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02刑初437号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4 阅读次数:
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2024)皖1202刑初437号
2024年06月2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2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丁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2月,被告人赵某通过“小方”(身份信息不详)获取兼职信息,对方承诺使用赵某银行卡转账每转1万元给其百分之三的好处费。赵某在明知对方使用其银行卡用于转移违法犯罪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其名下2张银行卡给对方使用并帮助取现16500元,其因此非法获利2400元。经梳理,2023年12月24日,赵某名下尾号3007建设银行账户累计进账81295元,涉及电信诈骗1起,涉案资金51295元;尾号6599颍东农村商业银行累计进账20000元,涉及电信诈骗1起,涉案资金2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赵某银行流水及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提取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上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静文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殷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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