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11刑初50号戴某1、戴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5 阅读次数:
戴某1、戴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11刑初50号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刑诉〔20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1、戴某2犯诈骗罪,被告人郑某1犯诈骗罪、偷越国境罪,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戴亚丽、书记员孔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1、戴某2、郑某1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19年至2023年,“岛主”葛某与他人先后租赁缅甸孟波“小红楼”及自建楼房,成立诈骗公司,公司内部设置不同诈骗小组,由主管负责,下设组长及组员,同时设有物业、财务、后台等部门,分工明确,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逐渐形成以葛某为首要分子,戴某1、戴某2、郎某、王某等多人为积极参加者,郑某3、陶某2军、谢某等多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境外诈骗犯罪集团。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戴某1先后邀集被告人戴某2、胡某、白某等人进入葛某诈骗公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胡某、白某又邀集约二十人前往诈骗公司从事诈骗并管理上述人员。
被告人戴某2于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在“岛主”葛某诈骗公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按比例从诈骗钱款中抽成。同时经葛某安排,戴某2负责其所在办公室内戴某1和葛某手下四、五十人的诈骗业务,帮助联系号商购买和解封社交账号、帮忙调款、卡被害人钱款不让提某等,每月领取基本工资7000元,并从帮助人员诈骗钱款中抽成5%,期间,戴某2离开诈骗公司约1个月左右。
被告人郑某3系白某手下诈骗业务员,于2020年6月至10月间在“岛主”葛某诈骗公司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戴某1共计获利10万余元,戴某2共计获利7万余元。郑某3共计获利0.5万余元。
二、偷越国境罪
2020年6月,被告人郑某3与白某、余某、周某等5人结伙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中国云南境内偷渡至缅甸孟波。2020年10月,郑某3与余某、赵某等人结伙从缅甸偷渡返回中国境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民航离港记录、住宿记录、刑事判决书、手绘窝点平面图等书证;证人葛某、郎某、钟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戴某1、戴某2、郑某3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1、戴某2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3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违反国境管理法规,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1、戴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侦查阶段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1、戴某2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主动到案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自侦查阶段起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戴某1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郑某3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被告人戴某1、郑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戴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9年至2023年间,葛某(绰号“岛主”,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先后在缅甸孟波“小红楼”及科罗寨金华搅拌站旁自建的楼房内成立诈骗公司,招聘国内人员从事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在自建的楼房内有受葛某直接管理的其直属诈骗团伙、与葛某合作的戴某1诈骗团伙和林智敏诈骗团伙以及向葛某租用场地的黄南城等诈骗团伙,形成固定的实施各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的犯罪窝点。上述诈骗公司内部设置多个诈骗小组,由主管负责,下设组长及组员,同时设有物业、财务、后台等部门,组员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形成以葛某为首要分子、戴某1、戴某2等人为积极参加者,郑某3、陶某2军(已判决)、谢某(已判决)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境外诈骗犯罪集团。
