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02刑初151号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1 阅读次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151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梦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汪某1驾驶皖H3××**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本市石台县城往贵池区牛头山镇方向行驶,18时21分许,当车行至芜汕线(国道236)167公里300米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皖RB8××**号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吕某)发生碰撞,造成吕某、陈某受伤、两车损坏,其中吕某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10月5日死亡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1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汪某1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补偿被害人吕某的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
被告人汪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汪某1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家庭困难,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1积极补偿被害人吕某、陈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1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10受理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电动自行车查询信息、电子保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死亡记录及死亡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称重单及称重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微信账单截图、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汪某1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1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林
人民陪审员赵曙芳
人民陪审员胡翠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汪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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