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03刑初270号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1 阅读次数:
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3刑初270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2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进林及其辩护人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4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侯某1到田家庵区××街××市场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厢式货车车门未锁,将车内两个金刚石手串、六把修车工具及175元现金盗走。2024年5月10日,经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串和工具价值合计212元。202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将175元现金、两个手串及一把螺丝刀发还给张某。
2、2024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侯某1到田家庵区济民医院对面马路边,拉开被害人姜某停放在“王琴花艺”店门口面包车,将车内200元现金盗走。同日,公安机关将从侯某1处扣押的80元现金发还给姜某。
3、2024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某1到国庆路十字路口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棕色面包车,侯某1通过翻后备箱进入车内,将车里皮夹内的几张加油卡盗走后丢弃。
4、202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侯某1到田家庵区新康医院,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医院门口的自行车盗走。2024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盗自行车发还给王某。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李某、姜某、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侯某1的供述和辩解;4、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侯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以田检量建[2024]22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盗窃罪判处侯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以其是累犯,返还部分财产,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指控侯某1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侯某1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为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庭前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盗窃财物数额较小,大部分涉案财物均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侯某1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轩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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