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03刑初210号言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5 阅读次数:
言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210号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2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言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2月份,被告人言某某为获取每人5000元好处费,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在株洲市天元区某酒店将自己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K宝、绑定的手机提供给上家用于接收网络犯罪活动的非法资金,并协助对方将转入的非法资金进行取现操作。经统计,被告人言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入非法资金共计1029720元,取现536000元,涉诈骗案件共8起,涉案资金390000元,分别为被害人葛某被诈骗案、被害人常某被诈骗案、被害人刘某1被诈骗案、被害人王某被诈骗案、被害人郑某被诈骗案、被害人邓某1被诈骗案、被害人何某被诈骗案、被害人邓某2被诈骗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言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言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言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言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手机截图、银行卡照片,证人肖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葛某、常某、刘某2、王某、郑某、邓某1、何某、邓某2的陈述,被告人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言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3年3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言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言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言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言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德峰
人民陪审员潘玲
人民陪审员任庆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生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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