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刑三终字第210号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浙刑三终字第2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3-17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刁某2、邬某3、杨某4、金某5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王某1、刁某2、杨某4、金某5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某1、刁某2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经营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巴厘岛仙境会所(下称巴厘会所)。2011年3月份,被告人邬某3出资入股巴厘会所。约定王某1出资占巴厘会所股份55%,刁某2出资占股份20%,邬某3出资占股份5%。2011年年底,王某1、刁某2为提高巴厘会所收益,决定在巴厘会所内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安排刁某2主要负责管理巴厘会所包括卖淫在内的日常经营,邬某3及被告人杨某4主要负责管理巴厘会所的卖淫女,被告人金某5主要负责管理巴厘会所的服务员,被告人张某等人为巴厘会所的服务员。此后,通过招募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巴厘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2012年7月24日,巴厘会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统计,巴厘会所于2012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3日间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共计1600余次。其中张某担任巴厘会所服务员的2012年3月至同年7月23日期间,巴厘会所内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共计1300余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湖刑执字第5099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王某1宣告的假释,与原犯组织卖淫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十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刁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3)被告人金某5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4)被告人邬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5)被告人杨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6)被告人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巴厘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由刁某2和邬某3负责,王某1虽系大股东,但没有参与巴厘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没有决定并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的行为;王事后发现巴厘会所组织卖淫,主观上放任、容忍组织卖淫的继续发生,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巴厘会所组织他人卖淫计1600余次的依据不足。故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刁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1是巴厘会所的实际负责人,决定并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刁某2仅系挂名负责人,不实质参与巴厘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没有决定并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的具体行为;刁负责巴厘会所的工商税务等外围工作,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巴厘会所组织他人卖淫计1600余次的依据不足。故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告人金某5上诉提出,其仅负责巴厘会所男服务员的管理工作,地位作用比邬某3、杨某4要小,而量刑比该二人重,有失公允。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被告人杨某4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巴厘会所组织他人卖淫计1600余次的依据不足;杨某4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比邬某3小,而量刑相同,不公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被告人王某1、刁某2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并经营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巴厘岛仙境会所。2011年3月份,被告人邬某3出资入股巴厘会所。约定王某1出资占巴厘会所股份55%,刁某2出资占股份20%,邬某3出资占股份5%。2011年年底,王某1、刁某2为提高巴厘会所收益,决定在巴厘会所内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安排刁某2主要负责管理巴厘会所包括卖淫在内的日常经营,邬某3及被告人杨某4主要负责管理巴厘会所的卖淫女。此后,通过招募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巴厘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2012年7月24日,巴厘会所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统计,巴厘会所于2012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3日间组织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共计1600余次。被告人金某5、张某受雇为巴厘会所的服务员,协助他人组织卖淫。
认定上述被告人王某1、刁某2、邬某3、杨某4组织卖淫,被告人金某5、张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有证人盘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杨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及从巴厘会所扣押的记载卖淫情况的二本笔记本,巴厘会所工商登记资料,合伙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刁某2、金某5、邬某3、杨某4、张某归案后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被告人王某1亦供认其系巴厘会所的最大股东。前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辩护理由,经查:(1)巴厘会所工作人员金某5、邬某3、杨某4、张某、王某甲、杨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王某1系巴厘会所的实际控制人,刁某2负责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王某1有时亦参与管理,二人决定在会所内组织他人卖淫。故王某1、刁某2均称自己没有参与巴厘会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没有决定并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对方才是组织卖淫的负责人等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2)王某1、刁某2系巴厘会所成立的发起人,第一、二大股东,决定并组织他人卖淫,依法构成组织卖淫罪。王某1、刁某2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王、刁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公安机关从巴厘会所当场查扣的二本笔记本,记录人邬某3、杨某4均供认系其每天做的记录,笔记本记载了巴厘会所每天卖淫次数、卖淫女工牌号、价格等内容,与邬某3、杨某4、金某5供述巴厘会所卖淫情况大致相符,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王某1、刁某2、杨某4及其二审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4)金某5虽然在巴厘会所做领班,但其并不负责对卖淫女的管理,仅仅负责男服务员的管理工作,在整个卖淫活动中,属辅助性质的工作人员,对其行为应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判认定其犯组织卖淫罪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刁某2、邬某3、杨某4通过招募等手段,组织多人大肆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5、张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王某1、刁某2作为巴厘会所主要股东和负责人,决定组织卖淫,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1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并罚。王某1系最大股东,又是决策者,并且在犯组织卖淫罪被假释期间又犯组织卖淫罪,在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邬某3、杨某4在组织卖淫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邬某3是会所股东,地位作用要比杨某4大,故对邬某3应予从轻处罚,对杨某4应予减轻处罚。金某5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王某1、邬某3、张某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但对刁某2、杨某4的量刑以及对金某5的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被告人王某1的上诉;
二、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刑一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刁某2、杨某4的量刑部分和被告人金某5的定罪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刁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27年7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4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五、被告人金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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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春宝
代理审判员陈洪理
代理审判员王海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唐瑜颖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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