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1刑初362号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5 阅读次数:
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62号
2024年06月2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磊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段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磊及其辩护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1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LN××**号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牛路(省道××+300M涡阳县镇前李村路段时,因超载、未按照规定车道通行,与同方向郑某驾驶的皖SH号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郑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涡阳县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符合颅脑损伤的死亡征象。根据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后因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亲属达成协议,征得谅解,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并拨打电话,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征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24年6月22日,张某1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支付刑事谅解费14万元、征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1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协议、征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召朗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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