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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3刑初65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0323刑初6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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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浩、俞锃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某在绥阳县城太白旅社301房间住宿时,将被害人卢某某带到该房间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某强行将卢某某按在床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卢某某是自愿的,我没有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辩护人杨浩、俞锃涛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违背被害人卢某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属于事发反悔告发被告人强奸,且本案仅有被害人陈述并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证据不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某不构成强奸罪;二、被告人王某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某将被害人卢某某带到绥阳县城太白旅社301房间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卢某某按在床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某实施犯罪时,被害人卢某某年满17周岁、未满18周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卢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记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刑)鉴(DNA)字[2015]737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太白旅社住宿登记表,投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某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拒不认罪,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远涛

人民陪审员王宗强

人民陪审员黄春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贺文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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