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戴某1受葛某邀请加入葛某的诈骗公司,经其二人协商,葛某负责提供住宿和办公场地、设备、前期资金垫付等,戴某1负责邀集他人实施诈骗,二人从诈骗钱款中按比例抽成。
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戴某1先后邀集被告人戴某2、胡某(未到案)、白某(已判决)等人进入葛某诈骗公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胡某、白某又邀集约二十人前往诈骗公司从事诈骗,并管理自己邀集的诈骗人员。戴某1诈骗团伙的诈骗人员与葛某直属的诈骗团伙的诈骗人员在同一房间从事诈骗,公用财务和后台。
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戴某2受被告人戴某1邀集在葛某诈骗公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按比例从诈骗钱款中抽成,同时经葛某安排,戴某2负责其所在办公室内戴某1和葛某手下四、五十名业务员诈骗业务的指导,帮助联系号商购买和解封社交账号、帮忙调款、卡被害人钱款不让提某等,每月领取基本工资7000元,并从帮助人员诈骗钱款中抽成5%。
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间,被告人郑某3在缅甸孟波葛某诈骗公司戴某1手下白某诈骗小组担任业务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被告人戴某1共计获利10万余元,戴某2共计获利4万余元,郑某3获利0.5万余元。2023年9月26日,被告人郑某3经xx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23年9月28日,xx机关将在安徽省九城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戴某1、戴某2押解至铜陵市看守所归案,被告人戴某1、郑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戴某2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1、戴某2、郑某3在铜陵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优秀。
另查,铜陵市xx局郊区分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本辖区居民谢某(葛某诈骗公司业务员,已判决)于2019年、2020年期间活动轨迹异常,涉嫌偷越国境,于2023年4月19日予以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关于本案被告人戴某1、戴某2、郑某3实施的具体诈骗案件、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及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浏览量无法查明,诈骗具体数额未能查证。2022年12月7日,安徽省某人民法院10作出某第2号刑事判决,法院审理查明戴某1、戴某2从中国云南边境偷越国境至缅甸北部,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杀猪盘”电信诈骗,其中戴某1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戴某2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犯罪行为均超过三十日,构成诈骗罪,结合戴某1、戴某2其他犯罪事实作出判决,被告人戴某1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刑期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31年2月23日止。被告人戴某2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手绘葛某诈骗窝点平面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航离港记录、出入境记录、住宿记录、羁押表现说明、刑事拘留、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经过、前科情况、出入境情况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2019年2月份至2019年12月份在小红楼从事诈骗,2020年12月份开始在缅甸孟波科罗寨金华搅拌站旁一栋L型三层楼房从事诈骗,整栋楼的诈骗人员分为三种,一种属于其公司名下的诈骗团伙,一种是属于与其合作的诈骗团伙,还有一种是租赁场地的诈骗团伙。诈骗流程为一开始都会通过后台修改数据让被害人赢一点,等到被害人大额充钱的时候就禁止被害人提某,后以需要升级会员才能提某等理由诱使被害人继续充钱。2020年3月份的时候,“巴特”从他原来的诈骗公司带了二十来个人到其公司干诈骗,与其公司合作的诈骗团伙有巴特、小智,巴特团伙与其在同一间大房间里干诈骗,与其直属公司的人公用一个财务和后台,小智团伙有自己的财务,后台与其是公用的。小智和巴特团伙到公司后所有费用都是公司先垫付,后期挣到钱再从中扣除垫付的费用,小智和巴特手下的人的诈骗金额,公司抽成百分之三十,由公司和巴特或小智各拿一半。巴特团伙的老板是巴特,主管李云,李云与巴特是亲戚关系,李云到其自建房以前是跟着巴特在之前公司干诈骗,2020年3月,巴特把李云带到自建房里,巴特让李云负责管理巴特带来的那几个诈骗小组,有八万组、小妖组,巴特他们办公区域跟郎某、海啸他们都在同一个大房间里,因为李云业务能力很强,其名下几个诈骗小组都是新人,所以其与巴特、李云商量让李云同时管理整个大房间内所有人员的诈骗业务,其每个月额外给李云70**元底薪,同时如果在李云帮助下开单的,其会从诈骗金额中抽成5%给李云作为好处费,直到2021年5月份左右李云从诈骗公司离开。其与巴特从2020年3月开始一直合作到2020年5月份李云等人回国后。葛某辨认出戴某1、戴某2。
