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210号朱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4 阅读次数:
朱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10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珠犯盗窃罪,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一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珠及其辩护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某1应聘至巢湖市万达商场潮宏基珠宝店担任员工,跟随老员工学习,因欠大量外债,便产生了盗窃店内黄金首饰的想法。2024年1月1日、1月8日、1月13日,被告人朱某1三次共窃取巢湖市万达商场潮宏基珠宝店内六只金手镯,并购买仿金首饰摆放至柜台内充数,被盗六只金手镯后被其抵押至巢湖市钱诚珠宝店、恒邦寄售店,并得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3000元,所得钱款被其用于还债。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认定,被盗金手镯价值156709元。
1.2024年1月1日晚下班后,被告人朱某1利用其偷配的店门钥匙进入巢湖市万达商场潮宏基珠宝店内,窃取二只金手镯,后抵押至巢湖市钱诚珠宝店,得款33000元。
2.2024年1月8日,被告人朱某1在巢湖市万达商场潮宏基珠宝店内,趁他人不注意之时,盗窃玻璃柜台内二只金手镯,后抵押至巢湖市恒邦寄售店,得款30000元。
3.2024年1月13日,被告人朱某1在巢湖市万达商场潮宏基珠宝店内,趁他人不注意之时,盗窃玻璃柜台内二只金手镯,后抵押至巢湖市恒邦寄售店,得款40000元。
2024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1在巢湖市万达商场潮宏基珠宝店内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该局从巢湖市钱诚珠宝店处扣押二只金手镯。同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1家属赔偿巢湖市钱诚珠宝店损失25940元,上述二只金手镯被巢湖市公安局发还给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朱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自首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某12024年1月19日上午向店长承认其盗窃金手镯的事实,后在借不到赔偿款的情况下,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朱某1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67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1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1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朱某1的辩护人提出朱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自首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1向店长承认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0日至2027年7月1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1退赔被害单位巢湖市万达商场潮宏基珠宝店剩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六千一百五十九元。
三、作案工具假的金手镯二个、假的金戒指四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可平
人民陪审员周先东
人民陪审员夏俊松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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