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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刑初204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15刑初2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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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被害人刘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日9时许,遵化市刘备寨乡科道屯村人贾某在其家门口看见同村人刘某经过时,与刘某进行交谈,后刘某跟随被告人贾某至其家中,贾某在其家东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了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患有××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痴呆,案发时无性保护能力。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015年8月2日9时许,遵化市刘备寨乡科道屯村人贾某在其家门口看见同村人刘某经过时,与刘某进行交谈,后刘某跟随被告人贾某至其家中,贾某在其家东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了性关系。刘某的亲属发现此事后当日将被告人贾某扭送至当地派出所。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患有××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痴呆,案发时无性保护能力。

2015年11月16日遵化市公安局刑警将被告人贾某从家中拘传至刑警大队。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亢某、高某甲、陈某甲、高某乙、陈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唐山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及资质证明、阴道试子提取笔录、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遵化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抓获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作为被害人刘某同村村民,在案发当日明知刘某行为举止不正常,是无性保护能力的呆傻妇女,仍与刘某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海潮

代理审判员廉琴

人民陪审员王剑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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