2.证人郎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一共去缅甸四次,第三次是2020年3月份左右,葛某邀请其跟在他后面干,让其从国内找人偷渡到葛某公司干诈骗,后来其联系了之前网友钟某,并跟他说如果他从国内能拉人偷渡到缅甸公司,开的单其二人按比例分成。葛某下面有7、8个诈骗小组,这些组平时有一个业务主管李云在管理,下面就是各个组的组长及组员,李云一开始是巴特那边人,巴特有二个组,小妖、胡飞组和八万、谢某组。因为李云业务能力强,所以巴特让李云担任业务主管管理这两个组,后来巴特与葛某合作,葛某直属的团伙跟巴特他们在一起办公,葛某就让李云兼管葛某直属的7、8个诈骗小组,葛某每月给李云单独开单一万元,同时如果葛某直属的这些组业务员在开单时经过李云帮忙调款,这一单李云能抽成诈骗金额的5%。巴特与岛主葛某很早就认识,正式合作从2020年3月开始的,一直合作到2021年4、5月份,一共合作一年多一点,巴特与葛某平分他所在诈骗团伙骗来所有金额的15%。其于2020年3月份的时候偷渡到缅甸孟波自建房里,其跟李云在西双版纳还遇到了,后其与李云先后偷渡至缅甸,其比李云早一天到诈骗公司,后来李云他们就开始在自建房里干诈骗。郎某辨认出戴某1、戴某2。
3.证人钟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巴特诈骗团伙在2020年3月份在自建房的时候才到“岛主”诈骗公司,其在2020年3月偷渡到缅甸孟波自建房后没几天,巴特诈骗团伙里的李云等十几人就从巴特原来的诈骗公司里搬到了自建房里干诈骗,办公区域与其是在同一个大房间里,巴特诈骗团伙里李云是主管,大房间里有十来个诈骗小组,除了巴特的三个诈骗小组,其他诈骗小组都是岛主这边的,李云一到诈骗公司就是其所在大房间里主管,是巴特和岛主决定的,因为李云诈骗业务能力特别强,他负责管理大房间内所有人的诈骗业务,跟号商对接购买诈骗用的社交账号,以及这些社交账号的养号、包装都是李云在负责,房间内业务员有不会跟被害人聊天的时候,李云会在旁边指导或者帮助操作聊天,同时李云还负责整个大房间内诈骗业务的调款以及卡被害人钱不让提某,业务上事情都归李云负责,到2021年2、3月份,大房间内各个诈骗小组已经学会了李云的诈骗技巧,不想再支付李云帮忙开单的提成,这时候李云管理的组没有那么多了,但是李云还是主管,一直到2021年4、5月份李云离开诈骗公司。钟某辨认出戴某1、戴某2。
4.证人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一共去过岛主诈骗公司两次,第二次是2020年7月份左右应岛主邀约去岛主诈骗公司做后台,其一直在诈骗公司财务“财神”手底下做后台兼客服,2022年1月份其与巴特等人走国门回国。巴特组组长是巴特,真名戴某1,代理组长李云,真名戴某2。王某辨认出戴某1、戴某2。
5.证人余某证言,证实其2020年6月应同学谢某邀集去了缅甸孟波岛主诈骗公司,其所在的房间里有四五个诈骗小组,其所在的小组组长是“八万”,包括其所在的组有两个诈骗小组老板是巴特,整个房间的诈骗业务主管叫李云,公司财务叫财神,同诈骗小组人员有与其一起偷渡至缅甸的九筒、周某等人。其平时不怎么能见到岛主、巴特,主管李云天天能见到,其到公司时李云就是主管了,一直到其离开公司的时候还是主管,期间李云有离开过公司,其走的时候李云已经回来了,其在诈骗公司干满三个月以后与九筒等人回国的。余某辨认出戴某1、戴某2、郑某3。
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2020年6月与余某一起偷渡到缅甸的诈骗公司从事诈骗至2020年11月份,公司一共有百十号人,知道公司级别最高的人外号叫李云,李云是其所在公司的管理,负责管理其所在房间所有人员的业务,李云下面就是各个诈骗小组的组长,房间一共有十个组左右,组长是“八万”,组长下面系业务员,公司从事杀猪盘诈骗,其到公司时李云就是诈骗主管,一直到其离开公司的时候还是主管,期间李云有没有离开过其不清楚,其到公司后,李云、八万给其发了手机、流量卡、话术本,教如何与被害人聊天获取对方信任,诈骗平台可以修改数据控制平台内客户输赢,整个房间里所有诈骗小组的业务李云都管,所有人遇到诈骗有关的问题都去找他,李云也直接帮助操作、聊天。周某辨认出戴某2、郑某3。
7.证人陶某2军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在缅甸孟波岛主葛某诈骗公司当业务员从事杀猪盘诈骗。陶某2军辨认出戴某1、戴某2、郑某3。
8.证人郭某2杰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2020年3、4月份应“小智”邀约偷渡至缅甸孟波岛主诈骗公司担任诈骗业务员至2020年12月左右,诈骗的对象都是中国国内的人,成功诈骗了被害人孟某12000元。郭某2杰辨认出被害人孟某。
(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其2020年下半年在网络平台上与一位被包装为成功男士的人聊天,后在该位男士推荐的平台上投资虚拟货币,被诈骗了12000元。孟某辨认出郭某2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1.被告人戴某1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缅甸一共给岛主诈骗公司、苏总诈骗公司、阿南诈骗公司招募诈骗业务员,其职位名字叫代理,判刑的同案人都是苏总诈骗公司的人。除了泾县法院判决之外,其于2020年3月至2021年5月在岛主诈骗公司从事诈骗行为,其一共获利十几万元。
