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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准刑初字第153号组织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4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准刑初字第1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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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窦某3、赵某4、贾某5、梁某6、王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荣、代理检察员胡延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1、王某2、窦某3、赵某4、贾某5、梁某6、王某7及其被告人高某1、王某2、贾某5、梁某6、王某7的辩护人姜峰、张永军、杨瑞欣、王旭霞、张瑞军、李林飞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底,被告人高某1同其妻陆海霞(另案处理)承包了原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东海洗浴”,更名为“天上人间”,并聘用被告人王某2负责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2于2010年7月份组织多名妇女在该洗浴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益。时任该洗浴场服务生的被告人窦某3、赵某4、贾某5、梁某6、王某7以介绍、联系等方式多次协助该浴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高某1明知其承包的洗浴场有组织卖淫行为,并授意他人管理从中获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1、王某2利用其管理、经营洗浴场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窦某3、赵某4、贾某5、梁某6、王某7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2、窦某3、赵某4、贾某5、梁某6、王某7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高某1辩解其只是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天上人间”洗浴场的投资人,“天上人间”洗浴场的管理、经营均由其聘用的总经理王某2负责。其没有与王某2商量在该洗浴场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5、梁某6、王某7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5、梁某6、王某7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底,被告人高某1与其妻陆海霞(另案处理)以350000.00元承包了原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东海洗浴”,更名为“天上人间”,并以其妻陆海霞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后被告人高某1聘用被告人王某2为“天上人间”洗浴场的总经理,负责该浴场的经营管理。被告人王某2先后招聘被告人窦某3、赵某4、贾某5、梁某6、王某7为该洗浴场的服务生。在经营期间,被告人王某2于2010年7月份组织多名妇女在该洗浴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窦某3、赵某4、贾某5、梁某6、王某7以介绍、联系等方式多次协助该浴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高某1明知其承包的洗浴场有组织卖淫行为,并授意他人管理从中获利。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7份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1日至7月30日,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天上人间”洗浴场内有组织卖淫活动行为。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准格尔旗“天上人间”洗浴场的经营者为陆海霞。

4、证人王嘉嘉、吕红、郭锦燕、丁勇燕的证言均证实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天上人间”洗浴场内有卖淫行为。

5、证人陈朝美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15日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天上人间”洗浴场当卖淫小姐,工牌号为815,“天上人间”洗浴场共有十几个卖淫小姐。2010年7月30日其与客人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

6、证人周忠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30日22时30分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天上人间”洗浴场和卖淫小姐发生性关系时被警察查获。

7、准格尔旗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天上人间”的结帐单、交班单、服务单、收款条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8、“天上人间”的结帐单、交班单、服务单、收款条证实“天上人间”浴场提供性服务的明细及收入情况。

9、被告人高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天上人间”洗浴场由其聘用的被告人王某2负责,月工资6000.00元,服务生、卖淫小姐、帐目都由王某2管理,向卖淫小姐收取的押金归被告人王某2所有,“天上人间”洗浴场有卖淫行为。

10、被告人王某2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高某1将其聘用为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天上人间”洗浴场的总经理,月工资6000.00元。“天上人间”洗浴场由其负责管理。在管理经营期间“天上人间”洗浴场为客人提供卖淫、洗澡、按摩等服务,其中卖淫服务的价位有168元、298元、388元、488元、588元、688元、888元。卖淫小姐挣的钱与被告人高某1五五分成。

11、被告人窦某3、赵某4、贾某5、梁某6、王某7在侦查间段的供述均证实其在“天上人间”洗浴场当服务生为客人介绍、提供卖淫小姐,消费价位在168元以上均包括性服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王某2利用其管理、经营洗浴场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窦某3、赵某4、贾某5、梁某6、王某7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1辩解其只是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天上人间”洗浴场的投资人,“天上人间”洗浴场的管理、经营均由其聘用的总经理王某2负责。其没有与王某2商量在该洗浴场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高某1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1构成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有相同或相似之处。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往往有引诱、容留等行为。但是,组织卖淫罪中的引诱、容留行为是以控制多人为基本特征的;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人主要是在组织他人卖淫犯罪起帮助作用;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表现为纯粹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在负责管理、经营“天上人间”洗浴场期间,招聘被告人窦某3、赵某4、贾某5、梁某6、王某7等人介绍、联系、帮助其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2对卖淫小姐实行上下班制度,上班期间外出,必须请假,小姐每人收取1000.00元押金,组织他人卖淫。因此,被告人王某2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贾某5、梁某6、王某7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贾某5、梁某6、王某7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窦某3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4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贾某5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梁某6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7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秀芬

审判员谢耿

代理审判员赵硕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庞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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