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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81刑初145号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4 阅读次数:

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145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曹某及其辩护人袁冬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1驾车(车牌号:京PW××**)接其侄子回桐城市新渡镇途中,在新渡镇自来水厂对面新华书店附近,发现路边一辆黑色宝马740轿车车门未关(车牌号:皖H6××**)。被告人曹某1将其侄子送回家中后又返回该处,在该宝马车内扶手箱中窃得16500元现金,后驾车离开。次日,被告人曹某1将所窃得16500元现金以及一张手写字条(内容为:非常抱歉,物归原主,大人不计小人过)装入塑料袋中准备归还被害人,但因被害人车辆已经驶离现场最终并未归还,后被告人曹某1将其中5000元现金放回自己车内后备箱,余款11500元现金放到其中辰书香里出租房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65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1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若通过社区矫正评估,可以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1驾驶车牌号京PW××**车辆接其侄子回桐城市新渡镇途中,在新渡镇自来水厂对面新华书店附近,发现路边一辆车牌号皖H6××**的黑色宝马740轿车车门未关。曹某1将其侄子送回家中后又返回该处,在该宝马车内扶手箱中窃得16500元现金后驾车离开。后曹某1将其中5000元现金放到自己车内后备箱,余款11500元现金放在其中辰书香里出租房内。

另查明,2024年2月25日,桐城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曹某1人民币现金16500元并于次日发还至被害人江某,后江某出具谅解书对曹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搜查、辨认、扣押等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公安信息系统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曹某1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1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曹某1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结果,结合被告人曹某1所在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综合性评价,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黎俊秀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义亭

书记员李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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