2020年年初,岛主让其带人去他公司搞诈骗,只要带人去就行,其不需要出费用,给其带去的人诈骗来的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其同意后,把其当时在五朵金花诈骗公司的戴某2、胡某及他手下七八个诈骗组员、白某以及他手下的七八个诈骗组员,总共十几个人带到岛主诈骗公司从事诈骗。岛主诈骗公司是一个“L”形状的楼房,总共有三层,一楼是物业、食堂和业务员宿舍,二楼是代理的办公室以及业务员实施诈骗的办公室。岛主诈骗公司诈骗人员分三种情况,有岛主自己手下好几个诈骗团伙,有与岛主合作的,还有是租赁岛主场地的,其属于与岛主合作的,其负责带人,岛主出钱,骗来的钱按照比例分。李云原先只是业务员,后来岛主安排李云负责诈骗业务,负责岛主自己手下各个诈骗团伙以及其诈骗团伙的诈骗业务,如果有诈骗小组需要李云指导诈骗业务、帮忙调款,诈骗成功李云就抽成诈骗金额的5%,李云自己也开单,他开单成功按普通员工的20%抽成,李云在岛主安排下帮助其他组开单至少六个月以上,李云20**年4月份左右离开诈骗公司。
戴某1辨认出葛某、戴某2、郑某3、余某、陶某2军、郎某、钟某、王某。
2.被告人戴某2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一共偷渡去缅甸4次,第三次是2020年3月偷渡到缅甸后直接去了诈骗公司,不记得去的是五朵金花诈骗公司还是岛主诈骗公司,一直干到2020年9月离开,第四次在2020年10月份偷渡到缅甸直接去了岛主诈骗公司,一直到2021年4月底离开岛主诈骗公司,后被隔离一个月左右于2021年5月份走国门回国。其先后在两家诈骗公司干诈骗,第二家诈骗公司老板外号叫岛主,是2020年巴特邀请其到巴特所在的岛主诈骗公司,期间一直在巴特组担任诈骗业务员,岛主诈骗公司一共有五六十人,其所在的诈骗小组组长是巴特,真名戴某1,实施的是杀猪盘诈骗,诈骗对象都是在抖音上添加的中国人,都是三十岁左右的女性,其在岛主诈骗公司外号叫李云,其每个月基本工资是7000元,如果开单成功,其拿诈骗金额的5%,其在岛主诈骗公司拿了保底工资30000元不到,是每个月月中财务通过现金发放的,钱被其在缅甸赌博、吃喝花光了。岛主诈骗公司整栋楼里一共有一百多人,其所在的那个大房间内有四五十人,分为六七个诈骗小组,其中八万、冬冬属于戴某1名下的,剩下的是属于岛主的。公司还有“小智”代理的办公区域,还有外号叫“武财神”的那边二十多人也是做诈骗的。戴某1一直与岛主合作到2021年4月份其离开公司的时候,后来其不清楚是否合作。
戴某2辨认出葛某、戴某1、郑某3、周某、陶某2军、郎某、钟某。
3.被告人郑某3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受同学白某邀集于2020年6月到2020年10月在岛主诈骗公司从事杀猪盘诈骗,骗的都是中国人,其所在的诈骗组组长是白某,“云哥”是管理其所在组的账号,组员有十一二个人。其到岛主诈骗公司时,李云就已经在公司了中途李云离开了一个月左右,其于2020年10月底从诈骗公司离开时李云还在诈骗公司做诈骗。岛主诈骗公司的老板是岛主,还有个老板是巴特,巴特管理白某和小妖组,其属于白某组的组员,业务主管是李云,李云给业务员发从外面买回来的社交账号,把被害人提某的钱卡住,让被害人没办法提某,其所在办公室所有组员遇到诈骗方面的问题,解决不了先找组长,组长解决不了就会找李云,李云级别比组长高,李云在诈骗区域大厅里门边上有一个单独的工位,是李云独有的座位,其他人都是在后面一排排的桌椅,每个诈骗小组围着一排桌椅坐。其诈骗小组所在的房间,除了巴特手下的两个组,还有三四个诈骗小组,该些小组的诈骗业务也是李云在管理,其所在一整个大厅的所有诈骗小组的诈骗事项包括诈骗账号、指导诈骗技巧以及需要协助开单都是李云负责,所有人开单,不管李云有没有协助,李云都会抽成5%至8%。其在岛主诈骗公司只挣了第一个月底薪工资5000元。
郑某3辨认出戴某1、戴某2、余某、周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二、偷越国境事实
被告人郑某3共偷越国境二次:
1.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郑某3与白某、余某(已判决)、周某(已判决)等五人从上海乘坐飞机至昆明,再转飞至西双版纳,后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偷渡至缅甸孟波。
2.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郑某3与余某、赵某(未到案)在“蛇头”的安排带领下从缅甸孟波偷渡返回中国境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调取证据清单、民航离港记录及住宿记录、出入境查询记录、证人余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3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戴某2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戴某2诈骗事实的时间节点和获利计算不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22018年9月至2020年9月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超过三十日,该部分犯罪事实安徽省某人民法院10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某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并判处刑罚,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戴某2于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在缅甸葛某诈骗公司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鉴于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戴某2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安徽省某人民法院10作出判处,本案中对上述时间段的犯罪事实不予再次评价。