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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200号​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1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00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珠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至枞阳县××镇××村钱铺矿业2采区2号井,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井口附近的一捆60米长铜芯线缆盗走,随后至附近的大壕铜矿将矿井旁废旧小屋内墙壁上30斤铜线盗走;2.2024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1至枞阳县××镇××村大壕铜矿矿井,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井口边30斤铜线盗走;3.2024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1至枞阳县××镇××村盘山公路边的苏洼矿井,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存放于矿井旁小屋内的63斤铜线盗走,随后至大壕铜矿将井口10斤铜线盗走。经认定,被盗线缆价值共计人民币4939元。2024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鉴定聘请书、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吴某1、乐某、吴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1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退出1捆铜芯和现金935元,已由枞阳县公安局分别发还大壕铜矿矿井吴某2和苏洼矿井吴某1。各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要求张某1退赔余下违法所得,并对张某1表示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1预缴财产刑保证金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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