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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3刑初311号汝某中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5 阅读次数:

汝某中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11号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31日13时38分,被告人汝某酒后驾驶未登记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利辛县王人镇刘营村王光庄段,与刘素萍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汝某驾车逃逸,又与王景田驾驶的皖KL××**车辆发生刮碰后被拦停。经认定,汝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汝某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61.1mg/100mL。案发后,汝某与刘素萍、王景田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汝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汝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汝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其愿意接受处罚,且其通过赔偿,取得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国臣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妮娜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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