结合xx机关调取的戴某2的民航离港记录、住宿记录、出入境记录以及部分证人证言,即戴某22020年10月24日从杭州乘坐飞机至昆明,于2021年5月12日从缅甸再次入境,本案仅对起诉书指控的戴某2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计六个月在葛某诈骗公司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进行评价,并据此计算戴某2的获利金额。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戴某2的辩护人提出戴某2不应当被认定为主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2受戴某1邀集积极加入葛某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其从事诈骗犯罪过程中不仅按比例从诈骗钱款中抽成,还积极接受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葛某安排负责指导多个诈骗团伙业务员的诈骗业务,帮助联系号商购买和解封账号、帮忙调款、限制提某等,其积极推动了诈骗行为的进程,起到协助首要分子完成诈骗行为的布局、谋划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为主犯。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戴某1等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各名被告人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已依法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对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被告人戴某1、郑某3出具量刑建议时已经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1、戴某2、郑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均为30日以上,其中戴某1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一年余,戴某2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六个月余,郑某3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窝点累计时间四个月余,均情节严重;另郑某3违反国境管理法规,二次3人以上结伙偷越国境,情节严重,戴某1、戴某2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郑某3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偷越国境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戴某1、戴某2刑事责任;以诈骗罪、偷越国境罪追究郑某3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1、戴某2、郑某3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1、戴某2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3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戴某2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3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1、郑某3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戴某2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戴某1、戴某2、郑某3羁押期间表现优秀,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1、戴某2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3的量刑建议以及对被告人戴某1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戴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4日起至2033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其中罚金七万五千元由安徽省某人民法院10收取。)
二、被告人戴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202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其中罚金一万一千元由安徽省某人民法院10收取。)
三、被告人郑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戴某1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戴某2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郑某3诈骗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6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金凤
审判员汪云鹏
人民陪审员汪云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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