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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2刑初14号强奸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次数:

审理法院: 清河林区基层法院

案  号: (2016)黑7512刑初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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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清林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连石、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陈德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清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1来清河林业局参加亲属的婚礼。当晚李某1在“温馨客栈”将被害人于某1强奸。

检察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构成强奸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被告人李某1前后六次供述相互矛盾,且被害人于某1三份询问笔录也不一致。(2)侦查机关程序违法,理由是在询问于某1时其监护人未在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1来到清河林业局参加亲属的婚礼,并于晚饭后22时许在亲属的陪同下入住清河林业局“玉福宾馆”。李某1一个人在房间躺了一会儿便来到该宾馆一楼,问服务员是否有“小姐”(指提供性服务人员)。当服务员告知没有后,李某1走出该宾馆来到街上。当其看到附近“温馨客栈”旅店有光亮时,就走进该旅店。当时室内没开灯,只有一台电脑显示器开着。李某1借助较暗的光亮,看见吧台里边床上被害人于某1(女,2007年7月16日出生)在睡觉,于是过去扒拉于某1,看其没反应就将被子掀开后见是女人,遂产生强奸念头。李某1将于某1的内裤脱掉,又把自己的裤子与内裤脱到臀部以下,然后趴在于某1身上,用自己的阴茎对着于某1的阴部蹭了几下,试图将自己的阴茎插入于某1的阴部,因酒后阴茎不能勃起未得逞。之后李某1想找个亮点的地方,于是抱起于某1来到旅店的一个房间,一推门见里边有人,便又来到另外一个房间(厨房)。这时李某1听见外边有人说话,就立刻让于某1离开,自己也走出该房间离开旅店。于某1的父亲等人随后在附近的小区内将李某1抓获并报警。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将李某1当场控制。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1、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害人于某1使用的床单一个、于某1案发时所穿内裤一条,证实案发时于某1所使用的卧具和内衣。

2、被害人于某1和被告人李某1户籍证明,证实于某1出生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李某1出生时间为1993年4月30日。李某1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某1无前科劣迹。

3、抓捕经过和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1的过程和立案情况。

4、证人闻某、于某2、杨某、尤某、庞某、刘某等人证言,证实2016年6月11日晚抓获被告人李某1的经过。

5、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1用小便的地方蹭她小便的地方。

6、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时他扒掉被害人于某1的裤衩,并用阴茎蹭对方的阴部,因酒后阴茎不硬而不能插进阴道的事实。

7、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紫色床单20个STR分型与被害人于某1相同(似然比为6.37×1024)。

8、现场勘验(照片)笔录、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辨认经过。

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1入住“玉福宾馆”后的部分言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于某1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奸淫、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李某1应当按强奸罪从重从严惩处。鉴于李某1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真诚向被害方道歉并为争取谅解进行了一定的金钱补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数次供述细节相互吻合,于某1在案件侦查环节亦对以前未直接表述李某1的肢体动作进行了合理性解释,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询问于某1时其监护人未在场属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2016年6月12日侦查机关在同一时段分别询问了于某1及其母亲闻某某。公诉人当庭表示根据事实认定,对程序违法的笔录予以排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宏勇

审判员王春生

人民陪审员潘玲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天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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