蓉

人民陪审员林晓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瑾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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