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321刑初253号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4 阅读次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53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马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3日23时3分,被告人蒋某1酒后驾驶皖L0××**白色一汽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镇××庄时,被砀山县XXX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91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砀山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蒋某1的送检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8.78mg/100ml。2024年4月23日,蒋某1被传唤至砀山县XXX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1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安徽省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蒋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刑期4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邵甲龙
书记员凌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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